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724民初5010号
原告:金来好,男,1962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正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鸿邦,河南建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扬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正阳县真阳镇正大路东侧。
法定代表人:潘玉忠,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成中,河南规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建华,男,1970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汝南县。
原告金来好诉被告河南省扬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赵建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来好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鸿邦,被告河南省扬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成中及被告赵建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来好向本院起诉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旅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继续治疗费等费用共计188347.36元(详见赔偿清单),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5月9日下午在上蔡县崇礼乡在被告赵建华带领下,与工友赵欢庆、代廷伟、王振银、王言东、金玉祥在工地施工期间,原告在推混泥土斗车时,因斗车发生侧翻,导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告赵建华将原告送往上蔡县人民医院救治,经紧急处理后,紧急转院至驻马店创伤显微外科医院治疗,在医院的所有花费72615.21元都是被告赵建华支付。原告出院后经鉴定,原告构成九级和十级伤残,但是原告因伤残的损失,经双方多次调解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因上蔡的工地是被告河南省扬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赵建华负责施工,为此原告起诉二被告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能够判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赵建华辩称,其是做劳务清工的,经人介绍跟着大禹公司干活儿,原告在工地上干活儿时受伤了,其以为原告垫付了11万多元钱。
被告河南省扬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陈述部分事实错误,原告所陈述的工程不是其公司承包的,原告与其公司没有劳务关系,其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诉求数额过高,原告陈述的治疗过程及鉴定意见其公司均不知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其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赵建华在正阳县××乡街北头劳务清包排水管道修建水利工程,原告金来好受被告赵建华雇佣在案涉工地提供劳务,2021年5月9日原告在案涉工地干活过程中,在推混凝土斗车时,四轮车车斗侧翻,导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于2021年5月9日被送入驻马店仁和创伤显微外科医院就医,本次住院46天,2021年6月24日出院。出院诊断:左手及左足挤压开放伤;1、左手开放性骨折并血管神经肌腱损伤;2、右足开放性骨折并血管神经肌腱损伤;3、左足皮肤挤压撕裂伤。出院医嘱:1、建议休息、出院后继续预防感染药物治疗;2、术后2月来院复查,查看左手掌骨愈合情况,视骨折愈合情况拔除内固定克氏针,开始患指锻炼;3、术后3月余来院行左手食指内固定器取出术治疗;4、不适随诊。原告为此花费医疗费用72615.21元。原告出院后于2021年9月29日单方委托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进行伤残评定,鉴定意见为金来好构成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用700元。庭审中被告赵建华对原告单方委托鉴定提出异议并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同时原告申请对其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本院委托河南圣德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鉴定,该鉴定所于2022年5月5日作出豫圣德司鉴[2022]临鉴字第71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金来好因意外致左足多发损伤,现左足功能丧失分值≥25分,构成九级伤残;金来好误工期15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金来好此次所受损伤的后期治疗费建议给予4000元,或以实际发生的必要费用为准。本次鉴定原告交纳鉴定费用1200元及检查费用295元,被告赵建华交纳鉴定费用1400元。
另查明,原告金来好系农业户口。原告受伤后,被告赵建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72615.21元并向原告支付生活费用4000元。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094.80元/年。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49073元/年。河南省上年度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50282元/年。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出院证、入院证、诊断证明、住院证、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赔偿清单、鉴定费票据、医疗费发票、身份证、户口本,被告赵建华提交的鉴定费票据,及开庭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接受劳务一方及提供劳务一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等。2021年5月9日下午原告金来好受被告赵建华雇佣在案涉工地提供劳务时车受伤,庭审中原、被告对此事实均予以认可。被告赵建华称其是从大禹公司承包的案涉劳务工程,但被告没有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河南省扬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其损失,但原告未举证证明该公司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本案实际情况,被告赵建华作为没有劳务分包资质的个人实际分包案涉劳务工程,并对其劳务分包的工程不能提供相应的安全保障条件,导致本案事故发生,因此,被告赵建华对原告本次受伤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金来好在建筑工地干活期间,自身未尽到一定的安全注意义务,导致自己受伤,自身也存在一定的过错。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及各自过错程度,对原告因本案受伤所导致的合理损失,本院酌情认定由原告自身承担20%责任,被告赵建华作为接受劳务一方承担80%责任为宜。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原告诉讼请求,原告的各项损失数额为:1、医疗费72615.21元,被告赵建华已垫付;2、误工费20663.84元(50282元/年÷365天×150天);3、护理费8066.79元(49073元/年÷365天×60天);4、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50元/天×46天);6、交通费920元(20元/天×46天);7、司法鉴定费及因鉴定发生的检查费1495元(1200+295),原告主张的其单方鉴定费用700元,本院不予支持;8、后续治疗费4000元;9、残疾赔偿金148379.2元(37094.80元/年×20年×20%),原告主张139001.36元未超出法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10、精神抚慰金10000元。以上共计260262.2元,应当由被告赵建华承担208209.76元(260262.2元×80%)。扣除被告赵建华已垫付部分之后,被告赵建华还应赔偿原告金来好131594.55元(208209.76元-72615.21元-4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赵建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金来好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31594.55元;
二、驳回原告金来好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06.6元,减半收取2053.3元,由原告金来好承担587.35元,被告赵建华承担1465.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郑新成
审判员 徐 佳
审判员 党姣姣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刘妍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