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恩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391民初1421号
原告:***,男,汉族,1969年10月28日出生,住河南省宜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江初,河南大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畅陶杰,河南班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80年5月7日出生,住洛阳市洛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许川、马吉祥,河南张振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洛阳恩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九都西路218号加州1885物业楼1楼。
法定代表人:王程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攀锋,河南智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新恒顺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九都西路218号10幢1-1201。
法定代表人:李雪玲,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攀锋,河南智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洛阳恩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恩菲公司)、河南新恒顺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恒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李瑞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江初、畅陶杰,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许川、马吉祥,被告洛阳恩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南新恒顺地产有限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攀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831189元及暂计利息171612元(利息从2017年1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5%(1-3年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为106574元,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25%(1年期)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暂计算至起诉日2021年6月22日为65038元);2、依法判令被告洛阳恩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第1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河南新恒顺地产有限公司在欠付被告洛阳恩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原告从被告***处承包了位于洛阳市高新区地库工程的劳务作业,原告施工劳务作业于2014年5月完工,经原告了解,案涉项目的发包人系被告河南新恒顺地产有限公司,总包单位系被告洛阳恩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洛阳恩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工程转包给***施工。施工过程中,部分工程款通过以房抵债方式支付。2017年1月25日,被告***、洛阳恩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配合抵给原告一套价值831189元的商铺,河南新恒顺地产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据。2018年8月19日,经原告与被告***聘用现场管理人员张杏立结算,确认原告施工价款为7548038元。2017年1月25日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河南新恒顺地产有限公司要求交付商铺,但其却以各种理由推脱,导致抵债的商铺无法交付。原告认为,在抵债商铺无法交付情况下,被告***应向原告支付831189元工程款及相应利息,被告洛阳恩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劳务费承担偿还责任,被告河南新恒顺地产有限公司作为工程的发包人,应在欠付洛阳恩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诸贵院,望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1、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答辩人与***、新恒顺公司之间以商铺顶抵欠款的行为发生在2017年1月25日,至今已经四年有余,期间,***从来没有就案涉商铺向答辩人主张过权利,现其以诉讼方式要求答辩人另行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其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2、答辩人已经将全部工程款支付给***,其无权再向答辩人主张支付工程款。经答辩人与***结算,***施工的加州花园项目工程款共计7548038元,答辩人已经向***足额支付完毕,***也在2018年9月20日向答辩人出具《承诺书》确认所有工程款及工人工资已经全部结清,并承诺由此产生的任何经济纠纷与答辩人无关。该《承诺书》出具日期是在三方做出以商铺顶抵工程款行为(2017年1月25日)的20个月之后,彼时,***并没有就工程款或案涉商铺提出任何异议,说明答辩人已经不再负有向***支付工程款的责任,***也承诺一切纠纷与答辩人无关,不再向答辩人主张任何权利。因此,答辩人与***之间的债权债务已经全部清偿,其无权再向答辩人主张支付工程款。3、***应向新恒顺公司主张权利,而不应要求答辩人承担责任一方面,因新恒顺公司欠付答辩人工程款,答辩人欠付***工程款,最终三方达成一致意见,由新恒顺公司直接向***清偿债务,清偿方式是将案涉商铺以返租销售的方式出售给***,商铺作价831189元,新恒顺公司提前向***返还两年租金49871元,剩余的781318元冲抵欠款(冲抵的欠款数额是781318元,而不是原告主张的冲抵了831189元)。新恒顺公司也已经与***签订《商品房房屋买卖合同》,并向***出具了收到购房款的《收据》。至此,在冲抵欠款范围内,答辩人不用再向***支付工程款,新恒顺公司也不用再向答辩人支付工程款。即答辩退出了与***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转而由新恒顺公司向***履行交付房屋或清偿债务的义务。即债务人已经转变为新恒顺公司,而与答辩人无关。另一方面,在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答辩人与新恒顺公司、恩菲公司施工合同纠纷一案【(2018)豫03民初844号】中,新恒顺公司也已经确认将案涉商铺顶抵给了***,并且已经将商铺价款(781318元)计入了已支付给答辩人的工程款,并没有就案涉商铺提出过任何异议。即新恒顺公司也完全认同案涉商铺已经顶抵给***的事实,且其双方之间一直在正常履行有关权利义务。综上,***应基于其和新恒顺公司之间的约定,向新恒顺公司主张权利,而不应要求答辩人承担责任。4、加州花园二期项目实际是由新恒顺公司直接发包给答辩人施工,而不是由恩菲公司转包给答辩人施工。加州花园二期项目施工的资金、人工、材料、机械等均是由答辩人组织,一切有关工程施工事宜均是答辩人与新恒顺公司对接。恩菲公司与新恒顺公司是关联公司,是新恒顺公司和答辩人为了完善建设手续而找来的名义承包人,答辩人与新恒顺公司是直接的发承包关系。即加州花园二期项目实际是由新恒顺公司直接发包给答辩人施工,而不是由恩菲公司转包给答辩人施工。综上,请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洛阳恩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对本案法律性质认识有误。本案并非建设工程劳务合同纠纷,而是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本案法律关系为:***与***签订劳务分包合同,***拖欠***款项,新恒顺又拖欠***工程款,新恒顺通过工程款折抵的方式收取***款项,并与***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无论本案劳务分包合同是否有效,各方债务已经结算完毕,依照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七条,债务已经履行的,债权债务终止。即劳务分包合同的权利义务已经终止。而未交付商铺系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合同各方处于履行过程中,在该买卖合同未被解除仍然生效的情况下,原告又要求恢复建筑施工劳务合同,拒不履行商品房买卖关系,其诉求缺乏法律依据。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三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作为焦点问题进行审理。存在前款情形,当事人根据法庭审理情况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并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重新指定举证期限。在本案的劳务分包合同早已实际履行完毕,权利义务终止,而商品房买卖合同正在履行的情况下,原告依据劳务合同提出各项诉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求应当予以驳回。2、原告对法律理解有误。(1)、原告没有区分物权的成立与生效行为,原告与新恒顺的商品房虽然没有交付但是商品房买卖合同已经成立并生效。按照民法典第二百一十五条: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在本案中,***已经与新恒顺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处于正常履行状态,虽然没有办理物权登记或者交付,但是该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任何一方不得随意解除或者变更。但***在诉状中没有提出要求解除的诉讼请求,却要求退还房款,其逻辑是:新恒顺没为***办理房产登记,就导致抵债行为无效,进而重新去认定建设工程劳务合同中的抵债行为不发生效力,全然不顾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的事实,也全然不顾建设工程劳务合同已经履行完毕权利义务终止的事实。(2)、本案不适用于最高院施工合同第四十三条。按照最高院施工合同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在该条中“实际施工人”特指违法分包人或转包中的实际施工方,但是***的劳务分包系自李云卿个人处分包,李云卿与恩菲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不排除李云卿之上还有发包人,但绝对不能直接认定新恒顺系发包人,因此不适用该条,由于本案的工程款全部结算、履行完毕,不存在欠付,也不应当按照该条判决由恩菲公司和新恒顺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3、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1)、原告的起诉导致与其他判决认定的付款事实直接冲突,而其它案件尚在二审处理过程中。在***与新恒顺公司另一案件的工程款纠纷中,在该案中新恒顺公司各方也认可***的该抵款行为,将该案数额包含在新恒顺公司已付工程款范围内,结果本次诉讼原告又不认可抵款行为,导致***与新恒顺公司2018豫03民初844号案件中认定的事实中直接矛盾,由于该案尚未生效,人民法院应对本案中止审理或驳回一审原告的诉讼请求。(2)、原告认定恩菲公司与***有合同关系依据不足。原告依据2014年9月21日的《劳务承包合同》认定恩菲公司与***存在劳务分包关系,首先恩菲公司并未签章,其次合同甲方的签字李云卿并非恩菲公司工作人员,系冒用恩菲公司名义签署合同,一审法院认定***与恩菲公司存在劳务分包关系据此认定恩菲公司应付工程款缺乏事实依据。综上,本案系商品房买卖纠纷而不是建筑劳务合同纠纷,原告的起诉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对其诉求应予以驳回。
被告河南新恒顺地产有限公司辩称意见同洛阳恩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被告新恒顺公司是加州花园二期的发包方,被告***借用恩菲公司资质,以恩菲公司的名义与新恒顺公司签订施工合同。2013年11月,原告***从被告***处承包了位于洛阳市高新区地库工程的劳务作业,原告施工劳务作业于2014年5月完工。施工过程中,因被告***无力支付原告***工程款,经协商,被告新恒顺公司将欠付被告***的工程款直接支付给原告***,支付方式为以位于洛阳市西工区折抵工程款,原告现场查看过抵账商品房后,2017年1月24日,原告***与被告新恒顺公司签订了编号为0000536的《MOCO1885商铺订购协议书》,主要约定***认购MOCO1885项目5号楼2层08商品房,使用性质为商业,面积56.39平米,房款总价为831189元。2017年1月25日,被告新恒顺公司向原告出具收到购房款831189元的收据。关于以商铺折抵的831189元,实际折抵工程款数额为781318元,当时协商折抵工程款时,原告与被告新恒顺公司又口头协商了代租协议,收据上载明的831189元是加上了部分返还的租金。
2018年8月19日,经原告与被告***聘用现场管理人员张杏立结算,确认原告施工价款为7548038元。2018年9月20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承诺书》,载明:“我叫***,承包施工洛阳恩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洛阳市一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加州花园1885二期”的9#楼、7#楼车库、6#楼商业主体项目,现在支付我工程款及所有工人工资554770元。付款之后,此项目所有工程款及工人工资已全部结清,若由此发生任何经济纠纷,所有责任由我本人全部承担,与***无关。”
2019年5月16日,被告新恒顺公司将案涉乐宅B-5-208商铺又抵押给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华支行,债权数额为19514300元。原告***因该房未能过户至原告名下,诉至我院。截止庭审之日,该房屋仍处于抵押状态,被告新恒顺公司未与原告***签订正式房屋买卖合同。
庭审中原告***认可其与被告***之间的应付工程款,除了本案中以商铺折抵的781318元这部分外,其余工程款均已全部付清。
本院认为,原告***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向其支付工程款,被告恩菲公司、新恒顺公司对被告***承担相应责任,根据原告诉求,本案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均确认双方之间的工程款总额为7548038元。2017年1月24日,经协商,被告***将应付给原告***的781318元工程款,由被告新恒顺代付,代付方式为以MOCO1885项目5号楼2层08商品房折抵,被告新恒顺应向被告***支付的工程款数额中亦扣减781318元。原告***、被告***、被告新恒顺公司三方协议实为债务转移合同,原告对被告***将相关债务转移给被告新恒顺公司并无异议,原告***在查看抵账商铺情况后与被告新恒顺公司签订了《MOCO1885商铺订购协议书》,原告与被告新恒顺又形成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相关工程款折抵为MOCO1885项目5号楼2层08商品房的购房款,该房屋订购协议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工程款应视为已结清。关于商铺无法过户的问题,原告***可依据其与被告新恒顺所签订的《MOCO1885商铺订购协议书》依法主张相关权利,本案原告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6913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和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瑞丽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梁 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