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中航弱电系统工程有限公司

杭州杭展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中航弱电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5民初95419号
原告:杭州杭展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西城纪商务大厦2号楼711室。
法定代表人:杨玉芳,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柳,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宇辉,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中航弱电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霞光里9号11层1101房间。
法定代表人:周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北京体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杭州杭展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中航弱电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柳,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307260元、违约金94482.45元(以307260元为基础,按日利率千分之五的标准计算,2020年6月18日计算至2022年2月23日共615天);2、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9年12月30日,被告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签订了《某机场三期扩建工程弱电工程(二标段)某设备采购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采购某品牌磁盘阵列设备,合同总额为1024200元,付款方式为乙方按甲方要求分批发货到被告指定地点,每批货款发货前被告支付乙方当批设备总额的20%,双方和使用方共同清点数量无误且设备无任何外部损失时,经三方确认后45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该批设备总额的50%,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并通过工程总体验收后一周内支付30%的尾款;除因不可抗力或乙方的原因外,甲方造成付款延期,每延期一天,需向乙方支付延付金额的0.5%的违约金,甲方所付的违约金最高不超过合同总额的20%。双方另就产品质量、履行期限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了产品,设备已经安装调试无误。然至起诉日,被告仅向原告支付货款至合同总额的70%,尚有30%的尾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已然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原告实际上五台设备只调试完三套,严重影响验收,四套在飞行区,一套在配套区,有一套飞行区设备有故障还没有维修,配套区的还没有调试,我司已做现场公证,工程指挥部对验收情况出具了证明。被告是集成商,原告只提供其中一项,从2020年底原告不重视工作,该修的不修,也不派人去现场调试,原告构成违约,需安装完毕通过验收才支付尾款,我司不构成违约。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9年12月30日,被告作为买受人(甲方)、原告作为出卖人(乙方)签订了《某机场三期扩建工程弱电工程(二标段)某设备采购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采购某品牌磁盘阵列设备,合同总额为1024200元,付款方式为乙方按甲方要求分批发货到甲方指定地点,每批货款发货前甲方支付乙方当批设备总额的20%,双方和使用方共同清点数量无误且设备无任何外部损失时,经三方确认后45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该批设备总额的50%,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并通过工程总体验收后一周内支付总金额的30%的尾款;除因不可抗力或乙方的原因外,甲方造成付款延期,每延期一天,需向乙方支付延付金额的0.5%的违约金,甲方所付的违约金最高不超过合同总额的20%。合同附件载明“飞行区安防工程-周界安防报警系统、站坪跑道及滑行道监控系统”。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了产品,设备已经安装调试,但被告对原告调试产生异议。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货款至合同总额的70%,尚有30%的尾款。2022年2月9日,某扩建工程指挥部出具《关于某机场三期扩建工程弱电工程(二标段)工程竣工验收情况的说明》。
庭审中,被告提交(2022)京信德内经证字第368号公证书、(2022)黔贵阳国信证民字第437号公证书证明原告至2021年12月21日五套设备只调试完三套并严重影响工程验收及使用的事实。原告对此予以否认。
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时间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因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对其效力予以确认;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内容履行相应义务;合同约定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并通过工程总体验收后一周内甲方支付到总金额的30%的尾款,有证据证明有三台已调试完毕而配套区未调试,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尾款及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第六百一十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杭州杭展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415元,由原告杭州杭展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 霞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杨 锟
书 记 员  夏怡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