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飞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建材有限公司、河南飞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222民初298号
原告:河南***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开封市尉氏县大营镇政府西500米路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23MA45MAMP0R。
法定代表人:王合迁,任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华杰、王拯(实习),河南规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飞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七大街99号宏光合园10幢260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671659842F。
法定代表人:梁宁超,任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河南***建材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飞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华杰、王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飞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9922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暂计6038元(以99223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1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并最终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以上暂计10526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双方签订《预拌(干混)砂浆采购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位于通许县的“田润新城2#、16#楼”工程供应砂浆。经双方共同结算,原告共计向被告供应砂浆价值927359.35元。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至今仍剩余99223元砂浆款未向原告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拒绝支付剩余货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如诉所求。
被告河南飞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签订预拌(干混)砂浆采购合同,合同主要内容:需方:河南飞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简称甲方)供方:河南***建材有限公司(简称乙方)根据甲方所承建的田润新城2#、16#楼工程的需要,甲方向乙方采购本工程所需预拌(干混)砂浆……第四条工程结算及付款4.1工程结算4.1.1甲乙双方最终结算数量以甲方最终签收的实际数量为准,乙方不得以合同暂定数量或合同暂定金额为依据要求甲方支付任何款项……4.2工程付款4.2.1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需方支付预付款伍万,收到货款后供方安排发货、、、、、、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价值927359.35元的砂浆,被告至今尚欠99223元砂浆货款未付。
以上事实,有砂浆采购合同、对账单、增值税发票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从原告处采购砂浆,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欠原告砂浆款99223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原告提供的发货单、对账单、增值税发票予以佐证,被告对此债务应当清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砂浆款99223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自2020年5月18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河南飞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自愿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并应承担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飞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河南***建材有限公司支付砂浆款99223元及利息(利息以99223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18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0年5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2.61元,由被告河南飞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赟
二〇二二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张茜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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