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锦路路桥建设有限公司

河南锦路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与***、***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闽09民终48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锦路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市产业集聚区经十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200551616821P。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定重,北京盈科(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6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古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古田县中兴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9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周宁县。 上诉人河南锦路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古田县人民法院(2022)闽0922民初29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一人独任,于2023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锦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定重,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锦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由***承担付款责任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审、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 一、对于案涉的劳务款,应当由发包人古田县大桥镇澄洋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澄洋村委会)在拖欠的工程款范围内先行垫付。国务院《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29条的规定:“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并将人工费用及时足额拨付至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加强对施工总承包单位按时足额支付农民工工资的监督。因建设单位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导致农民工工资拖欠的,建设单位应当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先行垫付被拖欠的农民工工资。”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意见》(国办发〔2016〕1号)(八)规定:“建设单位应按照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的比例或施工总承包企业提供的人工费用数额,将应付工程款中的人工费单独拨付到施工总承包企业开设的农民工工资(劳务费)专用账户。”本案中,案涉劳务费因发包人澄洋村委会拖延支付人工费用引发,法律明确规定了建设工程领域因发包人原因导致农民工工资拖欠的,应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先行垫付。恳请二审法院查明情况依法改判。 二、***是案涉道路建设施工项目负责人,也是内部承包人和实际施工人,《泥水班组承包合同》系***与***之间私下签订,锦路公司对此毫不知情。该合同上加盖的印章系***私刻的项目章,未在锦路公司处备案,公司也未进行追认。事实上,***是受***个人雇请到工地务工,与***才发生雇佣关系,作为内部承包人和实际施工人,***的雇佣行为只能是代表***本人,不能代表锦路公司,***才是实际的雇主。对于拖欠***的劳务工资,也应当由作为承包人、实际施工人和实际雇主的***个人承担支付拖欠***的工资。一审法院认定***与锦路公司之间属于雇佣关系系事实认定错误。 三、***一审提交的《大桥镇乡道(Y403)澄洋线澄洋村至洋中龙山段公路改建工程农民工欠薪情况登记表》上加盖的公章不是锦路公司的公章。锦路公司对此毫不知情,一审法院判定锦路公司与被上诉人之间进行过结算,与事实不符。 四、一审法院未查清锦路公司、***、***三者之间的法律关系,导致判决错误,依法应予纠正。***挂靠在案外人河南锦路路桥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路项目公司)名下,对案涉古田县大桥镇乡道(Y403)澄洋线澄洋村至洋中龙山公路改建工程进行施工,***才是工程的实际施工主体,由其独立组织人工、材料、机械设备进行施工,双方约定工程款独立核算、自负盈亏,锦路公司与***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挂靠锦路项目公司名下后,为了案涉项目的顺利实施,其自行招聘***为泥水班组,案涉《泥水班组承包合同》亦是***与***进行协商、签订,锦路公司对此毫不知情,从未授权***代表锦路公司与***签订案涉合同,***与***为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 五、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只能对合同当事人产生约束力,锦路公司与***无合同等任何法律关系,一审法院判决锦路公司承担共同责任错误。案涉《泥水班组承包合同》的当事人为***与***,该合同上加盖的项目部印章系***私刻,并非锦路公司就案涉项目所授权***所使用的印章,锦路公司所授权印章上明确注明有“签经济合同无效”字样。***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系代表锦路公司与其签订案涉合同,应认定该合同是***以自己名义与***签订。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疑难问题的解答》第三条:“挂靠人以自己的名义将工程转包或者与材料设备供应商签订购销合同,实际施工人或者材料设备供应商起诉要求被挂靠单位承担合同责任的,不予支持。”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案涉《泥水班组承包合同》项下的付款义务应由作为合同当事人的***承担。 六、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判决“锦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劳务报酬款8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针对该判决,锦路公司与***承担的到底是连带责任还是共同责任是不明确的。共同责任,即两个或更多的民事主体共同承担一项民事责任的责任形式。共同责任可以根据承担责任的份额或先后顺序为标准,划分为按份责任、补充责任。连带责任,指数个责任人都有义务就同一债务负全部给付的一种责任承担方式。特点是权利人可对责任人中的一人,数人或全体,同时或先后请求全部或部分给付。不同于上述的共同责任,它不分责任份额,也不分责任先后履行顺序。锦路公司与***承担的到底是连带责任还是共同责任,一审判决对此并未说明,实属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纠正。本案是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纠纷,一审认定为劳务报酬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错误。劳务分包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没有资质的应当认定位合同无效。 被上诉人***辩称: 一、锦路公司主张案涉工资款应由澄洋村委会在拖欠其工程款的范围内先行垫付,该主张没有事实依据。锦路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澄洋村委会拖欠其工程款,即便有拖欠,应属于澄洋村委会与锦路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要求锦路公司承担支付工资款的责任符合法律规定。 二、锦路公司对***系案涉道路建设施工项目部负责人予以认可,***持有项目部公章,***与锦路公司签订的《泥水班组承包合同》加盖案涉项目部公章及项目负责人***签名,且该工程已于2021年11月上旬浇筑完工,2021年11月13日项目负责人***告知***路面硬化面积总量,2022年1月29日锦路公司与***进行结算,锦路公司结欠***工资款80万元未还,并在《欠薪情况登记表》上加盖锦路公司公章予以确认,现锦路公司主张其对该雇佣泥水班组事实不知情,是极不诚信的。该《欠薪情况登记表》中包括***在内的23户农民工欠薪问题已有20户经起诉且得到全部执行,之前诉讼过程中锦路公司从未对项目部公章真实性及《欠薪情况登记表》锦路公司的公章真实性提出过异议,且锦路公司没有证据证明项目部公章不是其提供的以及《欠薪情况登记表》加盖的公章不是其公章。锦路公司以此为由提出上诉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仅仅是为了拖延付款时间。 三、锦路公司认为案涉工程存在重大问题不是事实。***均按照《泥水班组承包合同》的约定,每道工序都在锦路公司该工程项目负责人验收合格后进入下一道工序,施工过程也均在锦路公司项目部工作人员、业主方、工地技术员的监管下完成施工。完工后浇筑总量、欠款情况经锦路公司及其项目部确认,且至今***没有被告知案涉劳务因***原因需维修、返工的情形。至于锦路公司所述的600**防设施、边坡工程、警示装置等并非***的劳务范围,与***无关。 四、本案锦路公司上诉期间称其资因**转困难,多次与***协商要求分期分批返还***工资款,其便撤回上诉。由于锦路公司提出的分期时间太长,***无法答应。事实上锦路公司均认可欠***工资款事实存在。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结果公正、合法。锦路公司违反诚信原则,没有在合同约定期限内返还***工资款,给***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锦路公司实际上对该欠款事实是非常清楚的,其提出上诉完全是为了拖延还款时间。恳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锦路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未作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锦路公司、***共同偿还其工资款80万元及利息(自2022年1月29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直至全部款项付清止);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锦路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1月,锦路公司、***雇请***进行工程施工(浇筑水泥路),2021年7月1日,双方补签了“劳务合同”,合同约定每平方米按25.5元计算工资;2022年1月29日经结算,锦路公司、***共结欠***工资款计1007250元,之后偿还部分,至今尚欠工资款80万元未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履行各自的义务。锦路公司、***雇请***进行工程施工工作,并签订了劳务合同,双方已形成劳务合同法律关系。***为锦路公司、***工作,锦路公司、***依约应当及时支付相应的劳务报酬(价款),但大部分未予支付。经结算锦路公司、***尚欠***劳务报酬费80万元,该事实有***提供的双方签订的劳务合同与欠款结算确认单为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诉请锦路公司、***支付及自2022年1月29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65%)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锦路公司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该院依法予以缺席审判。据此,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及时解决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锦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劳务报酬款8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利息,以80万元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3.65%,自2022年1月30日起,算至本息还清为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0元,减半收取5900元,由锦路公司、***负担。 二审中,锦路公司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工程项目管理协议》《授权委托书》《项目经理部印章使用承诺书》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审核,以上证据形式合法,结合当事人的相关陈述可以确认,***是案涉古田县大桥镇乡道(Y403)澄洋线澄洋村至洋中龙山公路改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锦路公司授权***保管、使用项目部印章。 本院二审查明以下事实: 案涉工程的建设单位是澄洋村委会,施工总承包单位是锦路公司。 2021年7月1日,甲方***以案涉工程项目部名义与乙方***(班组)签订《泥水班组承包合同》,约定的承包范围为“均厚10㎝、5%水泥稳定碎石基层、20㎝水泥砼面层、厂区卫生、搅拌站场地费用及文明施工费,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定额结算方式为“按施工面积25.5元/㎡计算,其他所有泥工部分全部计算在内”,工程款的支付为“……路面浇筑完毕后,需再付乙方工人工资10万元,剩余款项在2个月内结清,……”。***在该合同上加盖的项目部印章与《项目经理部印章使用承诺书》中指定的项目部印章不是同一枚。 2021年11月13日,***通过微信告知***“路面硬化一共39500平方”。 2022年1月29日,***以锦路公司名义(加盖锦路公司“公章”)与澄洋村委会共同出具“大桥镇乡道(Y403)澄洋线澄洋村至洋中龙山段公路改建工程农民工欠薪情况登记表”,该表载明***名下的欠款金额为80万元、本次支付金额176000元、剩余金额624000元,一审中***承认该176000元实际上未支付。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班组)系实际施工人***招用的从事劳务作业的农民工(班组),双方之间为劳务合同关系,***应当参照合同关于工程款的约定折价补偿***(班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的“实际施工人”,是指转包合同的承包人、违法分包合同的承包人,故应当是最终实际投入资金、材料和劳力进行工程施工的法人、非法人企业、个人合伙、包工头等民事主体。因此,***(班组)不属于该条规定的“实际施工人”**,对于其支付“工资款”的请求,可以适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的相关规定处理。根据该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锦路公司事实上将承包的工程转给***施工,现***拖欠***(班组)工资,故可由锦路公司先行清偿。一审支持了***的逾期利息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可予维持。一审基于***与***(班组)之间的劳务合同关系判决***承担付款责任,***未提出上诉,应予确认。锦路公司和***均需要对***(班组)承担全部责任,故两者之间成立连带责任,如锦路公司先行清偿,则有***向***追偿。根据锦路公司的陈述,其上诉提出的澄洋村委会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导致农民工工资拖欠、案涉工程质量有重大问题等事实均无证据证明,故其相关主张因缺乏事实依据而不能成立。***使用的是否是真公章、是否按承诺使用项目部印章,均与本案处理无关,故不予评判。 综上所述,锦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条、第三十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043元,由上诉人河南锦路路桥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孙 雯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 第二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农民工,是指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的农村居民。 本条例所称工资,是指农民工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后应当获得的劳动报酬。 第三十条第四款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三十二条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予以维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