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飞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飞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郑州润科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1民终489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飞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惠文超,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金传,河南博苑(新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武,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润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王随臣,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德方,河南辰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大学科技园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尹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苑,河南信行(濮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凤娟,河南信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河南飞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天公司)、郑州润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省大学科技园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学科技园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豫0191民初339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1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飞天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书或发回重审;2、改判润科公司、大学科技园公司共同承担违约责任向飞天公司共同支付逾期未支付工程价款的利息1196757.17元;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润科公司、大学科技园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认定基本事实错误,原审未认定大学科技园公司与润科公司的共同开发的“联营”关系,未判决大学科技园公司与润科公司共同承担向飞天公司支付逾期支付利息。本案涉案当事人共同签署的《河南省大学科技园润科二期厂房付款协议》等事实证明同一工程、大学科技园公司和润科公司共同支付工程款、共同设置银行账户、共同管理账户资金。大学科技园公司与润科公司之间系独立的民事责任主体,对外(对飞天公司)则是统一承担民事责任的整体。故无论大学科技园公司还是润科公司的违约行为,即为联营开发发包方的违约责任,应共同承担;《付款协议》上无论是否表述大学科技园公司承担违约责任,都因大学科技园公司与润科公司的联营开发身份主体不可免责,因此原审中飞天公司诉讼请求的要求二被告共同承担由飞天公司支付约定的迟延支付利息应当得到支持。二、原审按润科公司支付凭证确认支付时间起算点,认定错误。润科公司和大学科技园公司系共同开发,两公司相互之间的经济往来是共同开发过程中的内部问题,润科公司直接支付给飞天公司可直接作为利息起算点,而润科公司支付到他们共管账户的款项,大学科技园公司再支付给飞天公司。润科公司支付到共管账户的款项,是二被告之间的内部支付问题,不等于支付给了飞天公司,飞天公司实际得到款项才视为润科公司实际支付。实际支付时间事关飞天公司请求的利息起算点,影响利息数额的准确计算,故原判决认定润科公司向大学科技园公司支付工程款时间为利息起算点是事实错误的。三、原审未按付款协议当事人约定的违约利息起算时间(2017年11月9日)计算利息,违背当事人契约约定,导致违约利息计算结果错误。四、原审判决以“飞天公司退回润科公司80万元不予认可”为由,不予认定有悖基本事实和常理。综上,原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润科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民事判决。2、待查明案件事实后,依法改判驳回飞天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飞天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在飞天公司的诉讼请求不明确、不具体的情况下,仍作出含有给付内容的判决,系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纠正。二、一审判决认定每期工程款的实际支付义务人均为润科公司,是对涉案付款协议的误读。三、一审判决在认定应付工程款时未扣除涉案付款协议约定的税费,系认定基本事实错误。四、一审判决将周存喜转给润科公司的款项从已付工程款中予以扣除,系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五、一审判决认定润科公司应支付飞天公司逾期利息324122.74元,系认定基本事实严重错误、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同时限制了润科公司的举证、辩论权利,依法应予纠正。首先,一审法院未对润科公司出具的《工程款支付情况说明》予以法律评判,径直计算逾期利息,系认定基本事实错误。其次,一审判决将润科公司于2018年4月24日支付的100.7万元错误认定为10.7万元,并以错误认定的10.7万元推算逾期利息,系认定基本事实严重错误。再次,即使按照一审法院的错误裁判思路以及错误认定、计算的逾期利息,最后作出润科公司仍应支付逾期利息324122.74元的判决,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润科公司的上诉请求。
润科公司针对飞天公司的上诉意见辩称:一、飞天公司关于润科公司与大学科技园公司系联营关系而应共同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首先,润科公司与大学科技园公司不存在联营合同法律关系。润科公司与大学科技园公司之间未组建联营体,也未签订联营合同,不存在联营基础,根据三方签订的《会议纪要》、《付款协议》的约定,润科公司、大学科技园公司之间系合作开发关系。其次,无论润科公司与大学科技园公司之间系何种法律关系,都不应认定承担共同责任。二、飞天公司关于原审判决认定利息起算时间错误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首先,润科公司已向飞天公司结清工程款,三方之间的相关工程款的权利义务已经全部终止,飞天公司主张的逾期利息没有依据。其次,即使存在飞天公司逾期收款的情况,润科公司也不应承担向大学科技园公司付款后而大学科技园公司向飞天公司迟延支付期间的违约责任。三、飞天公司关于“原判决以飞天公司退回润科公司80万元不予认可为由,不予认定有悖基本事实和常理”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飞天公司未能提交退回润科公司80万元的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次,飞天公司是否退回80万元,并不影响其已收工程款的认定。综上,润科公司与大学科技园公司已经向飞天公司结清工程款,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飞天公司针对润科公司的上诉意见辩称:要求撤销一审民事判决,改判由润科公司、大学科技园公司共同承担违约责任向飞天公司共同支付逾期未支付工程价款的利息1196757.17元,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润科公司、大学科技园承担。一、润科公司提出“飞天公司诉讼请求不明确,应驳回起诉”,陈述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1、飞天公司起诉两被告共同支付利息1196757.17元,原告主体明确且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被告主体明确,共同该支付数额也明确,具有具体事实和理由,属于人民法院受案和管辖范围。2、飞天公司主张的是共同责任中的连带责任,即使提供的共同支付和连带责任有协调问题,只是责任形式,与诉讼请求不明确没有关系。二、润科公司提出“判决书认定每期工程款实际支付义务均是润科公司,判决书认定事实不清”的观点错误。三、判决书认定润科公司支付给大学科技园公司工程款中还含有税费,税费未扣除观点正确。四、润科公司提出“周存喜转给润科公司的款项从已付工程款中扣除,认定事实不清”的观点错误。五、润科公司提出“一审判决认定支付飞天公司逾期利息324122.74元,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的观点,润科公司提出支持此观点的理由错误。综上,上诉人润科公司的上诉人理由除第三条外,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润科公司的上诉请求。
大学科技园公司针对飞天公司、润科公司的上诉意见辩称:一、大学科技园公司与润科公司是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关系,非飞天公司所述的联营关系,大学科技园公司与润科公司没有共同承担向飞天公司支付逾期利息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二、三方订立的《付款协议》及《承诺书》等法律文件均明确该工程款及利息的付款主体为润科公司,大学科技园公司不应承担该工程价款及逾期利息的给附义务。三、原审法院按照三方签订的《付款协议》中各付款节点计算逾期支付利息,符合三方约定,不存在计算错误的情况。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飞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逾期未支付工程款的利息1196757.17元,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8月,大学科技园公司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河南省大学科技园孵化产业基地润科交通智能化系统产业园多层厂房(一);工程地点,郑州高新区药厂街被,碧桃路西;工程内容,建筑、安装;签订合同价为8814383.62元。2015年9月1日,润科公司与原告签订总承包施工合同,工程名称,润科交通智能化系统产业园多层厂房(一)工程;结构形式,框架形式;固定单价为1102.03元/平方米。2017年12月11日,大学科技园公司与原告的工程结算单显示,结算价7491701.71元。润科公司与原告的工程结算确认表显示,结算价16200000元(此结算包含于大学科技园的结算价)。
2017年12月22日,被告大学科技园公司、润科公司与原告签订河南省大学科技园润科二期厂房付款协议,2017年11月21日,经三方确定该项目最终结算价为1620元(含大学科技园与原告签订的合同),截止2017年11月21日,原告共收到该项目工程款803万元(含从润科公司与大学科技园公司共管账户中支付的120万元),剩余817万元工程款未支付(含大学科技园公司需向原告支付的剩余工程款);大学科技园与原告签订的施工合同结算金额为7491701.71元,见附件工程结算报告。该金额应由大学科技园公司支付原告(润科公司需提前将款项打入共管账户),截止2017年11月21日,已支付原告120万元,未付款为6291701.71元。817万元工程款支付计划为(1)2017年12月8日前,润科公司向共管账户打入工程款220万元,由大学科技园公司扣除税费后向原告支付,2017年12月8日前,润科公司向原告直接支付80万元;(2)2018年2月9日前,大学科技园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0万元(原告应实际收到200万元);(3)2018年5月20日前,大学科技园公司和润科公司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4)上述三次拨款共计817万元,其中由大学科技园公司支付原告6291701.71元,由润科公司直接支付原告1878298.29元;由大学科技园支付原告的工程款,每次付款前,润科公司提前2天将所付款额汇入该项目的共管账户(含润科公司应担负的税费),大学科技园公司负责按程序及时拨付原告;润科公司应按约履行工程款付款义务,本协议签订后,如润科公司逾期未付工程款的,原告应直接向润科公司主张权利。润科公司如未向原告按期支付工程款的,应向原告承担未付工程款款额自2017年11月9日起算按每月0.02元的利息,如因润科公司未及时向共管账户打入款项或未向原告按期支付工程款而致原告向大学科技园主张权利或导致大学科技园其他损失的,润科公司应全额赔偿大学科技园相应损失,同时,原告保留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权利。
银行流水显示的润科转账情况如下,2017年11月24日,润科公司向大学科技园转账30万元;2017年11月30日润科公司向原告转账80万元;2017年12月4日、12月6日、12月7日,润科公司分别向大学科技园转账130万元、40万元、20万元;2018年2月7日、2月12日、4月24日、5月21日,润科公司分别向大学科技园转账100万元、131万元、10.7万元、130万元;2019年1月30日,润科公司向原告转账20万元;2019年2月15日,润科公司向大学科技园转账23.7万元;2019年4月30日,润科公司向原告转账20万元;2019年5月5日、5月17日,润科公司分别向大学科技园转账417101.71元、97000元;2019年6月24、6月25日、6月26日润科公司向原告分别转账52万元、20万元、1144406.17元。原告提交的周存喜的银行转账记录显示,2019年5月9日,原告员工周存喜向润科公司转账20万元,2019年6月25日、6月26日原告员工周存喜分别向润科公司转账25万元、7万元。
2019年6月20日,原告出具的郑州润科科技有限公司与河南飞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支付情况说明载明,润科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润科交通智能化系统产业园多层厂房(一)工程的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已于2017年11月21日完成竣工结算工作,至2019年6月20日润科公司尚有1344406.17元工程款尚未支付原告。自原告收到润科公司1344406.17元工程款之日起,即为润科公司已向原告结清工程款。
以上案件事实由施工合同、付款协议、情况说明、银行流水及庭审笔录予以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根据三方签订的付款协议,每期工程款实际支付义务人均为被告润科公司,且协议仅对润科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的情形作出了约定即按照每月2%支付利息,并未对大学科技园公司的违约责任明确约定,故本案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责任应按约由润科公司承担,大学科技园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关于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数额问题,(1)根据付款协议约定的第一期付款时间为2017年12月8日向原告支付300万元,润科公司已于2017年12月7日前将220万元转入大学科技园公司账户,2017年11月30日将80万元转给原告,故该笔工程款的支付润科公司不构成逾期。(2)第二期付款为2018年2月9日前向原告支付200万元,润科公司银行流水显示其2018年2月7日向大学科技园转账100万元。2月12日向大学科技园转账131万元,故应支付逾期利息3333.33元(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7日起按照月息2%的利息计算至2018年2月12日)。(3)①第三期付款时间为2018年5月20日前二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即317万元,截止2018年5月18日,润科公司支付417000元,未付2753000元。原告称2018年5月15日将80万元退回润科公司,但未提交银行流水予以证明,故该院不予认可;②截止2018年5月21日,润科公司支付1717000元,未付1453000元,故应支付逾期利息5506元(以2753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18日起按照月息2%的利息计算至2018年5月21日);③截止2019年1月30日,润科公司转账1917000元,未付1253000元,故应付利息240229.33元(以1453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22日起按照月息2%的利息计算至2019年1月30日);④截止2019年2月15日,润科公司共转账2154000元,未付1016000元,应支付利息12530元(以1253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31日起按照月息2%的利息计算至2019年2月15日);⑤截止2019年4月30日,润科公司共转账2354000元,未付816000元,应支付利息50122.67元(以1016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16日起按照月息2%的利息计算至2019年4月30日);⑥截止2019年5月5日,润科公司共支付2771101.71元,未付398898.29元,支付利息2176元,(以816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1日起按照月息2%的利息计算至2019年5月5日);⑦截止2019年5月17日,润科公司共转账2868101.71元,未付301898.29元,应付利息2925.25元(以398898.29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6日起按照月息2%的利息计算至2019年5月17日)。原告称2019年5月9日,润科公司向原告转账20万元,当日,周存喜将20万元转回润科公司,故该笔款项不应计算为润科支付的工程款数额;⑧截止2019年6月24日,共转账3138101.71元,未付31898.29元,应付利息7245.56元(以301898.29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18日起按照月息2%的利息计算至2019年6月24日);⑨截止2019年6月25日,润科公司向原告转账20万元,周存喜又向润科公司转账25万元,故润科公司未支付数额81898.29元,应付利息54.6元(以81898.29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25日起按照月息2%的利息计算至2019年6月26日)。综上,逾期利息共计324122.74元,被告润科公司应当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郑州润科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原告河南飞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利息324122.74元;二、驳回原告河南飞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85元,由原告河南飞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742元,被告郑州润科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043元。
二审期间,飞天公司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80万元交易明细(2018年5月15日)。证明:2018年5月15日飞天公司给润科公司转款80万元,此80万元转给润科公司后,润科公司和大学科技园公司拖欠的工程款数额就多80万元,计算利息的拖欠工程款本金就多80万元,与本案飞天公司请求的利息数额有直接的联系,一审判决未作认定,是错误的。第二组、1、补充合同(2016年5月4日);2、协调会会会议纪要(2017年11月21日),证明:1、在润科公司、大学科技园公司违约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下,飞天公司与润科公司就履行合同签订了补充合同,补充合同第四条约定有“月伍分利息”的高额违约金,润科公司还是违约,按补充合同应支付违约金;2、飞天公司为了尽快得到工程价款,在三方的会议纪要中放弃了以前约定的高额利息违约金,并在纪要笫4条约定的“除上述内容外,双方无其他争议或纠纷”体现,在放弃前,润科公司、大学科技园公司已有多次违约(大合同违约支付工程款,补充合同又违约支付工程款);3、三方会议纪要中,飞天公司放弃利息违约金,是需书面达成合意,这是三方的交易习惯,本案中三方最后形成的付款协议,润科公司、大学科技园公司又违约,未按约定时间支付工程款,在没有三方合意飞天公司再次放弃主张利息违约金权力的情况下,润科公司和大学科技园公司理应按拖欠工程款数额的月息2分支付利息。第三组:一审判决书。证明:一审判决书认定的支付数额不能自圆其说,和应支付拖欠工程款817万元不相对应;判决书对第一期应支付300万元工程款错误认定和少计算的利息;判决书对第二期应支付200万元工程款错误认定和少计算的利息;判决书对第三期应支付317万元工程款错误认定和少计算的利息。第四组、工程款支付情况说明。证明:817万减去已付款再加上农民工保证金,具体情况是润科公司和飞天公司签订的装修合同结算价款8708298.29元,尚有1278298.29元及66107.88元(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共计1344406.17元。
润科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第一组证据80万元交易明细系打印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并且该证据形成于一审开庭之前,并非新证据。该打印件显示该款项的性质为还款,因此不应当从飞天公司所主张的已付工程款中予以扣除。第二组证据中的补充合同形成于一审开庭之前,并非新证据,且已被涉案的付款协议即飞天公司出具的工程款支付情况说明予以变更,该约定已经不具有法律效力。对第二组证据中的会议纪要,该会议纪要形成一审庭审之前也非新证据,且我方已在一审中提交,同我方在一审中的证明目的,并且该会议纪要也没有约定飞天公司放弃利息,需要达成书面合意,因此不能证明飞天公司的证明目的。第三组证据是飞天公司对一审判决的单方主观分析,不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种类,不应作为证据采信。第四组证据落款时间为2019年5月7日,形成于一审二审开庭之前,不是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
大学科技园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质证意见同飞天公司,对第二组证据补充合同真实性不发表意见。对协调会会议纪要真实性无异议。两份证据可以表明飞天公司对案涉工程款项由润科公司实际承担并支付是明知的,且三方在随后的付款协议中也进行了约定。第三组证据质证意见同润科公司,不属于法定的证据种类,同时逾期付款利息系工程价款的法定孳息,属于工程价款的一部分,飞天公司已出具付款情况说明称在润科公司支付134万余元工程款后,工程价款已结清,则飞天公司在收到该134万工程款项后已放弃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的权利。第四组证据与我方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润科公司于2018年4月24日向大学科技园公司转账100.7万元,大学科技园公司于2017年12月1日、2017年12月7日、2017年12月20日、2018年2月9日、2018年3月13日、2018年5月14日、2018年5月29日、2019年2月27日、2019年5月31日向飞天公司分别转账25万、110万、50万、84万、111万、85万、109万、20万、35.170171万。飞天公司称,润科公司向其支付的1344406.17元中,包含了润科公司向其支付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66107.88元。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关于大学科技园公司是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大学科技园公司、润科公司与飞天公司于2017年12月22日签订河南省大学科技园润科二期厂房付款协议约定,大学科技园与飞天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结算金额为7491701.71元,该金额应由大学科技园公司支付飞天公司(润科公司需提前将款项打入共管账户),还约定由大学科技园公司支付飞天公司的工程款,每次付款前,润科公司提前2天将所付款额汇入该项目的共管账户(含润科公司应担负的税费),大学科技园公司负责按程序及时拨付飞天公司;润科公司应按约履行工程款付款义务,本协议签订后,如润科公司逾期未付工程款的,飞天公司应直接向润科公司主张权利等。根据三方签订的付款协议,每期工程款实际支付义务人均为润科公司,且协议仅对润科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的情形作出了约定即按照每月2%支付利息,并未对大学科技园公司的违约责任明确约定,本案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责任应按约由润科公司承担,飞天公司上诉主张大学科技园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关于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数额问题。(1)付款协议约定,2017年12月8日前,润科公司向共管账户打入工程款220万元,由大学科技园公司扣除税费后向飞天公司支付;2017年12月8日前,润科公司向飞天公司直接支付80万元。润科公司已于2017年12月8日前将220万元转入大学科技园公司账户,并于2017年11月30日将80万元转给飞天公司。润科公司按照约定履行了转账付款300万元的义务,飞天公司主张第一期付款利息不予支持。
(2)付款协议约定,第二期付款为2018年2月9日前大学科技园公司向飞天公司支付工程款200万元(飞天公司应实际收到200万元)。大学科技园公司于2017年12月20日、2018年2月9日向飞天公司分别转账50万、84万,截至2018年2月9日,仍欠付飞天公司66万元(200万-50万-84万),直至2018年3月13日大学科技园公司向飞天公司转账111万,第二期付款才支付完毕。故欠付66万元的利息应自2018年2月10日至2018年3月13日(共计32天),以月息2分计算,利息为14080元。
(3)付款协议约定,第三期付款为2018年5月20日前润科公司、大学科技园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因未付工程款共计817万,第一、二期约定付款共计500万,第三期剩余款项金额应为317万元。大学科技园公司于2018年3月13日向飞天公司转账111万,因其中66万元已充抵第二期付款,该笔款项在第三期付款中金额应计为45万(111万-66万)。因大学科技园公司于2018年5月14日向飞天公司支付85万元,截至2018年5月20日前,大学科技园公司共支付130万(45万+85万),仍欠付187万(317万-130万)。飞天公司上诉称2018年5月15日其将80万元退回润科公司,计算利息时应将该80万扣除,并在二审审理期间提交银行流水,润科公司、大学科技园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且打印件显示款项性质为还款,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亦不予采信。
因大学科技园公司于2018年5月29日向飞天公司转账109万,润科公司于2019年1月30日向飞天公司转账20万,大学科技园公司于2019年2月27日向飞天公司转账20万,润科公司于2019年4月30日向飞天公司转账20万,大学科技园公司于2019年5月31日向飞天公司转账35.170171万。故对于2018年5月20日前欠付187万的利息计算如下:以109万为基数,自2018年5月21日至2018年5月29日(共计9天)按月息2分,利息为6540元;以20万为基数,自2018年5月21日至2019年1月30日(共计255天)按月息2分,利息为34000元;以20万为基数,自2018年5月21日至2019年2月27日(共计283天)按月息2分,利息为37733.33元;以20万为基数,自2018年5月21日至2019年4月30日(共计345天)按月息2分,利息为46000元;以18万为基数,自2018年5月21日至2019年5月31日(共计376天)按月息2分,利息为45120元。
在各方签订关于817万未付工程款的付款协议后,大学科技园公司向飞天公司共计转账6291701.71元,该数额与该付款协议约定的大学科技园公司对飞天公司的未付款6291701.71元相一致,说明大学科技园公司已按照协议支付完毕其剩余工程款。
在各方签订关于817万未付工程款的付款协议后,润科公司向飞天公司共计转账3064406.17元,付款协议约定润科公司应对飞天公司支付1878298.29元,可以说明润科公司已向飞天公司支付完毕剩余工程款,并多转账1186107.88元。飞天公司称,其于2018年5月15日向润科公司转账80万元,该公司周存喜于2019年6月25日向润科公司转账25万元,该公司周存喜于2019年6月26日向润科公司转账7万元,上述款项共计112万元。飞天公司还称,润科公司于2019年6月25日、2019年6月26日向其转账共计1344406.17元中,包含了润科公司向其支付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66107.88元。润科公司多转账的1186107.88元,与飞天公司所称的其向润科公司转账112万、润科公司已支付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66107.88元的相加之和相一致。飞天公司称,其向润科公司支付112万元,计算利息时应扣减该款项,润科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且转账凭证中附言为还款,对于该意见不予采信。
综上,润科公司、大学科技园公司已经支付完毕817万未付工程款,但确实存在逾期付款的行为,润科公司应向飞天公司支付利息,共计183473.33元(14080+6540+34000+37733.33+46000+45120)。河南飞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郑州润科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豫0191民初3392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郑州润科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河南飞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利息183473.33元;
二、撤销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豫0191民初3392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驳回河南飞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785元,由河南飞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742元,郑州润科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043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15570元,由河南飞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526元,郑州润科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04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 金
审判员 扈孝勇
审判员 张晶晶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 景慧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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