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3民终719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0年11月16日出生,住北京市房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雪海,北京浩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杰(***之妻),1967年5月19日,住北京市房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中航弱电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霞光里9号11层1101房间。
法定代表人:周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革,北京格徕宁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高文良,男,1964年10月9日出生,住北京市石景山区。
原审第三人:定州市兴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丰葆路23号4层401内022。
法定代表人:刘国炼,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彬,男,定州市兴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中航弱电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航弱电公司)、原审第三人高文良、定州市兴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定州北分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5民初430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清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改判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2013年3月1日至2018年9月30日存在劳动关系。2、要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2018年7月10日至2018年9月30日期间的工资14 940元;3、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2013年3月13日入职于被上诉人公司,岗位是弱电工(有录音证据为证)。平均月工资5400元。工作时间:早上6点到18点,12点到13点休息。被上诉人公司项目经理施工队长为高文良。2018年9月30日晚上7点30分左右在施工地点去库房拿货时摔伤,发生工伤。发生工伤后高文良代表被上诉人公司到上诉人家中协商处理过二次工伤事宜。
中航弱电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的上诉请求及理由。
高文良述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的上诉请求。
定州北分公司述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的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其与中航弱电公司在2013年3月1日至2018年9月30日存在劳动关系;2.中航弱电公司支付2018年7月10日至2018年9月30日期间的工资14 94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高文良系中航弱电公司项目经理。
对于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法院认定如下:
1.关于劳动关系情况。***主张其于2013年3月1日入职中航弱电公司,担任弱电工,双方未签劳动合同,未缴纳过社保,月工资为5400元,系高文良将其招聘过去,高文良亦是其直属领导,换过项目,但是都跟着高文良干,工作地点根据中航弱电公司承包工地的不同到不同工地工作,每次去工地都是高文良电话通知组织,不打卡。***就其主张提交:证据1.工牌,其中北京市房山区社会福利中心改造项目显示单位为中航弱电,四张工牌上显示的项目部名称均不同。证据2.诊断证明及病历。证据3.与高文良等人的录音文字整理及光盘,其中显示***自述“我从13年就从你那儿干,这么长时间”。证据4.短信截屏。证据5.工资条,均显示工资为出勤时间乘以每天的费用标准。
中航弱电公司认可上述证据1、2、3、4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据5的真实性,均不认可证明目的,主张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其未委托高文良做过交涉,录音中也没有提到公司的名字,是高文良的个人行为,录音里也说的很清楚,是跟着高老板干的,***做的是楼宇弱电项目,项目是其负责的,但项目是劳务分包的,其只有技术和商务人员,没有工人,有项目分包协议,协议证明公司没有劳务人员,工资条从形式上看不是公司的工资单,从时间上也没有连续性,且日工资存在递增的情况,也没有具体年限,认可高文良是其员工,房山福利院项目属于公司负责的项目,高文良是现场项目经理,公司将福利院项目分包给另外的公司。中航弱电公司就其主张提交建筑施工分包合同,显示总包单位为中航弱电公司,分包单位为定州北分公司,开工日期为2018年11月1日,竣工日期为2019年6月30日,施工范围包括“视频监控系统所有材料到场装卸、搬运、保管以及安装、各种线缆的穿放线、校线、标识、链路测试(含报告)、调试(配合调试)、成保以及过程资料的配合整理、报验等工作”。
***主张无法核实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公司于2018年7月10日项目进场,其于2018年9月30日在房山区社会福利中心拿弱电线时掉坑里摔伤,此时项目还没有分包给定州北分公司,也不清楚定州北分公司的情况,没有接触,故其主张劳动关系存续截止时间至2018年9月30日。
中航弱电公司主张其记不清项目具体进场时间,大约在2018年七八月份,即在合同约定的履行时间之前公司已进场施工,2019年1月左右项目已完工,项目经理也没有招工的资格。
高文良认可系其将***介绍给定州北分公司,其作为项目经理,负责每月结账,因***系其介绍到定州北分公司的,其担心报酬拖欠,故由其向***发放报酬,定州北分公司将劳务分包费支付给其并将***的出勤天数告诉其,其代定州北分公司给***按照180元/天*出勤天数发放报酬。
定州北分公司认可***系高文良介绍给其,***于2018年7月至9月期间是其临时劳务人员,干一天活有180元报酬,其委托中航弱电公司经理高文良代发工资,从其工程款里扣除。
中航弱电公司认可定州北分公司的意见,主张***与定州北分公司2018年7月至9月期间存在临时劳务关系。
***不认可定州北分公司的陈述,主张高文良庭审中陈述其代定州北分公司向***发放工资,与定州北分公司的陈述相矛盾,且定州公司在工地派人驻场,工资从工程款中扣除应有中航弱电公司与定州公司的单据,汇款工程款也应有银行交易明细,但定州北分公司均未提交相关证据,其系跟着高文良干活,且该项目合同明确约定不得转包,但是中航弱电公司仍将该项目转包给定州北分公司,且其受伤时间早于分包合同约定时间和施工时间,故其坚持认为其与中航弱电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就其主张申请法院调取《房山区社会福利中心建设工程项目装饰装修改造工程弱电工程合同》。
中航弱电公司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主张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或劳务关系,且该合同载明不能转包,但其属于劳务分包,转包和分包是两个法律概念,且其仅有这一个项目,如果***自称项目合同履行之前受伤,则与其项目无关。
高文良认可中航弱电公司的质证意见,主张实际上存在先进场后签合同的现象。
2.劳动仲裁情况。***于2019年9月17日就本案诉争事项申请劳动仲裁。2020年4月3日,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朝劳人仲字[2020]第06054号裁决书,裁决:驳回***的仲裁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系***与中航弱电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本案中,***主张其系由高文良招录,但高文良对此不予认可,高文良主张其系为定州北分公司介绍员工,中航弱电公司、定州北分公司均认可***于2018年7月至2018年9月期间是定州北分公司的劳务人员,结合双方证据及陈述,法院对***主张其与中航弱电公司自2018年8月1日至2018年9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对此不予支持。***要求中航弱电公司支付2018年7月10日至2018年9月30日期间的工资于法无据,法院对此不予支持。
关于2013年3月1日至2018年7月31日的劳动关系,***所提交的证据未显示与中航弱电公司有关,其所提交的工牌上显示的项目部名称均不同,结合双方证据及陈述,法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可就其相关争议向定州北分公司主张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为证明其与中航弱电公司成立劳动关系,提交了工牌、诊断证明及病历、录音光盘、短信截屏及工资条,但上述证据均无法证明***在工作中受中航弱电公司的安排和管理、劳动报酬由中航弱电公司向其发放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关于其与中航弱电公司成立劳动关系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可就相关争议向定州北分公司或其他相关方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张清波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八日
法 官 助 理 王欣欣
书 记 员 张旭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