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扬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省扬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96民终8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扬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驻马店市正阳县真阳镇正大路东侧。
法定代表人:潘玉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中,河南金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2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济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汉文,济源市民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李路华,男,1995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博爱县。
上诉人河南省扬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升建设公司)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路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2021)豫9001民初43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扬升建设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济源市人民法院(2021)豫9001民初4338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对扬升建设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事实上,2017年4月20日李路华代表扬升建设公司与***签订《水池工程承包协议书》,工程款已经全部支付完毕。***提供的“外欠工资清单”,在一审时其公司明确表示根本就没有“项目四标段经理部”印章,***也根本不能提供可以印证盖印章存在的其他任何证据,更不能提供相关人员书写该清单的任何证据。至于李长江和熊经理的微信聊天记录是否真实,***也不能证明该证据的真实性。因此,原审判决在不能确定证据三性的情况下,认定的案件事实显然错误。二、原审程序错误。在一审庭审过程中,***提供给法庭的《水池工程承包协议书》根本就没有第十一条后面增加手写的“因甲方协调原因造成乙方停工,甲方负责乙方模板租赁费用”部分,庭后书记员给扬升建设公司代理人通过微信发送的该协议书确出现了手写增加内容,参加庭审的扬升建设公司的所有人员均可证明。三、原审判决理由错误。2019年9月10日,由国家建设部、劳社部联合发布的《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是部门规章,根本不属于法律范畴,且根据该办法第九条“工程总承包方应对劳务分包企业工资进行监督,督促其依法支付农民工工资”,第十条“业主或工程总承包企业未按合同约定与建设工程承包企业结清工程款,致使建设工程承包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业主或工程总承包方先行垫付农民工被拖欠的工资,先行垫付的工资数额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可以看出,即便是为了解决农民工工资,也只能是由业主或工程总承包企业先行垫付,并非是代为结算。况且,扬升建设公司已经将***的工程款(包括农民工工资)全部向***支付完毕,根本不存在欠款事实。一审理由牵强附会,直接判定由扬升建设公司支付***所谓的工资显然错误。
***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原审主张工程款数额为40500元,扬升建设公司提出曾支付10000元,经过向李小强核实后,***予以认可,一审判决扣除已付款10000元。扬升建设公司称工程款已经全部支付完毕,应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且***提供的工资清单已完全证明扬升建设公司不仅欠***款,还有欠其他施工人员款项。李长江系工程实际承包人,王树忠是其雇佣人员,并且在出具工资单时与熊经理沟通,经熊经理认可,才加盖项目部印章,该行为是表见代理行为,对外应由扬升建设公司承担责任。***提供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客观性和关联性,符合证据的三要素。二、原审程序合法,尽管《水池工程承包协议书》出现有手写内容,但双方不是因为该内容发生争议,该内容是***提出后,经项目部同意,由李路华书写,李路华原审认可该协议,也未提出异议,并非扬升建设公司上诉所称情况。三、原审适用法律正确。关于拖欠农民工工资清偿责任主体认定,《保障农民工支付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已有明确规定,且劳社部[2005]12号通知第四条也有明确规定,原审判决由扬升建设公司承担责任并无不当。
李路华未到庭陈述意见,也未提交书面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扬升建设公司、李路华共同支付其工资款40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扬升建设公司、李路华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4月20日,李路华作为甲方和***作为乙方签订《水池工程承包协议书》,就工程概况、工程承包方式及范围、合同工期、质量标准及要求、安全事故、合同价款、价款支付、双方责任和义务等进行了约定。后经扬升建设公司涉案工程项目经理部确认,欠***工资40500元。庭审中,***认可扬升建设公司支付过工资1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李路华和扬升建设公司的关系,虽然扬升建设公司不认可李路华系其员工,但庭审中,扬升建设公司认可工程款经***同意一部分打给了案外人李小强,可以证明涉案水池工程由***施工,而李路华并非涉案工程工资支付的主体。因扬升建设公司承包了“济源市2016年农田水利项目县建设项目(1-5万亩灌区配套改造工程)4标段”的工程,而涉案水池工程系该工程的组成部分,扬升建设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载明王树忠系济源市2016年农田水利项目县建设项目4标段负责人,其和王树忠关于涉案工程债务承担的约定系内部约定,不能对抗***;即便涉案工程存在转包、分包、挂靠施工情形,根据建筑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的相关规定,***要求涉案工程总承包方扬升建设公司承担清偿拖欠工资的责任亦于法有据。在涉案工程项目经理部出具所欠工资清单后,除了***认可的支付10000元外,均无证据表明进行了其他支付,扬升建设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水池工程未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现***要求扬升建设公司支付剩余欠工资款30500元理由正当,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而***要求李路华支付工资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判决:一、扬升建设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30500元;二、驳回***要求李路华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3元,减半收取计406.5元,由扬升建设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扬升建设公司提供2017年4月20日李路华与***签订的水池工程承包协议书,证明:协议书一式两份,协议第十一条后面没有***提交给一审法庭的增加内容,在一审开庭时***提交的协议没有增加内容,增加内容系***私自增加,与协议完全不符合。
***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一审时其提交的证据有手写内容,不存在私自增加,庭审中李路华认可该协议并回答其行为代表公司。协议手写内容是签订协议时***提出要求,项目部的李长江以及李路华都在场同意,后由李路华本人在***的合同上书写了增加内容。
本院对该证据分析认为,该协议系李路华代表扬升建设公司与***签订,对协议真实性予以确认。***持有的协议有手写内容,手写内容约定涉及到工程款结算,应以双方最终结算数额为准。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扬升建设公司承包了“济源市2016年农田水利项目县建设项目(1-5万亩灌区配套改造工程)4标段”的工程,案涉水池工程系该工程的组成部分。二审中,扬升建设公司认可李路华代表扬升建设公司与***签订的《水池工程承包协议书》,且庭审中扬升建设公司、***均陈述***除承包水池外还干了其他零活,***的工程款包括水池工程款和其他零活工程款,对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依据承包协议书、外欠工人工资明细表以及***与李长江、熊辉的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主张工程欠款40500元,扬升建设公司不认可***提供的加盖项目部印章的工资明细,但从扬升建设公司提供的付款说明、相关陈述可以确认熊辉系扬升建设公司项目负责人员,***提供的上述证据可以相互印证,证明经李长江、熊辉认可***的工程欠款为40500元。扬升建设公司上诉称工程款已经支付完毕,但未能提供工程结算和工程款支付完毕的证据以证明其主张,因此,***要求扬升建设公司承担清偿欠款的责任,事实依据充分,扣除已查明的付款10000元,一审判决扬升建设公司承担付款责任,适用法律和处理结果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扬升建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63元,由河南省扬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董 慧
审判员 石 林
审判员 吕海波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李 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