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宇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与郑州宇通重工有限公司、郑州宇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豫0191民初15301号
原告:***,男,1987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荥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根华,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郑州宇通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曹中彦,董事长。
被告:郑州宇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曹中彦,董事长。
二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天,河南昱玮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郑州宇通重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通重工公司)、郑州宇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通环保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根华,二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3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4年12月,原告到被告处从事售后维修工作;2017年4月,被告以原告旷工为由单方解除劳动关系,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不服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郑经劳人仲案字[2017]0079号仲裁裁决书,故诉至法院。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郑经劳人仲案字[2017]0079号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执;2、证人刘某书面证言一份;3、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4、银行流水。
被告宇通重工公司辩称,被告未履行请假审批手续,无故离岗,已连续旷工超过3天,严重违反了公司规章制度,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39条及《宇通重工奖惩管理规定》的要求决定给予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处分,并经过工会程序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宇通重工公司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考勤记录表;2、工会请示。第二组证据:录音材料一份。第三组证据:1、会议纪要及确认表各一份;2、宇通重工奖惩管理规定;3、劳动合同书一份。
被告宇通环保公司辩称,被告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被告是代宇通重工公司为原告缴纳社保,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宇通环保公司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了《代缴社保协议书》一份。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分析与认定: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原告对被告宇通重工公司提交的第一组、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对被告宇通环保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二被告对双方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互无异议。
原告提交的证据3、4,被告宇通重工公司提交的第一组、第三组证据及被告宇通环保公司提交的证据,各方对其真实性互无异议,上述证据能够证明本案的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2及被告宇通重工公司提交的第二组证据,均不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证据形式,故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仲裁裁决书,本院不再组织质证。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4年12月,原告***入职被告宇通重工公司工作,岗位为气割工。2016年11月1日,被告宇通重工公司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书一份,合同自2016年11月1日起生效,合同约定原告的工作岗位为售后,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工资由基本工资和绩效工资组成,未约定明确的工资标准,每月工资在次月20日通过中国光大银行转账发放。2017年4月6日、4月7日、4月10日及2017年4月20日,原告***累计旷工4天;2017年4月14日、4月24日下午及2017年4月25日上午,原告***考勤均缺卡半天。2017年4月26日,被告宇通重工公司向工会提交“关于解除与***劳动关系的请示报告”一份,该报告显示:“因***无故离岗且经公司电话通知仍未到岗,已连续旷工超过3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及《宇通重工奖惩管理规定》第5.3.3条第5.3.3.1款的规定,建议解除与***的劳动合同。”同日,工会作出批示同意解除。2017年4月28日,被告宇通重工公司向原告***作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决定自2017年4月28日起解除双方之间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7年7月17日,原告向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7年8月31日,该仲裁委作出郑经劳人仲案字[2017]007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宇通重工公司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83447元并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2017年9月15日,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2010年6月,原告***在任气割工的工作期间受伤;2010年10月28日,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豫(郑)工伤认字[2010]070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原告***所受伤害为工伤;2010年12月6日,郑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申请人伤残等级为七级。
再查明:2016年6月20日至2017年5月19日期间,被告宇通重工公司为原告***发放2016年5月份至2017年4月份的工资为:2187.36元、2452.11元、2517.76元、4174.37元、4567.24元、4227.30元、3270.01元、3150.65元、5218.62元、3105.61元、2427.11元、2420.61元,原告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309.90元。
又查明:被告宇通环保公司与被告宇通重工公司之间签订有《代缴社保协议书》,约定由被告宇通环保公司为被告宇通重工公司的部分职工代为缴纳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代缴费用先由被告宇通环保公司垫付,最终由被告宇通重工公司承担。原、被告当庭均认可原告***的社保正常缴纳至2017年4月份。
本院认为,合法的劳动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于2004年12月入职被告宇通重工公司任气割工,于2010年被认定为工伤并鉴定为七级伤残,又于2016年11月1日与被告宇通重工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调整工作岗位为售后,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依法对原告***与被告宇通重工公司自2016年11月1日起建立的劳动合同法律关系予以确认,双方均应按照相关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劳动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原告***客观上在2017年4月份存在多次旷工和考勤缺卡的事实,其本人也未向本院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未上班的原因系因病就医,亦未向本院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已履行了正规请假手续,故对原告主张其未旷工的说法,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宇通重工公司因原告***无故旷工而决定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并向工会请示,经工会批准后对原告作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解除程序并无不当;又因原告本人对劳动合同的解除负有一定的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由用人单位支付赔偿金的情形,故对原告主张由被告宇通重工公司向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经庭审查明,被告宇通环保公司仅是代替被告宇通重工公司为原告***缴纳社保,与原告***之间并不直接存在劳动关系,故对原告主张由被告宇通环保公司向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2017年8月31日,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郑经劳人仲案字[2017]0079号仲裁裁决书的裁决结果是:一、裁决被告宇通重工公司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83447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鉴于本案原告***未就第一项仲裁裁决事项提起诉讼,被告宇通重工公司也未在法定期限内对该仲裁裁决事项提出异议,故对上述事项,本院经审查后依法予以维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宇通重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83447元;
二、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李 华
人民陪审员  冯佩新
人民陪审员  师 卉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一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