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京民申808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70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房山区长阳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杰(***之妻),住北京市房山区长阳镇。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中航弱电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霞光里9号11层1101房间。
法定代表人:周晟,董事长。
一审第三人:高文良,男,1964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石景山区。
一审第三人:定州市兴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丰葆路23号4层401内022。
法定代表人:刘国炼,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北京中航弱电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航弱电公司)及一审第三人高文良、定州市兴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定州北分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3民终71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我受中航弱电公司的管理从事劳动,2018年9月30日我在施工中受伤。我向劳动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此间中航弱电公司及第三人从未提到我是定州北分公司的员工,我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我与中航弱电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一、二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为证明其与中航弱电公司成立劳动关系,提交了工牌、诊断证明及病历、录音光盘、短信截屏及工资条,但上述证据均无法证明***在工作中受中航弱电公司的安排和管理、劳动报酬由中航弱电公司向其发放的事实。***请求确认其与中航弱电公司成立劳动关系,要求中航弱电公司支付相应工资,缺乏依据。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立杰
审判员 王士欣
审判员 李 林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张圣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