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飞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飞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河南省大学科技园发展有限公司、郑州润科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191民初33920号
原告河南飞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七大街99号宏光合园10幢2608。
法定代表人惠文超,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秦金传,河南博苑新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建武,男,1963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孟津县,公司员工。
被告河南省大学科技园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高新区长椿路11号。
法定代表人尹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苑,河南信行(濮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凤娟,河南信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郑州润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长椿路11号19号楼3层3号307室。
法定代表人王随臣,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马德方,河南辰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飞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省大学科技园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学科技园公司)、郑州润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科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秦金传、李建武,被告大学科技园委托代理人李宛、王凤娟,被告润科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随臣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德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二被告合作开发郑州新区润科交通智能化系统产业园多层厂房(一)(以下简称交通智能厂房项目)期间,二被告以大学科技园名义对外招标,原告中标承建了此项目,在原告施工期间,二被告多次逾期拖欠工程款,给原告造成很大困难和损失。此项目工程原告于2016年9月27日实际施工完毕,于2017年12月30日签订了河南省大学科技园润科二期厂房付款协议(以下简称付款协议),付款协议确定项目工程最终结算价为1620万元,已支付803万元,拖欠817万元未支付,协议约定,817万元分三期支付,2017年12月8日前支付300万元;2018年2月9日前支付200万元;2018年5月20日前支付剩余的317万元。被告如逾期自2017年11月9日起起算利息,按每元每月0.02元向原告支付利息。2019年6月26日二被告将拖欠的817万元工程款支付完毕,但逾期支付工程款部分未按付款协议的约定支付利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逾期未支付工程款的利息1196757.17元,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大学科技园公司辩称,1、大学科技园公司以协议方式将其拥有的河南省大学科技园孵化产业基地润科交通智能化系统产业园多层厂房(一)所属土地使用权及与之相关的项目开发权转让给被告润科公司,双方是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关系而非房地产合作开发法律关系,双方没有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和法律依据;2.原、被告三方签订的付款协议及承诺书等法律文件均已明确该工程款及利息的付款主体为被告润科公司,大学科技园公司不应承担该工程价款及逾期利息的给付义务。
被告润科公司辩称,二被告已按约向原告足额支付了工程款,虽有部分款项逾期,但也是因为原告未能按照涉案协议约定时间、约定标准移交工程资料、非法上访等原因所致。至2019年6月26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344406.17,原告从未向二被告主张过逾期付款利息,足以证明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关于涉案工程相关款项的权利义务已经全部终止。被告润科公司既已向原告付清工程款,就不存在连带责任之说。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大学科技园公司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河南省大学科技园孵化产业基地润科交通智能化系统产业园多层厂房(一);工程地点,郑州高新区药厂街被,碧桃路西;工程内容,建筑、安装;签订合同价为8814383.62元。2015年9月1日,润科公司与原告签订总承包施工合同,工程名称,润科交通智能化系统产业园多层厂房(一)工程;结构形式,框架形式;固定单价为1102.03元/平方米。2017年12月11日,大学科技园公司与原告的工程结算单显示,结算价7491701.71元。润科公司与原告的工程结算确认表显示,结算价16200000元(此结算包含于大学科技园的结算价)。
2017年12月22日,被告大学科技园公司、润科公司与原告签订河南省大学科技园润科二期厂房付款协议,2017年11月21日,经三方确定该项目最终结算价为1620元(含大学科技园与原告签订的合同),截止2017年11月21日,原告共收到该项目工程款803万元(含从润科公司与大学科技园公司共管账户中支付的120万元),剩余817万元工程款未支付(含大学科技园公司需向原告支付的剩余工程款);大学科技园与原告签订的施工合同结算金额为7491701.71元,见附件工程结算报告。该金额应由大学科技园公司支付原告(润科公司需提前将款项打入共管账户),截止2017年11月21日,已支付原告120万元,未付款为6291701.71元。817万元工程款支付计划为(1)2017年12月8日前,润科公司向共管账户打入工程款220万元,由大学科技园公司扣除税费后向原告支付,2017年12月8日前,润科公司向原告直接支付80万元;(2)2018年2月9日前,大学科技园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0万元(原告应实际收到200万元);(3)2018年5月20日前,大学科技园公司和润科公司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4)上述三次拨款共计817万元,其中由大学科技园公司支付原告6291701.71元,由润科公司直接支付原告1878298.29元;由大学科技园支付原告的工程款,每次付款前,润科公司提前2天将所付款额汇入该项目的共管账户(含润科公司应担负的税费),大学科技园公司负责按程序及时拨付原告;润科公司应按约履行工程款付款义务,本协议签订后,如润科公司逾期未付工程款的,原告应直接向润科公司主张权利。润科公司如未向原告按期支付工程款的,应向原告承担未付工程款款额自2017年11月9日起算按每月0.02元的利息,如因润科公司未及时向共管账户打入款项或未向原告按期支付工程款而致原告向大学科技园主张权利或导致大学科技园其他损失的,润科公司应全额赔偿大学科技园相应损失,同时,原告保留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权利。
银行流水显示的润科转账情况如下,2017年11月24日,润科公司向大学科技园转账30万元;2017年11月30日润科公司向原告转账80万元;2017年12月4日、12月6日、12月7日,润科公司分别向大学科技园转账130万元、40万元、20万元;2018年2月7日、2月12日、4月24日、5月21日,润科公司分别向大学科技园转账100万元、131万元、10.7万元、130万元;2019年1月30日,润科公司向原告转账20万元;2019年2月15日,润科公司向大学科技园转账23.7万元;2019年4月30日,润科公司向原告转账20万元;2019年5月5日、5月17日,润科公司分别向大学科技园转账417101.71元、97000元;2019年6月24、6月25日、6月26日润科公司向原告分别转账52万元、20万元、1144406.17元。原告提交的周存喜的银行转账记录显示,2019年5月9日,原告员工周存喜向润科公司转账20万元,2019年6月25日、6月26日原告员工周存喜分别向润科公司转账25万元、7万元。
2019年6月20日,原告出具的郑州润科科技有限公司与河南飞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支付情况说明载明,润科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润科交通智能化系统产业园多层厂房(一)工程的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已于2017年11月21日完成竣工结算工作,至2019年6月20日润科公司尚有1344406.17元工程款尚未支付原告。自原告收到润科公司1344406.17元工程款之日起,即为润科公司已向原告结清工程款。
以上案件事实由施工合同、付款协议、情况说明、银行流水及庭审笔录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根据三方签订的付款协议,每期工程款实际支付义务人均为被告润科公司,且协议仅对润科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的情形作出了约定即按照每月2%支付利息,并未对大学科技园公司的违约责任明确约定,故本案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责任应按约由润科公司承担,大学科技园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关于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数额问题,(1)根据付款协议约定的第一期付款时间为2017年12月8日向原告支付300万元,润科公司已于2017年12月7日前将220万元转入大学科技园公司账户,2017年11月30日将80万元转给原告,故该笔工程款的支付润科公司不构成逾期。(2)第二期付款为2018年2月9日前向原告支付200万元,润科公司银行流水显示其2018年2月7日向大学科技园转账100万元。2月12日向大学科技园转账131万元,故应支付逾期利息3333.33元(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7日起按照月息2%的利息计算至2018年2月12日)。(3)①第三期付款时间为2018年5月20日前二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即317万元,截止2018年5月18日,润科公司支付417000元,未付2753000元。原告称2018年5月15日将80万元退回润科公司,但未提交银行流水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认可;②截止2018年5月21日,润科公司支付1717000元,未付1453000元,故应支付逾期利息5506元(以2753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18日起按照月息2%的利息计算至2018年5月21日);③截止2019年1月30日,润科公司转账1917000元,未付1253000元,故应付利息240229.33元(以1453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22日起按照月息2%的利息计算至2019年1月30日);④截止2019年2月15日,润科公司共转账2154000元,未付1016000元,应支付利息12530元(以1253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31日起按照月息2%的利息计算至2019年2月15日);⑤截止2019年4月30日,润科公司共转账2354000元,未付816000元,应支付利息50122.67元(以1016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16日起按照月息2%的利息计算至2019年4月30日);⑥截止2019年5月5日,润科公司共支付2771101.71元,未付398898.29元,支付利息2176元,(以816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1日起按照月息2%的利息计算至2019年5月5日);⑦截止2019年5月17日,润科公司共转账2868101.71元,未付301898.29元,应付利息2925.25元(以398898.29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6日起按照月息2%的利息计算至2019年5月17日)。原告称2019年5月9日,润科公司向原告转账20万元,当日,周存喜将20万元转回润科公司,故该笔款项不应计算为润科支付的工程款数额;⑧截止2019年6月24日,共转账3138101.71元,未付31898.29元,应付利息7245.56(以301898.29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18日起按照月息2%的利息计算至2019年6月24日);⑨截止2019年6月25日,润科公司向原告转账20万元,周存喜又向润科公司转账25万元,故润科公司未支付数额81898.29元,应付利息54.6元(以81898.29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25日起按照月息2%的利息计算至2019年6月26日)。综上,逾期利息共计324122.74元,被告润科公司应当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润科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原告河南飞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利息324122.74元;
二、驳回原告河南飞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85元,由原告河南飞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742元,被告郑州润科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0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胡向楠
二〇二〇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王 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