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州东风建设有限公司

林州东风建设有限公司、德令哈德园文化旅游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德令哈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青2802民初1042号 原告:林州东风建设有限公司,所在地河南省安阳市林州市开元区卓越大阳层四层。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581698711719L。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松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睿,青海松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德令哈德园文化旅游产业发展有限公司,所在地青海省德令哈市长江路浙江工业园孵化基地。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2802MA7538CC7R。 原告林州东风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德令哈德园文化旅游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州东风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德令哈德园文化旅游产业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林州东风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6000000元。二、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损失212091.67元(以6000000元为计息本金,以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计息标准,自2021年9月10日起暂计算至2022年8月15日止,以实际履行期限为准),以上款项合计为6212091.67元。三、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被告针对借款事宜达成合意,并补充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00元,一年还清,期间不收取利息,2020年9月2日原告已向被告转账案涉款项。截至目前,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归还该款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判如所请。 德令哈德园文化旅游产业发展有限公司缺席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20年9月2日,林州东风建设有限公司向德令哈德园文化旅游产业发展有限公司银行转账6000000元,并于2020年9月10日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金额6000000元、借款期限2020年9月10日至2021年9月9日及利息等。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中国银行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成立民间借贷关系,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借款,有借款协议、银行转账记录为证,应予确认,现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并自逾期之日起按照一年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德令哈德园文化旅游产业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德令哈德园文化旅游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林州东风建设有限公司借款6000000元,并自2021年9月10日起按照一年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642元,由被告德令哈德园文化旅游产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李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