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锦路路桥建设有限公司

河南锦路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旦***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青02民终10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锦路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河南省三门峡市产业集聚区经十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旦***,男,1973年5月29日出生,藏族,住青海省海东市**回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完么扎西,男,旦***之弟。 原审被告:***,男,1978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市利通区。 原审被告:**回族自治县交通运输局,住所:青海省海东市**回族自治县西大街108号。 负责人:***,该局局长。 上诉人河南锦路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旦***、原审被告***、原审被告**回族自治县交通运输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2)青0224民初9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程序严重违法。事实方面:第一,一审法院对旦***提交的《混凝土路面施工承包合同书》的效力未进行审查认定;第二,旦***认为***代表河南锦路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与其签订了《混凝土路面施工承包合同书》,但该合同并无河南锦路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的公章,且在二审中河南锦路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提交了其与***签订的《经营承包合同》证明其将案涉工程转包给了***,故应进一步审理查明本案中与旦***签订《混凝土路面施工承包合同书》的相对人主体身份,以及***、***之间的关系,从而确定承担支付案涉工程款的责任主体;第三,二审庭审中,旦***明确45000元质保金是2019年旦***与**之间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的质保金,因此该质保金与本案无关,一审判决***、河南锦路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支付该质保金错误。程序方面:一审中,旦***虽然将***列为被告,但未请求其承担支付责任,而一审法院判决由***承担连带责任及共同支付责任已经超出了一审原告旦***的诉讼请求,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属程序严重违法。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青海省**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2)青0224民初927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青海省**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河南锦路路桥建设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4958元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李 强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