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锦路路桥建设有限公司

新疆派旭建材有限公司、河南锦路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分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新0103民初3500号 原告:新疆派旭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伊犁州伊宁市经济合作区河北路1299号福安·西城国际公寓楼2212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伊力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锦路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西环中路99号美和苑小区4栋15层1502室。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乾坤(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锦路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三门峡市产业集聚区经十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男,1966年5月14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原告新疆派旭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派旭建材)诉被告河南锦路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分公司(以下简称锦路路桥沙区分公司)、河南锦路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路路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派旭建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锦路路桥沙区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锦路路桥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派旭建材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581,000元及违约金(以581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16日起,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21年7月16日起至全部货款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暂计至2022年4月25日,以581,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16日起,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3、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8,000元;4、诉讼费、邮寄费、交通费、差旅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由被告承担。以上合计:671,211.5元。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支付货款441,000元及2021年7月16日至2022年4月25日的违约金59,535元。事实及理由:原、被告签订《产品买卖合同》,被告从原告处购买价值581,000元的电缆,原告依约交付货物,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法起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锦路路桥沙区分公司发表如下答辩意见:1、对货款问题,双方确实签订买卖合同,但原告是否按照合同约定如约履行供货义务应当进一步举证;2、对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认为其违约金主张过高,请求法院进行调整,原告应当举证证实其实际损失,否则其损失仅为LPR利息损失;3、对律师费8,000元,原告计算律师费是按照原标的671,211.5元,现实际标的为504,511元,律师费应当等比例减少,其主动放弃的部分不应当计入律师费;4、对保全费、邮寄费、诉讼费由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原告派旭建材(卖方)与被告锦路路桥沙区分公司(买方)签署《产品买卖合同》,约定卖方向买方提供电缆,合同价格为581,000元(含13%增值税专用发票价格,买方对公账户付清货款后,卖方即开出增值税专用发票)。质量标准:提供合格检测报告及合格证。交货方式为:卖方代办托运运费由买方承担。交货地点:阿拉尔市九团,新疆万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联系人***。结算时间:双方盖章确认后,已付10,000元意向金,发货前再付90,000元定金,余款付款日2021年7月15日。双方还就供货、付款等具体事宜作出约定。买方未按合同规定日期付款,每延期一天,按照每天万分之五偿付卖方违约金。争议解决方式: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买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由纠纷引起的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差旅费等销冠费用(以实际发票为准),由败诉方承担。 合同签署后,被告******建材支付了90,000元货款,锦路路桥沙区分公司向原告支付了50,000元货款,剩余4,410,000元货款未付。庭审中,原告派旭建材提供了其负责人**与被告锦路路桥沙区分公司负责人***的通话录音,**表示:我进货的本金480,000元,我可以给你看我的手机,我在外面贷款的,***表示:我先想办法把你那40多万还掉,不能像去年他(指***)直接给你代付,肯定是不行的,只要钱到我账上,我就把你这40万还掉。 另查明,原告派旭建材为实现本案债权,委托新疆伊力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本案诉讼,并支付律师费9,000元;在诉讼过程中,因申请财产保全,支付保全费3,876元,原告庭审中确认不向被告主**单保函费、交通费、差旅费。 本院认为,原告派旭建材与被告锦路路桥沙区分公司之间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相关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履行。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派旭建材依约向锦路路桥沙区分公司提供了约定货物,双方对供货总金额无异议,对于原告派旭建材主张被告锦路路桥沙区分公司支付剩余货款441,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原、被告约定违约金主张为日万分之五即年利率18.25%,对比被告锦路路桥沙区分公司抗辩违约金主张过高,本院认为,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故目前可确认的损失主要系被告逾期付款导致的资金占用的损失,本院以未支付货款441,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5倍计算2021年7月16日至2022年4月25日的利息19,526.93元,且自2022年4月26日至款项付清时止的利息,仍由被告锦路路桥沙区分公司以未给付款项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向原告予以计算给付。 关于原告派旭建材主***费8,000元的诉讼请求,原、被告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中约定的因纠纷引起的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等相关费用(以实际发票为准)由败诉方承担,原告派旭建材提交向律师代理费9,000元票据及其与新疆伊力佳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而根据上述合同约定,因违约产生的律师费应当由锦路路桥沙区分公司承担。原告现主***费8,000元,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主张的保全费3,876元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系因被告未付货款的违约行为引起,责任在于被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于向我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支付的财产保全费3,876元,应由锦路路桥沙区分公司负担。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锦路路桥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规定:“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本案中锦路路桥沙区分公司系锦路路桥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对锦路路桥沙区分公司应***建材支付的上述货款及违约金、律师费等款项,应由锦路路桥沙区分公司先承担还款责任,不足部分由锦路路桥公司承担补充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派旭建材与被告锦路路桥沙区分公司对***在合同签订时系锦路路桥沙区分公司公司员工这一事实均予以认可,且对于***签订案涉买卖合同的行为,锦路路桥沙区分公司也表示认可,故***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对于原告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河南锦路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自行放弃在法庭上享有的各项诉讼权利,同时其应承担放弃前述权利所可能产生的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锦路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新疆派旭建材有限公司货款441,000元; 二、被告河南锦路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新疆派旭建材有限公司2021年7月16日至2022年4月25日逾期付款利息19,526.93元,且自2022年4月26日至款项付清时止的利息,仍由被告河南锦路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分公司以未给付款项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向原告予以计算给付; 三、被告河南锦路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新疆派旭建材有限公司律师费8,000元; 四、被告河南锦路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新疆派旭建材有限公司保全费3,876元; 五、河南锦路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分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上述第一项至第四项债务的,由河南锦路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补充责任。 六、驳回原告新疆派旭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标的512,411元,实际给付标的472,402.93元,占诉讼标的92.19%。本案受理费8,924.1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新疆派旭建材有限公司负担7.81%即696.97元,由被告河南锦路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分公司负担92.19%即8,227.14元,邮寄费100元,由被告河南锦路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  肖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