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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青28民初88号
原告:林州东风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林州市开元区卓越太阳城四层,统一信用代码91410581698711719L。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言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德令哈市工业科技和信息化局(原德令哈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住所地青海省德令哈市格尔木西路16号,统一信用代码11632802MBOQ090255。
负责人:***,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李杜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柴达木循环经济试验区德令哈工业园管理委员会,住所地青海省德令哈市双拥路1号柴达木(国家级)循环经济促进中心西副楼,统一信用代码116328000591404704。
负责人:***,该委员会常务副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87年11月7日生,住青海省天峻县,身份证号码XXX,该委员会职员。
被告:德令哈德园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德令哈市双拥路1号柴达木(国家级)循环经济促进中心西副楼501室,统一信用代码91632802MA7539YU7D。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92年9月28日生,住青海省德令哈市,身份证号码XXX,该公司员工。
被告:北京同仁堂健康药业(青海)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德令哈市河西街道同仁堂路1号,统一信用代码91632802MA757B109R。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西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林州东风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风公司)与被告德令哈市工业科技和信息化局(以下简称工信局)、柴达木循环经济试验区德令哈工业园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工业园管委会)、德令哈德园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园投资公司)、北京同仁堂健康药业(青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仁堂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东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工信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德园投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工业园管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同仁堂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8728120.22元及逾期利息;2.判决原告对德令哈市绿色产业园一区人才公寓楼工程在被告欠付工程款28728120.22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判决原告对德令哈市绿色产业园一区人才公寓楼工程在被告欠付工程款28728074.22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全部被告承担共同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德令哈市绿色产业园一区人才公寓楼工程的项目法人为被告科技局,是德令哈市政府给被告同仁堂公司入园实施西北特色生物资源精深加工项目的配套工程。2017年7月和11月,德令哈市政府召开专题会议明确上述人才公寓楼(8栋)的装修补建由被告工信局牵头实施,所需资金由市财政予以安排。原告积极响应德令哈市政府及工信局的部署要求,垫资装修补建该8栋人才公寓楼。2018年5月,德令哈市政府又召开专题会议明确上述8栋人才公寓楼装修所需资金由被告工业园管委会负责建设,并解决建设资金,市工信局全力配合。但被告工业园管委会、工信局未按市政府的要求支付原告装修工程款。2018年6月,被告工信局将原由其负责的上述8栋人才公寓楼装修工程项目委托被告德园投资公司开展相关工作。此时,原告已完成该8栋人才公寓楼的90%以上装修工程量,被告工信局、工业园管委会、德园投资公司以需要补充招投标及合同手续为由,要求原告对该装修工程进行投标,并签订了日期为2018年10月15日的《施工合同》,合同总价款为53829115.58元。2019年8月19日,原告完成了8栋人才公寓楼全部装修工程并通过竣工验收合格,后移交给被告同仁堂公司使用入住,被告理应依法按约向原告支付装修工程款。
工业园管理委员会辩称,合同是与工业园管委会签订的,合同是没有异议,其他答辩意见和德园投资公司意见一致。
工信局辩称,与东风公司之间没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该建设工程中不应当作为被告,应予驳回。
德园投资发公司辩称,工程项目于2017年11月经德令哈市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纪要2017第81号研究决定由工信局牵头对这项工程进行装修补建,工信局与德园投资发公司没有关系,资金筹措是由德令哈市财政局予以安排,2018年5月22日2018第17号政府专题会议纪要,将这项工程的任务交给了工业园管委会,工业园管委会委托了德园投资公司开展了相关工作,所以合同实际是德园投资公司和工业园管委会所签,所以建议德令哈市政府与工业园管委会协商解决未支付的资金。
同仁堂公司辩称,应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首先同仁堂公司与原告之间未签署任何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包括口头合同及书面合同,双方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答辩人的被告主体身份不适格,其次同仁堂公司仅享有案涉建筑物中物的使用权,且同仁堂公司取得案涉部分建筑物使用权的方式合法。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材料,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8年5月23日德令哈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向工信局出具《关于德令哈市绿色产业园一区人才公寓楼配套附属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德政发改(2018)207号,建设规模内容及资金来源为:装饰装修人才公寓楼,资金来源为市级自筹,总投资60430000元。
2018年5月25日工业园管委会向德园投资公司出具《德令哈工业园管委会工程项目待见委托函》,德令哈市绿色产业园一区人才公寓楼配套附属工程委托德园投资公司代建。
2018年6月14日工信局向德园投资公司出具《关于德令哈市绿色产业园一区人才公寓楼配套附属工程项目有关事宜的委托函》,工信局将其负责的德令哈市绿色产业园一区人才公寓楼配套附属工程项目委托德园投资公司开展相关工作,并移交已完工的相关文件资料。
2018年9月25日通过公开招投标东风公司取得《德令哈市绿色产业园一区人才公寓楼配套附属工程施工工程》工程,中标金额53829115.58元。
2018年10月15日德园投资公司与东风公司签订《德令哈市绿色产业园一区人才公寓楼配套附属工程施工工程》合同,约定开工日期2018年10月15日,竣工日期2019年1月15日,承包范围施工总承包、包工包料,合同价款53829115.58元。同日双方签订《房屋、市政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工程合理使用合理年限,房屋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为5年,装修工程、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工程为2年,供热与供冷系统为2个采暖期和供冷期,住宅小区内的给排水设施、道路等配套工程1年,并约定保修款按合同价的3%扣除,保修期满年限后,德园投资公司全部给付东风公司所扣除3%保修金。
2019年8月19日由建设单位德园投资公司,勘察单位青海岩土工程勘查院有限公司,设计单位福建省中景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容海川城乡规划设计有限公司,监理单位成都四方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质检单位德令哈工业园区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对《德令哈市绿色产业园一区人才公寓楼配套附属工程施工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同意竣工验收通过。
2019年10月8日,德园投资公司向工信局出具德园建投(2019)200号《关于德令哈市绿色产业园一区人才公寓楼配套附属工程项目款支付计划的报告》,主要内容为项目中标价为53829115.58元,已基本完工。2018年12月30日德园投资公司已代东风公司发放农民工工资591246元,2019年1月22日向东风公司支付工程款10000000元。根据还款计划,尚未支付的43237869.58元工程款,分两年化解,于2019年年底前支付21618934.79元,于2020年底前结清剩余21618934.79元。
2021年1月26日德园投资公司向东风公司出具《关于德令哈市绿色产业园一区人才公寓楼配套附属工程项目资金支付计划》,主要内容为:合同总价53829115.58元,其中农民工工资18840000元(你公司报来的资金申请证明),目前该项目正在开展决算审核工作,德园投资公司已委托省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对该项目审核,审定价暂为49224100元,已向东风公司支付20591200元,其中农民工工资18840000已全部支付完成,现剩余28630000元未支付,计划分两年化解,2021年年底前支付项目资金14000000元、2022年年底支付项目资金14632900元。
2021年2月4日,工业园管委会向东风公司出具《关于德令哈绿色产业园一区人才公寓楼配套附属工程项目资金拨付计划的函》,主要内容为该项目正在开展决算审核工作,德园投资公司已委托省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对该项目审核,审定价暂为49224100元(最终以建设、施工、建立、审核单位签字盖章的定案单为准),德园投资公司已向东风公司支付20591200元,现剩余28630000元未支付,计划分两年化解,在2021年春节前拨付500000元,5月份拨付4000000元,11份拨付10000000元;2022年5月份拨付4000000元,11月份拨付约10130000元。
2021年6月4日建设单位德园投资公司与施工单位东风公司的《建筑工程结算审核定案单》显示《德令哈市绿色产业园一区人才公寓楼配套附属设施建设项目》报审值53829115.58元,审定值49819320.22元,核减值4009795.35元。
另查明,2017年7月10日德令哈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纪要,主要内容为德令哈市政府为保障同仁堂公司工人住宿需求,提供264套精装职工宿舍楼;2017年8月4日,德令哈市政府、工业园管委会与同仁堂公司签订《入园协议书》约定德令哈市政府向同仁堂公司提供员工住宅小区,共264套,总面积25296平方米,交付标准为精装修,做为同仁堂公司员工配套用房,且免费使用,使用年限与同仁堂公司经营年限一致。庭审中,工业园管委会与德园投资公司均认可同仁堂公司仅使用1号楼。2017年11月7日德令哈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纪要,主要内容为鉴于同仁堂公司和青海国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员工已陆续到位,根据《入园协议书》约定,决定由工信局牵头对已完成主体的8栋宿舍楼进行修缮补建。
再查明,工业园管委会系德园投资公司股东,占股100%。已付工程款21091200元均由工业园管委会向东风公司支付。
德令哈市绿色产业园一区人才公寓楼尚未办理产权登记。
本院认为,《德令哈市绿色产业园一区人才公寓楼配套附属工程施工工程》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依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一、各被告是否承担责任。首先,案涉合同系德园投资公司与东风公司签订,德园投资公司为本案合同相对方,案涉工程已交付使用,被告德园投资公司应按约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其次,本案中工信局与同仁堂公司均既不是案涉工程发包方,也不是案涉合同相对方,工信局、同仁堂公司均未与东风公司签订过本案的合同,更无证据证明需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情形,虽然2018年6月14日工信局向德园投资公司出具《关于德令哈市绿色产业园一区人才公寓楼配套附属工程项目有关事宜的委托函》,工信局将其负责的德令哈市绿色产业园一区人才公寓楼配套附属工程项目委托德园投资公司开展相关工作,并移交已完工的相关文件资料,但该函系工信局与德园投资公司内部文件,不能对外产生效力,也未侵害东风公司权利,故工信局与同仁堂公司不承担责任;最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之规定,2021年2月4日工业园管委会向东风公司出具的《关于德令哈绿色产业园一区人才公寓楼配套附属工程项目资金拨付计划的函》载明“……应你公司诉求,工业园管委会现将该项目资金拨付计划函告如下:工业园管委会将力争两年将资金拨付至德园投资公司,用于化解该项目剩余工程款”结合已付工程款系由工业园管委会支付,东风公司未提出异议的事实,工业园管委会该行为构成并存的债务承担,原告主张工业园管委会承担连带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工业园管委会对本案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
二、关于未付工程款的具体数额。双方均认可德园投资公司及工业园管委会向东风公司未支付的工程款总额为28728074.22元,本院予以确认。
三、关于东风公司主张的工程款利息应否支持问题。案涉《德令哈市绿色产业园一区人才公寓楼配套附属工程施工工程》合同第35.1约定“本合同通用条款第33.3款约定发包人违约承担的违约责任,按通用条款执行”,但通用条款中并无第33.3款,其他条款中亦无约定利息计算方式,东风公司以该条款主张利息,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之规定,案涉工程于2019年8月19日进行了竣工验收,东风公司主张以27233494.61元为基数,支付自2019年8月20日至2022年7月25日的利息,以28728074.22元为基数,支付自2022年7月26日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本院予以确认。德园投资公司应以27233494.61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支付自2019年8月20日至2022年7月25日的利息,以28728074.22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支付自2022年7月26日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
四、关于东风公司主张的质保金利息应否支持问题。2018年10月15日德园投资公司与东风公司签订的《房屋、市政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对地基基础工程、房屋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装修工程、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工程等质保期做出约定,按合同价的3%扣除保修金,保修期满年限后,德园投资公司支付所扣除的保修金,未约定扣除保修金各子项计算方式,质保期年限不一致,且工程部分质保期尚未到达,故该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五、关于保全费用是否支持问题。原告东风公司在诉求中主张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因本案已发生担保费用的事实,该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六、关于东风公司是否享受优先受偿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一条“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八条“装饰装修工程的承包人,请求装饰装修工程价款就该装饰装修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装饰装修工程的发包人不是该建筑物的所有权人的除外”之规定。结合已查明的东风公司未在十八个月内行使优先受偿权,以及德令哈市绿色产业园一区人才公寓楼尚未办理产权登记,该建筑权属不明,东风公司请求优先受偿的条件亦不成就。综上,东风公司该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林州东风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德令哈德园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林州东风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28728074.2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德令哈德园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林州东风建设有限公司以27233494.61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支付自2019年8月20日至2022年7月25日的利息,以28728074.22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支付自2022年7月26日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
三、被告柴达木循环经济试验区德令哈工业园管理委员会对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林州东风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5441元,由被告德令哈德园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被告柴达木循环经济试验区德令哈工业园管理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