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顶山市中金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任建磊与平顶山市中金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金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0425民初3079号
原告:任建磊,男,1975年10月17日生,汉族,住河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超,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顶山市中金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柴军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刚领,河南长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顶山市中金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强,河南长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晨博,河南长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任建磊与被告平顶山市中金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金建筑公司)、平顶山市中金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金置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建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超、中金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刚领、中金置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任建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中金建筑公司支付任建磊工程款91982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189620元(工程款以919820元为基准,自2015年6月1日工程结算之日为起点,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还清本息之日止);2.依法判令中金置业公司对上述未支付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8月12日任建磊与中金建筑公司(张钦峰作为该项目具体负责人)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任建磊提供劳务承建郏中中金邸钢筋混凝土异形柱结构,地下一层及地上三层工程项目。中金置业公司为该项目的发包方,中金建筑公司作为该工程的承建方,任建磊为该工程的施工方,工程完工后交付中金建筑公司使用。任建磊与中金建筑公司于2015年6月1日对工程进行结算,工程价款2359820元。经任建磊多次催要,被告现已支付1430000元,尚欠919820元工程款(包含履约保证金)。为维护任建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中金建筑公司辩称,1.任建磊从来未与中金建筑公司进行过结算。2.按照工程施工量工程建筑面积是8306平方米,单位是260元每平方米,总施工价2159560元。而中金建筑公司实际支付了2384305.59元,已经超出了施工总费用。中金建筑公司并且还支付有其他款项,现在没有证据,待核实清楚后另行起诉。故应驳回任建磊的诉讼请求。
中金置业公司辩称,1.任建磊与中金建筑公司是否有工程分包合同关系以及是否进行工程结算,中金置业公司不知情。2.就涉案工程中金置业公司已将应付的工程款与中金建筑公司清偿完毕,而中金建筑公司是具有相应建筑资质的企业,据此中金置业公司也不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应驳回任建磊对中金置业公司的起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中金置业公司作为发包方与中金建筑公司作为承包方签订中中●金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位于郏县城向阳路南侧的中中·金邸1、2、3、4、5、6、7#楼项目及附属地下车库的施工蓝图包含的全部内容(土建、给排水、暖通、弱电、强电、消防)承包给中金建筑公司施工。后双方签订补充协议,承包范围:施工图纸内容中基础垫层及以上所有土建工程和水电部分工程(见特殊约定)。张钦锋作为中金建筑公司代表人在合同上签字。2014年8月12日,张钦锋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任建磊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郏县中中·金邸2.工程地点:郏县3.结构层数:钢筋混凝土异形柱结构,地下一层、地上三层。…
2015年6月1日,有任建磊、徐宇龙签字及加盖平顶山市中金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中中金邸项目部印章的工程结算证明内容为:经双方实际结算,郏县中中金邸1#2#3#楼(实际施工工程)工程款共计贰佰叁拾伍万玖仟捌佰贰拾元(小写:2359820),上述款项包括人工费、施工机械费、周转材料费、小五金费、施工技术管理费、工人人身安全文明施工费等劳务承包的全部费用。任建磊认可已收到工程款1430000元(基础48万春节90万15年春节4万16年春节1万)。
任建磊认可本案涉及工程项目系任建磊与徐宇龙、张继平合伙施工,且徐宇龙和张继平在本案涉及工程项目的签字可以代表三个合伙人,徐宇龙的行为系受任建磊安排。对任建磊认可收到的143万元工程款,任建磊称其中的90万没有打总条,但是有工人给中金建筑公司出具有收到条或借条,另5万元是中金置业的王沛支付的,其中的48万元徐宇龙出具的有收条。
2015年2月10日,徐宇龙、张纪平出具终止劳务分包合同证明,内容为:2014年8月12日,由任建磊代表我们三人与张钦锋签订的中中金邸项目劳务分包合同,现在我们没有能力给工人发工资,由张钦锋代我们付给工人工资,我们自愿终止与张钦锋签订的劳务合同。
2015年2月13日,徐宇龙范运才作为当事人签字及见证人银某签字的情况说明内容为:2014年12月19日中中金邸工地1#楼上范运才从地下室顶上向下下时,从上面掉了下来,造成腰部受伤,现在许昌一家医院治疗,病情基本稳定。范运才是跟着银某干活的木工,银某与徐宇龙、任建磊签订有协议书,任建磊与项目部张钦锋签订有劳务分包合同,根据上述协议书和劳务分包合同,项目部张钦锋对范运才的受伤不承担责任。由于任建磊、徐宇龙、张继平三人是合伙,三人以任建磊的名义与项目部张钦锋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现劳务分包合同已终止,各方一致同意:根据任建磊、徐宇龙、张继平三人对范运才承担责任部分,项目部张钦锋有权从劳务分包合同任建磊、徐宇龙、张继平三人应得款项中扣除垫付给范运才。
2015年6月10日,任建磊出具证明,内容为:我叫任建磊,我与张钦锋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实际乙方为任建磊、徐宇龙、张继平合伙,工地实际负责人为徐宇龙和张继平,我们三人中的任何二人都可以全权代表我们三人处理项目工程的一切事宜,我们三人对处理事务二人的任何行为都予以认可。
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5)新民初字第1872号判决书判决:一、张纪平、徐宇龙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平顶山市新城区平宝路鹏建筑设备租赁站支付租赁费120000元、运费24400元及违约金20000元;二、张纪平、徐宇龙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平顶山市新城区平宝路鹏建筑设备租赁站返还租赁钢管1527.6米、扣件3589个、顶丝269条、接头493个;三、平顶山市中金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对上述一、二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中金置业公司称已将发包给中金建筑公司施工工程的工程款支付完毕,中金建筑公司不认可,中金置业公司未向本院提供其支付工程款的证据。中金置业公司支付任建磊工程款50000元。
任建磊对中金建筑公司向本院提供证据中徐宇龙2014年12月29日收到127500元、银某收到267500元、徐宇龙收到480000元无异议,但称,徐宇龙当天收到的480000元包含徐宇龙收到的127500元及银某收到的267500元。范运才出具的借条、情况说明、保证书、收款条显示,中金建筑公司共支付范运才106057.59元。
2015年2月13日徐宇龙签字的情况说明显示,各方一致同意:根据任建磊、徐宇龙、张继平三人对范运才承担责任部分,项目部张钦锋有权从劳务分包合同任建磊、徐宇龙、张继平三人应得款项中扣除垫付给范运才。任建磊称当时协商和中金建筑公司各承担一半范运才的损失,但没向本院提供证据。
中金建筑公司提供的其他代任建磊支付工人工资的款项,任建磊认可姬志平出具的两张借条6万元及两次收款5万元共计11万元、郝国旭收款4848元、银某收款46万元、银西领收款12万元、徐文清收款18200元及收钢筋款款31300元、朱洋收款29200元、雷娟芳收款95100元、陈国胜等人收款15000元、宋二军等人收款30000元、郭国旭收款20000元、邓军锋收款9300元、牛帅兵借款25000元、徐文龙借款50000、徐宇龙借款28000元、徐宇龙借款30000元无异议,上述款项均系中金建筑公司替任建磊支付的工程款。
任建磊称其提供的证据中工程款总计中的90万元中包含中金建筑公司提供的第一组证据中的2015年2月10日支付给银某46万元,2015年2月12日支付银西领12万元、2015年2月10日支付给徐文清18200元、2015年2月10日支付给徐国动3530元、2015年2月10日支付给李国珍等人31300元、2015年2月10日支付给朱洋29200元、雷娟芳95100元、2015年2月12日支付给宋二军15000元、2015年2月12日支付给郭国旭20000元、邓军锋9300元。对90万元中的其他款项没有给中金建筑公司出具条据。
任建磊认可已收到工程款1765248元,不包含中金建筑公司对范运才赔偿款及支付罚款。
对2015年1月13日张继平收款及徐国动2015年1月14日收款10000元任建磊称是同一笔款,该10000元应从支付的工程款中扣除。任建磊对2014年12月28日的罚款总计26800元中的两个6000元和一个5000元称系同一个问题。
另,任建磊对中金建筑公司已履行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5)新民初字第1872号判决书中确定的第一项义务无异议,该判决主文:一、张纪平、徐宇龙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平顶山市新城区平宝路鹏安建筑设备租赁站支付租赁费120000元、运费24400元及违约金20000元;二、张纪平、徐宇龙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平顶山市新城区平宝路鹏安建筑设备租赁站返还租赁钢管1527.6米、扣件3589个、顶丝269条、接头493个;三、平顶山市中金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对上述一、二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任建磊认可该164000元款项应从中金建筑公司支付其的工程款中扣除。对中金建筑公司称为履行该判决第二项义务支付款9200元,任建磊有异议,称对此不知情。
张纪平、徐宇龙称其二人委托任建磊就涉案工程款主张权利,其二人不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任建磊没提供涉案工程量确认的凭证,仅出示一份工程结算证明,该证明形式要件不符合法律规定,且中金建筑公司、中金置业公司对该工程结算证明不认可,经本院释明,任建磊在规定时间内不对涉案工程投入的劳务费用进行鉴定,故其要求中金建筑公司、中金置业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任建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14785元,由原告任建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白志强
审 判 员  王先芬
人民陪审员  李少锋

二〇一九年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张少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