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飞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飞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郑州兰博尔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104民初4797号
原告:河南飞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七大街99号宏光合园10幢2608。
法定代表人:惠文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红伟,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兰博尔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城东南路五十七号。
法定代表人:孟连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纪勇,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河南飞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天公司)与被告郑州兰博尔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博尔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飞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红伟、被告兰博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常纪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飞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908574.22元及利息损失暂计209986.65元(以908574.2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自2015年11月12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主张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签订了二份《建设安装工程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将其厂房家属院防水维修、厂区道路维修、厂区部分零修工程交给原告施工,工程固定造价908574.22元,工程完工后一次性付清全部工程款。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却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
兰博尔公司辩称,对原告诉请的工程款本金无异议,但对利息有异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28日,原告(施工单位、乙方)与被告(建设单位、甲方)签订《建设安装工程合同》,主要约定:1.乙方承包甲方位于郑州市管城区城东路豫筑路的厂区道路维修及厂区部分零修工程,工程造价为475000元,工期自2017年9月1日至2017年10月20日;2.甲方驻工地代表为王鹏,乙方驻工地代表为李志杰;3.工程完工时甲方一次性付清全部工程款,付款同时乙方提供与工程款等额的增值税普通发票等。同日,双方另行签订《建设安装工程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承包被告的厂区厂房家属院防水维修及零修工程,工程造价为433574.22元,合同其他内容同上份《建设安装工程合同》约定一致。
工程完工后,双方签署《郑州兰博尔科技有限公司屋面维修工程决算价款明细(2013年—2015年)》,详细列明了施工部位、施工内容、施工时间、数量、每项施工内容的决算价款、总合计价款908574.22元。该决算明细单“主管”处署名郭骏、“审核”处署名王鹏,无签署时间。
2017年12月4日,原告为被告开具河南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载明金额为908574.22元。
诉讼过程中,原告称,涉案工程完工后于2015年11月签署工程决算价款明细单;被告称,工程大概于2017年底全部完工,完工后签署工程决算价款明细单,郭骏、王鹏系其员工;原、被告均称,涉案二份《建设安装工程合同》系2017年8月28日补签。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二份《建设安装工程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依约完成工程建设项目后,原、被告双方签署了工程决算价款明细单,且庭审中被告对工程决算价款明细单并无异议,故原告主张被告按照工程决算价款明细单支付工程价款908574.22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主张。涉案合同约定“工程完工时一次性付清全部工程款,付款同时飞天公司提供与工程款等额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因原、被告双方无证据证实工程完工日期及工程决算价款明细单的签订日期,亦未提交双方约定利息的相关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之规定,本院酌定以发票开具日期即2017年12月4日作为工程款逾期支付的起算时间。故逾期利息应以908574.22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原告诉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兰博尔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飞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908574.2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908574.22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4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河南飞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867元,减半收取计7434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河南飞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65元,被告郑州兰博尔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176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侯培利
二〇二〇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  位铭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