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恩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洛阳恩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303民初2789号 原告:***,男,汉族,1971年9月9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星眸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洛阳市西工区。 被告:洛阳恩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九都西路218号加州1885物业楼1楼。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航,河南昌兰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洛阳广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4号院乐宅项目3-102。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航,河南昌兰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洛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五女冢***花园11幢4-702。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65年12月15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宜阳县,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汉族,1978年1月24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伊川县。 原告***诉被告洛阳恩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恩菲建筑公司)、洛阳广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亚房地产公司)、洛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恩菲建筑公司及广亚房地产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航、被告**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14355.86元(已扣除被告垫付的4000元);2.案件受理费等全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西工区***4号乐宅项目是由广亚房地产公司开发,恩菲建筑公司进行施工,原告在恩菲建筑公司承包的乐宅项目工地干活,从事木工工作。2019年8月5日上午10点原告正在干活时,一个长条方木从上方掉落,砸伤原告眼睛,当时原告被紧急送往洛阳市中心医院就诊,入院诊断为泪小管断裂、眼睑裂伤,当天进行了手术,实际住院两天住院期间花费2231.79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找各被告协商赔偿事宜,但被告拒不配合。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恩菲建筑公司辩称,一、本案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原告***与答辩人不存在任何劳务等关系,对于原告的损失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二、答辩人是涉案乐宅项目的施工单位,答辩人已将涉案项目的劳务部分分包给具备建筑劳务分包资质的**建筑公司。双方签订的主体劳务清包施工合同对安全文明生产均作出了明确规定,并约定**建筑公司负责施工项目合同范围内所需全部用工,要求**公司必须强化管理、规范管理、精心施工,杜绝安全质量事故发生,**公司对所承包劳务部门的安全实行全面负责,应组织具有相应资质的劳务人员和熟练工人进行操作,**公司安全生产按安全生产责任书执行,确保工地达到安全文明管理规定。合同要求**公司所有施工人员进入现场必须要严格按照国家、省市有关安全生产的法规进行操作和施工,严格按规定戴好安全帽,并系好帽带,由于**公司安全措施不力或监管不到位,造成的所有安全事故和因此发生的费用,均由**公司自行承担。**公司人员进场前必须经过施工安全教育,遵纪守法。要求**公司设置专职安全员,对施工人员进行日常安全教育和检查,确保安全生产。答辩人不存在任何过错。原告系**公司自行组织施工的人员,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劳务等关系,答辩人在分包时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属于违法分包,根据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应由**公司承担责任。三、原告具体损失待核实相关证据后予以确认。 广亚房地产公司辩称,一、原告与答辩人不存在任何劳务等关系,不受答辩人管理。答辩人是涉案乐宅项目的建设单位,答辩人已将涉案项目发包给被告洛阳恩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答辩人与恩菲公司之间不存在拖欠任何款项的情况,对于原告的损失不承担任何责任,应由被告**公司自行承担。其他同恩菲公司答辩意见。 **建筑公司辩称,答辩人从恩菲公司接的劳务活(木工、钢筋、混凝土、外架等),木工活包给了***,***找的原告,答辩人和***签订的有合同,合同上有约定写的是单起工伤事故赔偿数额在1万元以内由***负责。原告是在答辩人工地受伤的,是***和另外一个工人在上面干活时木头掉下来砸住了原告的眼睛,答辩人就过来人将原告送到医院,答辩人垫付了2000元。 ***辩称,答辩人需要找个人干木工活,别人帮答辩人找到了原告,一天一结工资,有需要了就让工人过来干一天,属于跑工,不固定。原告在工地干活受伤后,被三**公司过来人将原告送到医院,答辩人也垫付了2000元。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2019年8月5月,***在洛阳市西工区××屯路××号××小区工地电梯井里干木工活时,因电梯井上的长方木掉落砸伤眼睛。当日,***至洛阳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19年8月7日出院,实际住院天数2天。出院诊断为:1.左眼泪小管断裂;2.眼睑裂伤。出院证显示:每周三复诊;出院带药……;避免剧烈咳嗽及运动。***此次住院期间产生住院费用2231.79元。***于2019年8月17日至洛阳中心医院进行复诊产生西药费及换药47元,于2019年11月16日复诊产生换药、检查费等26元。2020年12月9日,洛阳景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依本院委托对***的伤残等级,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的误工、营养、护理期限及人数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1.***左眼泪小管断裂,左眼睑裂伤的不构成伤残;2.***损伤后的护理期限共计15天(住院期限以送鉴材料所示为2天;出院后的护理期限为13天,共计15天);3.***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的护理人数均评估为1人;4.***出院后的营养期限为5天;5.***出院后的误工期限为43天。***为此支付鉴定费1900元、治疗及检查费78元。 2.恩菲建筑公司与**建筑公司于2018年10月26日签订的主体劳务大清包施工合同乐宅C区综合楼项目,约定:发包方(甲方)恩菲建筑公司,承包方(乙方)**建筑公司;工程名称:乐宅C区项目C-2#楼(综合楼)主体劳务大清包工程,工程地点为洛阳市西工区***4号院,建筑面积暂定2.4万平方米。工程暂定总价为约768万元。承包方式:主体大清包,即包人工、包施工设备、**转材料……包安全及文明施工……;安全生产文明施工:1.所有施工人员进入现场必须要严格按照国家、省市有关安全生产的法规进行操作和施工,严格按规定戴好安全帽,并系好帽带,严禁酒后操作。并随时接受行业安全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并按照其要求的时间限期整改,以消除和杜绝安全隐患。乙方要针对安全生产中的重大伤害事故,有预案,有措施,并按建设主管部门的规定负责为工人、管理人员办理意外伤害保险(保险费由乙方承担)。由于乙方安全措施不力或监管不到位,造成的所有安全事故和因此发生的费用,均由乙方自行承担,而且要对第三方或甲方所追加的安全处罚承担全部责任;施工过程中因非甲方原因造成人身安全事故和邻里纠纷由乙方承担一切经济和法律责任。**建筑公司认可其没有建筑劳务承包资质证书。 3.**建筑公司向法庭提交其与***签订的模板施工分包协议,协议约定项目名称为乐宅C区2号综合楼项目;工程地点洛阳市西工区***与永昌路交叉口;承包范围为乐宅C区2号综合楼工程当中所有施工图纸及说明、设计变更、工程洽商、工作联系单、施工组织设计(方案)、有关规范等涉及的所有主体模板分项工程(不含二次结构当中的模板工程);……施工现场发生安全事故,必须及时向甲方汇报,并做好事故现场的保护工作,待事故原因调查清楚后方可解除保护。……如发生工伤事故:单起工伤事故的医疗费用在10000元以内的由乙方全额承担;单起工伤事故的医疗费用在10001-100000元以内甲方理赔后剩余金额甲乙双方各承担50%;……。庭审中,**建筑公司称其将该工程交予***进行施工,双方合同约定10000元以内的医疗费由***承担。***无模板工程承包资质。 4.庭审中,***、***均认可***系通过第三人介绍去跟着***干活,工资一天一结算,系临时工。**建筑公司为***垫付费用2000元,***为***垫付费用2000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99次会议通过)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与***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在从事劳务活动时因电梯井上的长方木掉落砸伤眼睛遭受损害,且***对其眼睛遭受损害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故***应对***承担赔偿责任。恩菲建筑公司将建筑劳务工程分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建筑公司,**建筑公司将模板工程分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在组织施工工作中对其安全保护措施监督落实不力,以致发生***受伤事故。故恩菲建筑公司、**建筑公司应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损失有:1.医疗费2304.79元(2231.79元+47元+2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50元/天×2天),***住院天数为2天;3.营养费140元(20元/天×7天),***住院天数为2天,鉴定意见书显示***出院后营养期限为5天;4.护理费1925.67元(46858元/年÷365日×15日×1人),***住院天数为2天,陪护证明显示住院期间陪护1人,鉴定意见书显示***损伤后的护理期限为15天,陪护人员为1人,故参照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上一年度平均工资46858元/年计算15天;5.误工费5777.01元(46858元/年÷365日×45日),***住院天数为2天,鉴定意见书显示***出院后的误工期限为43天,因其提供的收入证明不充分,故本院酌定参照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上一年度平均工资46858元/年计算;6.交通费40元(20元/天×2天);7.鉴定费1278元(1200元+78元),因***未构成伤残,其鉴定伤残等级的费用700元,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各项费用共计为11565.47元,扣除**建筑公司、***各垫付款项2000元,为7565.47元(11565.47元-4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99次会议通过)第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各项损失7565.47元; 二、洛阳恩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洛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洛阳恩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洛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0元,由***、洛阳恩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洛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煜 二〇二一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