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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等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告知书 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调解书、裁定书(以下统称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义务人应当按照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自动履行。自动履行可以直接将支付款项转入权利人账户,亦可联系案件主审法官协商履行。义务人自动履行义务的,不需缴纳执行费用及其他可能产生的评估费、拍卖费、保管费、强制搬迁费等。 收款人: 开户行: 账号: 根据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义务人不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人民法院将根据权利人的申请立案强制执行,并视情节对不自动履行的义务人给予如下处罚: 一、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者支付***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 二、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对其采取或者通知有关单位协助采取限制出境,在征信系统记录、通过媒体公布不履行义务信息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措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 三、被人民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人,将在国家征信网发布信息,被限制高消费,被公开曝光等,个人信誉受损,在经商办企业、个人就业、金融贷款、出入境、子女上学、乘坐交通工具等方面受到严格限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七、八条,《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第三条) 四、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可以对其予以罚款、拘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六条) 五、构成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 特此告知。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豫0411民初194号 原告:***,男,1952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平顶山市新华区。 被告:***,男,1966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襄城县。 被告:***,男,46岁左右,住平顶山市新华区,其他信息不详。 被告:平顶山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新华区新城区福佑路福佑苑小区北门办公楼二楼办公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00MA9FMLALX3。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林州东风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林州市开元区卓越太阳城四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581698711719L。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河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湛河区亚兴路中建七局一公司三楼。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平顶山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林州东风建设有限公司、河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2日立案。原告***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王 磊 二〇二三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地址:平顶山市湛河区东风路东段1号 邮编:467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