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103民初7165号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中航弱电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霞光里9号11层1101房间。
法定代表人:周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平,上海市锦天城(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牧,上海市锦天城(武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武汉泛海城市广场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云彩路198号泛海城市广场9层911室。
法定代表人:吴立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英杰,男,系公司员工。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中航弱电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中航弱电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武汉泛海城市广场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泛海投资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北京中航弱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平、曹牧,被告(反诉原告)武汉泛海投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英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中航弱电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武汉泛海投资公司向北京中航弱电公司支付工程款2404215.72元;2.武汉泛海投资公司向北京中航弱电公司支付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3.武汉泛海投资公司承担北京中航弱电公司因维权支付的律师费40000元;4.案件受理费由武汉泛海投资公司承担。
武汉泛海投资公司辩称及反诉称,1.对于未付工程款2404215.72元我公司没有异议,但应当扣除清理分摊费用;2.对于北京中航弱电公司主张维权的律师费用没有合同依据我公司不予认可;2、依据分包合同的约定,工程款的支付应当在双方开具整个合同发票后进行,合同对于逾期利息未进行约定,故逾期付款利息应按照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武汉泛海投资公司提起反诉,请求法院判令:1、武汉泛海投资公司承担清理分摊费用7114.73元;2、本案反诉费用由武汉泛海投资公司承担。
本院查明,2015年2月27日,北京中航弱电公司与武汉泛海投资公司签订《武汉泛海城市广场开发投资有限公司分包工程合同》,约定由北京中航弱电公司承建武汉泛海城市广场(二期)智能化分包工程,合同总价为11847945元。2017年6月30日,北京中航弱电公司与武汉泛海投资公司签订《泛海城市广场二期影城弱电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北京中航弱电公司承建城市广场(二期)影城弱电工程,合同总价为663810元。2019年9月5日、2020年4月16日,北京中航弱电公司与武汉泛海投资公司就两个工程项目签订结算协议书,确认武汉泛海城市广场(二期)智能化分包工程项目结算总价为11741497.48元、城市广场(二期)影城弱电工程项目结算总价为663810元。2019年10月31日,武汉泛海投资公司项目负责人就城市广场(二期)B区智能化分包工程签署质保期满付款意见书,确认应付质保金179189.71元。2021年2月1日,武汉泛海投资公司项目负责人就城市广场(二期)A区智能化分包工程签署质保期满付款意见书,确认应付质保金405954.66元。同日,武汉泛海投资公司项目负责人就城市广场(二期)影城弱电工程签署质保期满付款意见书,确认应付质保金33190.50元。
另查明,截止2021年11月15日,案涉工程款共计2404215.72元武汉泛海投资公司未支付。
还查明,2021年3月8日,武汉中央商务区股份有限公司对宗地10宗地16临建拆除费用分摊问题召开会议,其会议纪要载明:“Q5区域拆除中航弱电砖砌房19.8㎡,外运垃圾6车”;其分摊明细载明:“中航弱电宗地10拆除活动板房19.8㎡,费用330.31元;中航弱电宗地10垃圾清运6车,费用6784.42元;中航弱电汇总分摊7114.73元”。北京中航弱电公司未参加该会议,亦未在该会议纪要及分摊明细表中签名确认。
本院认为,北京中航弱电公司、武汉泛海投资公司之间签订的《武汉泛海城市广场开发投资有限公司分包工程合同》《泛海城市广场二期影城弱电工程施工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本案在庭审过程中,武汉泛海投资公司对于欠付工程款2404215.72元不持异议,故对于北京中航弱电公司主张:“武汉泛海投资公司支付工程款2404215.7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虽然案涉合同约定“业主支付工程款前,分包单位须提供合法有效的建安发票,否则业主有权拒付款项”,但依据双方签署的《竣工结算协议书》的约定,其双方同意将案涉结算协议书作为工程款支付的依据;同时,依据案涉《质保期满付款意见书》中项目建设单位的意见,建设单位(本案被告武汉泛海投资公司)对于质保期满的工程质保金同意支付。故案涉工程款逾期支付利息应从上述《竣工结算协议书》《质保期满付款意见书》建设单位(本案被告武汉泛海投资公司)签署之日开始起算。
关于北京中航弱电公司主张律师代理费,本院认为,当事人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代理费并非当事人在实现债权过程不可避免、必须支出或法定支出的费用,该费用的承担应当依据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本案中,案涉《武汉泛海城市广场开发投资有限公司分包工程合同》《泛海城市广场二期影城弱电工程施工合同》均未对律师代理费用进行约定,故对于北京中航弱电公司主张:“武汉泛海投资公司承担北京中航弱电公司因维权支付律师费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虽然武汉泛海投资公司提交《宗地10宗地16临建拆费用分摊会会议纪要》及现场图片、责任分摊明细表,以此证明北京中航弱电公司遗留在案涉项目处砖砌房的拆除及清运垃圾费共计7114.73元应由北京中航弱电公司承担,但该费用分摊会议事前未通知北京中航弱电公司到场参加会议,事后会议纪要及分摊明细表也未经北京中航弱电公司确认,因此,上述会议纪要及责任分摊明细表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故对于武汉泛海投资公司主张:“北京中航弱电公司承担清理分摊费用7114.73元”的反诉请求,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武汉泛海城市广场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北京中航弱电系统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404215.72元;
二、被告(反诉原告)武汉泛海城市广场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北京中航弱电系统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具体数额为以下①②③④之和:①以1785880.85元为基数,截止2020年8月19日前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2020年8月20日后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报价利率,从2019年9月5日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②以179189.71元为基数,截止2020年8月19日前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2020年8月20日后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报价利率,从2019年10月31日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③以441075.66元为基数,截止2020年8月19日前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2020年8月20日后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报价利率,从2021年2月5日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北京中航弱电系统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武汉泛海城市广场开发投资有限公司全部反诉请求。
上述判决款项,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70元、反诉费2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武汉泛海城市广场开发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 琦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曾海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