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恩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东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与洛阳恩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李八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105民初6352号
原告:东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营业场所:郑州市金水路226号楷林国际大厦1层、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0005664931661。
负责人:王路,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翔,北京乾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祁帅冰,北京乾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洛阳恩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九都西路218号加州1885物业楼1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006987006654。
法定代表人:王程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攀锋,河南智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娜娜,公司员工。
被告:***,男,汉族,1968年7月22日生,住河南省宜阳县。
被告:王智鹏,男,汉族,1983年12月26日生,住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
原告东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与被告洛阳恩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恩菲公司”)、***、王智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翔、祁帅冰、被告恩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攀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智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洛阳恩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2095963.87元、利息109145.91元、逾期罚息10736.33元、逾期复利4766.99元(暂计算至2021年1月12日),以及自2021年1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逾期罚息、逾期复利(按照《房地产抵押贷款合同》的约定计算);2.判令被告洛阳恩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律师费代理费40000元;3.判令***、王智鹏对被告洛阳恩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述债务的清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判令原告对被告洛阳恩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位于郑州市金水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郑房权证字)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借款本金235587.3元、利息12268.05元、逾期罚息1206.768元、逾期复利535.8118元、自2021年1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逾期罚息、逾期复利以及律师代理费4496.02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5.判令原告对被告洛阳恩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位于郑州市金水区农业路东62号29层2919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郑房权证字)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借款本金235587.3元、利息12268.05元、逾期罚息1206.768元、逾期复利535.8118元、自2021年1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逾期罚息、逾期复利以及律师代理费4496.02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6.判令原告对被告洛阳恩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位于郑州市金水区农业路东62号29层2920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郑房权证字第)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借款本金111117.1元、利息5786.347元、逾期罚息569.1843元、逾期复利252.721元、自2021年1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逾期罚息、逾期复利以及律师代理费2120.59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7.判令原告对被告洛阳恩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位于郑州市金水区农业路东62号29层2921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郑房权证)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借款本金235587.3元、利息12268.05元、逾期罚息1206.768元、逾期复利535.8118元、自2021年1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逾期罚息、逾期复利以及律师代理费4496.02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8.判令原告对被告洛阳恩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位于郑州市金水区农业路东62号29层2922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郑房权证字号)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借款本金144499.9元、利息7524.735元、逾期罚息740.1838元、逾期复利328.6457元、自2021年1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逾期罚息、逾期复利以及律师代理费2757.68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9.判令原告对被告洛阳恩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位于郑州市金水区农业路东62号29层2923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郑房权证字号)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借款本金238925.65元、利息12441.89元、逾期罚息1223.868元、逾期复利543.4043元、自2021年1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逾期罚息、逾期复利以及律师代理费4559.73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10.判令原告对被告洛阳恩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位于郑州市金水区农业路东62号29层2924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郑房权证字第)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借款本金156899.2元、利息8170.422元、逾期罚息803.698元、逾期复利356.8464元、自2021年1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逾期罚息、逾期复利以及律师代理费2994.31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11.判令原告对被告洛阳恩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位于郑州市金水区农业路东62号29层2925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郑房权证字第)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借款本金247509.7元、利息12888.9元、逾期罚息1267.84元、逾期复利562.9278元、自2021年1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逾期罚息、逾期复利以及律师代理费4723.55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12.判令原告对被告洛阳恩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位于郑州市金水区农业路东62号29层2926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郑房权证字)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借款本金247509.7元、利息12888.9元、逾期罚息1267.84元、逾期复利562.9278元、自2021年1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逾期罚息、逾期复利以及律师代理费4723.55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13.判令原告对被告洛阳恩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位于郑州市金水区农业路东62号29层2927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郑房权证字)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借款本金242740.8元、利息12640.56元、逾期利息1243.411元、逾期复利552.0814元、自2021年1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逾期罚息、逾期复利以及律师代理费4632.54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14.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5000元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28日,被告洛阳恩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购房需要,与原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3000010824-1、3000010824-2、3000010824-3、3000010824-4、3000010824-5、3000010824-6、3000010824-7、3000010824-8、3000010824-9、3000010824-10的《房地产抵押贷款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十份,贷款金额分别为人民币494000.00元、494000.00元、233000.00元、494000.00元、303000.00元、501000.00元、329000.00元、519000.00元、519000.00元、509000.00元,贷款总金额为4395000.00元,用于购买位于郑州市××农业路东××、的房屋,合同约定被告洛阳恩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前述房屋提供抵押担保,贷款期限为10年,还款期数为120期,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同时,合同约定由被告***、王智鹏为前述贷款提供连带共同保证责任。此外,合同还对贷款划付、抵押担保措施、保证担保、违约及违约补救等事项作出了明确约定。2014年5月16日,原告按照被告洛阳恩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署的《支付委托书》,将其所贷4395000.00元款项足额支付给河南银鑫实业有限公司,并于2015年2月2日就合同项下的贷款办理了房屋抵押权登记,他项权证号分别为:郑房他证字第1503013336、1503013444、1503013447、1503013449、1503013464、1503013466、1503013468、1503013470、1503013472、1503013451号。自2020年3月16日起,被告洛阳恩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王智鹏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义务,根据《房地产抵押贷款合同》第9.1条第(3)款的约定,三被告均已构成违约。基于以上事实,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向法院提起本诉讼,恳请法院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恩菲公司辩称,第一,答辩人对借款本金予以认可,但认为原告向答辩人主张罚息加复利过高,对复利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应予驳回。本案中合同约定了逾期未还款应计罚息,原告向答辩人已经计算了罚息,对违约方已是一种制裁,对守约方是一种补偿,再计收复利就是双重处罚,不符合民法、合同法中公平、补偿的基本原则。因此原告向被告主张罚息加复利没有法律依据,应予驳回。第二,原告向答辩人主张的律师费4万元于法无据,应予驳回。当前我国司法实践中,原告律师费由败诉方承担一般限于人身侵权类案件、虚假诉讼、知识产权案件、不正当竞争案件、合同纠纷中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案件、商事仲裁类案件等几类案件,并且还要提供委托合同、支付律师费发票、律师费支付凭证等证据。本案中,原告所诉不符合前述条件。综上,望人民法院能够支持答辩人的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8日,原告与被告恩菲公司(抵押人、借款人)签订十份《房地产抵押贷款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3000010824-1、3000010824-2、3000010824-3、3000010824-4、3000010824-5、3000010824-6、3000010824-7、3000010824-8、3000010824-9、3000010824-10),主要约定:贷款金额分别为494000元、494000元、233000元、494000元、303000元、501000元、329000元、519000元、519000元、509000元,抵押物分别对应为被告恩菲公司名下位于郑号房屋。其他内容均约定:贷款用途:107商住两用房(一手期房),贷款期限:自首次提款之日起120个月(自2014年4月23日起至2024年4月23日止),贷款利率以五年以上年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30%,本合同下贷款年利率为8.515%,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借款人于本合同项下应承担的费用、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等。被告***、王智鹏自愿对被告恩菲公司上述借款及所有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合同7.8约定:无论借款人或其他第三方是否就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及所有债务向贷款人提供了任何形式的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定金、保函、备用信用证等各种担保方式),贷款人有权自主选择,直接依据本合同的约定就担保范围内的债权向任何一个保证人或全体保证人分别或共同求偿全额的债权,保证人均放弃依据任何法律法规要求贷款人先行行使其他担保权利的的抗辩权。借款人未按照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保证人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本合同约定之保证义务即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已贷出款项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全部或部分欠款,将抵押物折价或申请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房地产或以其他合法方式处分抵押房地产。9.5约定:若借款人逾期履行偿还本合同项下的各期本、息义务或将贷款挪作他用的,对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贷款人有权从到期日起或未按本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10.3约定,因借款人违约,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交通费、诉讼费或仲裁费、诉讼保全费、强制执行费、律师代理费、保管费、评估费和拍卖费等由借款人承担。10.5约定:在必要时由贷款人代为支付的相关费用,若借款人未能在贷款人规定的期限内还清的,贷款人有权按照本合同约定的逾期利息/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及/或逾期利息、复利等,自借款人应付费用之日起至贷款人收到日止,按日计收。
原告提交恩菲公司《股东会决议书》一份,被告***、王智鹏作为股东出席股东会,经讨论决定同意恩菲公司作为借款人向原告申请金额不超过4395000元的贷款额度,并对全部贷款额度承担无条件及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并与原告签订编号为3000010824-1的《个人经营性循环贷款合同》;同意借款人与原告签订的《个人经营性循环贷款合同》(编号:3000010824-1)及其相关的担保合同等法律文书;授权***为公司代表人,代表恩菲公司进行前条所称的有关法律文书及就该等法律文件所作的任何修订、补充文件的签署事项,并赋予该代表具有转委托权;授权***为公司代表人,代表公司至原告办理与本次贷款事项有关的所有手续,并代表公司签署相关的文件。
2014年5月16日,被告恩菲公司向原告出具《支付委托书》一份,载明依双方于2014年4月28日签署的编号为3000010824-1的《房地产抵押贷款合同》及其后签署的历次补充协议(以下统称“贷款合同”),该贷款用途为购买位于号的房产。现授权原告在确认恩菲公司已满足贷款合同约定的各项提款条件,且审核确认本委托书中所列的支付对象、支付金额等信息与其相应证明材料相符后,根据相关规定,将相应款项按所附划扣凭证直接划付给划款凭证上记载的收款人账户,具体信息如下:收款人:河南银鑫实业有限公司,收款人账号:1×00,金额:4395000。借款人处加盖有恩菲公司公章、恩菲公司财务专用章、***印予以确认。
同日,原告向河南银鑫实业有限公司账户(账号:150)放款4395000元。
原告提交的他项权证载明,登记时间均为2015年2月2日,房屋他项权利人均为原告,房屋所有权人均为被告恩菲公司,房屋分别位于金水区(郑房他证字第1503013336号)、2919号(郑房他证字第1503013444号)、2920号(郑房他证字第1503013447号)、2921号(郑房他证字第1503013449)、2922号(郑房他证字第1503013464)、2923号(郑房他证字第1503013466)、2924号(郑房他证字第1503013468)、2925号(郑房他证字第1503013470)、2926号(郑房他证字第1503013472)、2927号(郑房他证字第1503013451)。
原告提交一份《欠款明细》载明:截至2021年1月12日,被告恩菲公司欠原告借款本金余额(人民币,元)分别为235587.3、235587.3、111117.1、235587.3、144499.9、238925.6、156899.2、247509.7、247509.7、242740.8,利息(人民币,元)分别为12268.05、12268.05、5786.347、12268.05、7524.735、12441.89、8170.422、12888.9、12888.9、12640.56,逾期罚息(人民币,元)分别为1206.768、1206.768、569.1843、1206.768、740.1838、1223.868、803.698、1267.84、1267.84、1243.411,逾期复息(人民币,元)分别为535.8118、535.8118、252.721、535.8118、328.6457、543.4043、356.8464、562.9278、562.9278、552.0814。上述本金合计为2095963.87元、利息为109145.91元、逾期罚息为10736.33元、逾期复息为4766.99元。
另,原告(甲方)与北京乾成(郑州)律师事务所(乙方)签订一份《法律服务合同》主要约定:就甲方与恩菲公司一案,甲方同意乙方指派张鹏翔律师作为甲方委托事项的主办律师,为甲方提供法律服务,委托期限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起算2年,法律服务费用采用固定费用加风险代理费的方式,前期固定律师费为40000元。后东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向北京乾成(郑州)律师事务所转账40000元,备注:东亚郑州分行起诉洛阳恩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外聘律师费。
另,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在诉讼过程中向本院申请对被告财产进行保全并支出保全费5000元。
本院认为,涉案《房地产抵押贷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恩菲公司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请被告恩菲公司偿还剩余全部贷款本息,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涉案《房地产抵押贷款合同》9.5条款对复利有明确约定,故原告诉被告恩菲公司支付复利,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合同明确约定了相关律师代理费由借款人承担,原告已实际支付相应律师代理费,且金额并无不当,故原告诉请律师代理费4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恩菲公司自愿以其名下房产为本案贷款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依法设立。原告诉请对涉案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智鹏自愿对恩菲公司涉案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且明确表示放弃要求贷款人先行行使其他担保权利的抗辩权,在恩菲公司发生违约时,其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与被告***、王智鹏对保证期间无明确约定,故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原告于2021年1月向本院申请立案,并诉请被告***、王智鹏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王智鹏不能免除保证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四条、第四百一十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七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洛阳恩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东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支付借款本金2095963.87元、利息109145.91元、逾期罚息10736.33元、逾期复息4766.99元(暂计算至2021年1月12日),以及自2021年1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逾期罚息、逾期复利(按照《房地产抵押贷款合同》的约定计算);
二、被告洛阳恩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东亚银行(中国)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支付律师费代理费40000元;
三、被告***、王智鹏对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被告洛阳恩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债务的清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洛阳恩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追偿;
四、原告东亚银行(中国)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对被告洛阳恩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位于郑州市金水区农业路东62号29层2918号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郑房权证字)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借款本金235587.3元、利息12268.05元、逾期罚息1206.768元、逾期复利535.8118元、自2021年1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逾期罚息、逾期复利以及律师代理费4496.02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五、原告东亚银行(中国)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对被告洛阳恩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位于郑州市金水区农业路东62号29层2919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郑房权证字)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借款本金235587.3元、利息12268.05元、逾期罚息1206.768元、逾期复利535.8118元、自2021年1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逾期罚息、逾期复利以及律师代理费4496.02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六、原告东亚银行(中国)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对被告洛阳恩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位于郑州市金水区农业路东62号29层2920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郑房权证字第××号)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借款本金111117.1元、利息5786.347元、逾期罚息569.1843元、逾期复利252.721元、自2021年1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逾期罚息、逾期复利以及律师代理费2120.59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七、原告东亚银行(中国)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对被告洛阳恩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位于郑州市金水区农业路东62号29层2921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郑房权证字号)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借款本金235587.3元、利息12268.05元、逾期罚息1206.768元、逾期复利535.8118元、自2021年1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逾期罚息、逾期复利以及律师代理费4496.02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八、原告东亚银行(中国)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对被告洛阳恩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位于郑州市金水区农业路东62号29层2922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郑房权证字号)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借款本金144499.9元、利息7524.735元、逾期罚息740.1838元、逾期复利328.6457元、自2021年1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逾期罚息、逾期复利以及律师代理费2757.68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九、原告东亚银行(中国)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对被告洛阳恩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位于郑州市金水区农业路东62号29层2923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郑房权证号)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借款本金238925.65元、利息12441.89元、逾期罚息1223.868元、逾期复利543.4043元、自2021年1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逾期罚息、逾期复利以及律师代理费4559.73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十、原告东亚银行(中国)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对被告洛阳恩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位于郑州市金水区农业路东62号29层2924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郑房权证字号)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借款本金156899.2元、利息8170.422元、逾期罚息803.698元、逾期复利356.8464元、自2021年1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逾期罚息、逾期复利以及律师代理费2994.31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十一、原告东亚银行(中国)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对被告洛阳恩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位于郑州市金水区农业路东62号29层2925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郑房权证字号)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借款本金247509.7元、利息12888.9元、逾期罚息1267.84元、逾期复利562.9278元、自2021年1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逾期罚息、逾期复利以及律师代理费4723.55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十二、原告东亚银行(中国)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对被告洛阳恩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位于郑州市金水区农业路东62号29层2926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郑房权证号)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借款本金247509.7元、利息12888.9元、逾期罚息1267.84元、逾期复利562.9278元、自2021年1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逾期罚息、逾期复利以及律师代理费4723.55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十三、原告东亚银行(中国)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对被告洛阳恩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位于郑州市金水区农业路东62号29层2927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郑房权证号)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借款本金242740.8元、利息12640.56元、逾期利息1243.411元、逾期复利552.0814元、自2021年1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逾期罚息、逾期复利以及律师代理费4632.54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442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洛阳恩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王智鹏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郭喜珂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  于文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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