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飞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河南飞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122民初2542号 原告:***,男,汉族,1968年7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临颍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建纬(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飞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七大街99号宏光合园10幢2608。 法定代表人:***。 原告***诉被告河南飞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2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飞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10万元及其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偿还之日止,利率按LPR计算);2、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3月2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绿化苗木购销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截止目前被告欠付原告210万元货款及资金占用利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河南飞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缺席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3月27日,原告***与被告河南飞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绿化苗木购销合同》一份,由被告向原告购买绿化苗木,双方对合同价格、产品的交货运输、验收方式、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后原告开始向被告指定的地点“英地运河上苑”进行供货,期间,原、被告双方对每次供货的产品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单价、总价等均进行了确认,形成了“收货确认单”四份,在四份“收货确认单”上均有原告和被告现场指定收货人“张振坤”的签字署名,且加盖有被告公司印章;后双方进行了结算汇总,形成了“分项工程量结算汇总单”一份,在该“分项工程量结算汇总单”上均有原告和被告现场指定收货人“张振坤”的签字署名,且加盖有被告公司印章;以上四份“收货确认单”和一份“分项工程量结算汇总单”均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了价值210万元的绿化苗木。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10万元及其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偿还之日止,利率按LPR计算);2、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本案中,被告向原告购买了价值210万元的绿化苗木,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绿化苗木购销合同》一份、双方签字**的“收货确认单”四份和“分项工程量结算汇总单”一份在案佐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货款的逾期付款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偿还之日止,利率按LPR计算),原告该诉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合理的支持。原告因本次诉讼花去保全保险费2100元,因保全保险费系保全申请人(原告)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属于合理支出的诉讼费用,故该保全保险费应由被告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飞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货款210万元及其利息(以210万元为基数,时间从2022年8月2日起至履行之日止,利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河南飞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保全保险费21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6800元由被告河南飞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