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9001民初4338号
原告:张长富,男,1972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济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汉文,济源市民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河南省扬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驻马店市正阳县真阳镇正大路东侧。
法定代表人:潘玉忠,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树忠,项目负责人。
被告:李路华,男,1995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博爱县。
原告张长富与被告河南省扬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扬升建设公司)、李路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长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汉文,被告河南扬升建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潘玉忠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树忠、被告李路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长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共同支付其工资款40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济源市2016年农田水利项目建设施工4标段由被告河南扬升建设公司中标并到济源市下冶镇上冶村施工。施工期间,施工负责人李路华与其签订《水池工程承包协议书》,除此之外,其在被告的安排下又干了些零星杂活。工程完工后,被告陆续支付十余万元工程款,剩余工程款40500元迟迟未予支付。
被告李路华辩称,其是被告河南扬升建设公司的员工,确实代表公司和原告签了合同,工程总价款不记得了,原告称已经支付十万余元其也不清楚,干的零星杂活其也不知道;合同签订完之后原告干了几个月,之后其出点事不在公司干了,其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河南扬升建设公司辩称,2016年项目工程,工程未结算工程款,也没有验收;关于干的零星杂活没有合同,是李长江照头,原告不应起诉其,应该起诉李长江。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水池工程承包协议书、加盖项目部印章的外欠工资清单和微信聊天记录可以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欠原告工资款数额,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7年4月20日,被告李路华作为甲方和原告张长富作为乙方签订《水池工程承包协议书》,就工程概况、工程承包方式及范围、合同工期、质量标准及要求、安全事故、合同价款、价款支付、双方责任和义务等进行了约定。后经被告河南扬升建设公司涉案工程项目经理部确认,欠张长富工资40500元。
另查:庭审中,原告张长富认可被告支付过工资10000元。
本院认为,关于被告李路华和被告河南扬升建设公司的关系,虽然被告河南扬升建设公司不认可李路华系其员工,但庭审中,河南扬升建设公司认可工程款经原告同意一部分打给了案外人李小强,可以证明涉案水池工程由原告施工,而李路华并非涉案工程工资支付的主体。因被告河南扬升建设公司承包了“济源市2016年农田水利项目县建设项目(1-5万亩灌区配套改造工程)4标段”的工程,而涉案水池工程系该工程的组成部分,被告河南扬升建设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载明王树忠系济源市2016年农田水利项目县建设项目4标段负责人,其和王树忠关于涉案工程债务承担的约定系内部约定,不能对抗原告;即便涉案工程存在转包、分包、挂靠施工情形,根据建筑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的相关规定,原告要求涉案工程总承包方被告河南扬升建设公司承担清偿拖欠工资的责任亦于法有据。在涉案工程项目经理部出具所欠工资清单后,除了原告认可的支付10000元外,均无证据表明进行了其他支付,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水池工程未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现原告要求被告河南扬升建设公司支付剩余欠工资款305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而原告要求被告李路华支付工资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省扬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长富30500元;
二、驳回原告张长富要求被告李路华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3元,减半收取计406.5元,由被告河南省扬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郭辉鹏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 赵改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