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宇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与郑州宇通重工有限公司、郑州宇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豫0191民初15322号
原告:**,男,1984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郑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根华,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郑州宇通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曹中彦,董事长。
被告:郑州宇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曹中彦,董事长。
二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天,河南昱玮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郑州宇通重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通重工公司)、郑州宇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通环保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根华,二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5506.2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4年7月,原告到被告处从事售后维修工作;2017年4月,被告借以原告严重违纪为由单方解除劳动关系,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不服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郑经劳人仲案字[2017]0081号仲裁裁决书,故诉至法院。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郑经劳人仲案字[2017]0081号仲裁裁决书;2、情况说明二份;3、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
被告宇通重工公司辩称,被告是因原告未按公司规定报修,私自处理周口垃圾中转站故障,私下向客户索要维修费用2000元谋取个人利益,造成客户重大抱怨及投诉,而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宇通重工公司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庄某证明一份及相关证据;2、录音资料及谈话记录(光盘一份、记录四份);3、工会请示。第二组证据:1、会议纪要及确认表各一份;2、奖惩管理规定;3、劳动合同书。
被告宇通环保公司辩称,被告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被告是代宇通重工公司为原告缴纳社保,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宇通环保公司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了《代缴社保协议书》一份。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分析与认定: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3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原告对被告宇通重工公司提交的第一组、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对被告宇通环保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二被告对双方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互无异议。
原告提交的证据3及被告宇通环保公司提交的证据,各方对其真实性互无异议,上述证据能够证明本案的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宇通重工公司提交的第一组、第二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虽有异议,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反证据予以证明,上述证据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的特征,可以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2系两份格式的书面情况说明且未加盖单位印章,不能核实证据来源,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仲裁裁决书,本院不再组织质证。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4年7月,原告**入职被告宇通重工公司工作。2016年10月20日,被告宇通重工公司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书一份,合同自2016年11月1日起生效,合同约定原告的工作岗位为售后,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工资由基本工资和绩效工资组成,未约定明确的工资标准。2017年4月26日,被告宇通重工公司向工会提交“关于解除与**劳动关系的请示报告”一份,该报告显示:“因**未按公司规定报修,私自处理周口垃圾中转站故障,私下向客户索要维修费用2000元,代开维修票据谋取个人利益,造成客户重大抱怨及投诉,严重损害公司形象,严重违反公司奖惩管理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及《宇通重工奖惩管理规定》第5.3.2.4款的规定,建议解除与**的劳动合同。”同日,工会作出批示同意解除。2017年4月28日,被告宇通重工公司向原告**作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决定自2017年4月28日起解除双方之间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7年7月24日,原告向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7年8月30日,该仲裁委作出郑经劳人仲案字[2017]0081号仲裁裁决书并于2017年9月4日送达原告;2017年9月18日,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宇通环保公司与被告宇通重工公司之间签订有《代缴社保协议书》,约定由被告宇通环保公司为被告宇通重工公司的部分职工代为缴纳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代缴费用先由被告宇通环保公司垫付,最终由被告宇通重工公司承担。原、被告当庭均认可原告**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288.70元,其社保正常缴纳至2017年4月份。
又查明:2017年4月17日,被告宇通重工公司人力资源部接到环卫售后部反馈,售后服务人员**私自处理周口太康垃圾站问题并收取客户2000元现金,故障未处理好又遭到客户投诉。2017年4月18日至2017年4月26日,被告宇通重工公司工作人员先后与客户联系,调查核实情况并与原告**进行了谈话,**本人表示愿意离职。
本院认为,合法的劳动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与被告宇通重工公司于2016年10月20日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依法对原告**与被告宇通重工公司自2016年11月1日起建立的劳动合同法律关系予以确认,双方均应按照相关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劳动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原告**在被告宇通重工公司工作期间,被告宇通重工公司于2017年4月17日接到客户投诉反馈后,经调查核实并与原告本人谈话,之后又向工会请示,经工会批准后对原告作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并于2017年4月28日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宇通重工公司的解除程序并无不当。本案原告**因存在违规行为而被客户投诉且查证属实,其本人对劳动合同的解除负有一定的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由用人单位支付赔偿金的情形,故对原告主张由被告宇通重工公司向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鉴于被告宇通环保公司仅是代替被告宇通重工公司为原告**缴纳社保,与原告**之间并不直接存在劳动关系,故对原告主张由被告宇通环保公司向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李 华
人民陪审员  冯佩新
人民陪审员  师 卉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一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