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4民终128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任建磊,男,汉族,住河南省许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超,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顶山市中金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郏县城关镇东坡大道中段(中中金爵9号楼2楼)。
法定代表人:柴军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刚领,河南长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顶山市中金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郏县经一路南段路东。
法定代表人:王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强,河南长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任建磊因与被上诉人平顶山市中金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金建筑公司)、平顶山市中金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金置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2018)豫0425民初30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任建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超、被上诉人中金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刚领、被上诉人中金置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任建磊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中金建筑公司、中金置业公司承担。二审庭审中,明确上诉请求为:改判中金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594572元及利息(利息以工程欠款为基数自2015年6月1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本息之日止),中金置业公司对欠付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任建磊在一审中出示的工程结算证明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应当予以认可。该工程结算证明系经双方核算、认可后形成的书面真实意思表示,不仅具有法定形式要件,而且符合法定实质要件,具有证据效力。中金建筑公司、中金置业公司对实际劳务费用不认可,应当申请鉴定或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任建磊不应当对涉案工程的劳务费用再行举证。二、一审判决引用未生效的法律条文,属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于2019年2月1日起施行,而一审判决于2019年1月8日作出,却引用上述司法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释法说理,适用法律错误。
中金建筑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公正,应予维持。任建磊的上诉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
中金置业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公正,应予维持。任建磊的上诉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
任建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中金建筑公司支付任建磊工程款91982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189620元(工程款以919820元为基准,自2015年6月1日工程结算之日为起点,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本息之日止);2.依法判令中金置业公司对上述未支付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中金建筑公司、中金置业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中金置业公司作为发包方与中金建筑公司作为承包方签订中中·金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位于郏县城向阳路南侧的中中·金邸1、2、3、4、5、6、7#楼项目及附属地下车库的施工蓝图包含的全部内容(土建、给排水、暖通、弱电、强电、消防)承包给中金建筑公司施工。后双方签订补充协议,承包范围:施工图纸内容中基础垫层及以上所有土建工程和水电部分工程(见特殊约定)。张钦锋作为中金建筑公司代表人在合同上签字。2014年8月12日,张钦锋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任建磊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郏县中中·金邸2.工程地点:郏县3.结构层数:钢筋混凝土异形柱结构,地下一层、地上三层。…”
2015年6月1日,有任建磊、徐某签字及加盖“平顶山市中金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中中金邸项目部”印章的工程结算证明内容为:“经双方实际结算,郏县中中金邸1#2#3#楼(实际施工工程)工程款共计贰佰叁拾伍万玖仟捌佰贰拾元(小写:2359820),上述款项包括人工费、施工机械费、周转材料费、小五金费、施工技术管理费、工人人身安全文明施工费等劳务承包的全部费用。”任建磊认可已收到工程款1430000元(基础48万春节90万15年春节4万16年春节1万)。
任建磊认可涉案工程项目系任建磊与徐某、张纪平合伙施工,且徐某和张纪平在本案涉及工程项目的签字可以代表三个合伙人,徐某的行为系受任建磊安排。对任建磊认可收到的1430000元工程款,任建磊称其中的900000元没有打总条,但是有工人给中金建筑公司出具有收到条或借条,另5万元是中金置业的王沛支付的,其中的48万元徐某出具的有收条。
2015年2月10日,徐某、张纪平出具终止劳务分包合同证明,内容为:“2014年8月12日,由任建磊代表我们三人与张钦锋签订的中中金邸项目劳务分包合同,现在我们没有能力给工人发工资,由张钦锋代我们付给工人工资,我们自愿终止与张钦锋签订的劳务合同。”
2015年2月13日,徐某、范运才作为当事人签字及见证人银某签字的情况说明内容为:“2014年12月19日中中金邸工地1#楼上范运才从地下室顶上向下下时,从上面掉了下来,造成腰部受伤,现在许昌一家医院治疗,病情基本稳定。范运才是跟着银某干活的木工,银某与徐某、任建磊签订有协议书,任建磊与项目部张钦锋签订有劳务分包合同,根据上述协议书和劳务分包合同,项目部张钦锋对范运才的受伤不承担责任。由于任建磊、徐某、张纪平三人是合伙,三人以任建磊的名义与项目部张钦锋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现劳务分包合同已终止,各方一致同意:根据任建磊、徐某、张纪平三人对范运才承担责任部分,项目部张钦锋有权从劳务分包合同任建磊、徐某、张纪平三人应得款项中扣除垫付给范运才。”
2015年6月10日,任建磊出具证明,内容为:“我叫任建磊,我与张钦锋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实际乙方为任建磊、徐某、张纪平合伙,工地实际负责人为徐某和张纪平,我们三人中的任何二人都可以全权代表我们三人处理项目工程的一切事宜,我们三人对处理事务二人的任何行为都予以认可。”
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5)新民初字第1872号判决书判决:“一、张纪平、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平顶山市新城区平宝路鹏建筑设备租赁站支付租赁费120000元、运费24400元及违约金20000元;二、张纪平、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平顶山市新城区平宝路鹏建筑设备租赁站返还租赁钢管1527.6米、扣件3589个、顶丝269条、接头493个;三、平顶山市中金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对上述一、二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中金置业公司称已将发包给中金建筑公司施工工程的工程款支付完毕,中金建筑公司不认可,中金置业公司未提供其支付工程款的证据。中金置业公司支付任建磊工程款50000元。
任建磊对中金建筑公司提供证据中徐某2014年12月29日收到127500元、银某收到267500元、徐某收到480000元无异议,但称:徐某当天收到的480000元包含徐某收到的127500元及银某收到的267500元。范运才出具的借条、情况说明、保证书、收款条显示,中金建筑公司共支付范运才106057.59元。
2015年2月13日徐某签字的情况说明显示,各方一致同意:根据任建磊、徐某、张纪平三人对范运才承担责任部分,项目部张钦锋有权从劳务分包合同任建磊、徐某、张纪平三人应得款项中扣除垫付给范运才。任建磊称当时协商和中金建筑公司各承担一半范运才的损失,但未提供证据。
中金建筑公司提供的其他代任建磊支付工人工资的款项,任建磊对姬志平出具的两张借条60000元及两次收款50000元共计110000元、郝国旭收款4848元、银某收款460000元、银某收款120000元、徐文清收款18200元及收钢筋款31300元、朱洋收款29200元、雷娟芳收款95100元、陈国胜等人收款15000元、宋二军等人收款30000元、郭国旭收款20000元、邓军锋收款9300元、牛帅兵借款25000元、徐文龙借款50000元、徐某借款28000元、徐某借款30000元无异议,上述款项均系中金建筑公司替任建磊支付的工程款。
任建磊称其提供的证据中工程款总计中的900000元中包含中金建筑公司提供的第一组证据中的2015年2月10日支付给银某460000元,2015年2月12日支付银某120000元、2015年2月10日支付给徐文清18200元、2015年2月10日支付给徐国动3530元、2015年2月10日支付给李国珍等人31300元、2015年2月10日支付给朱洋29200元、雷娟芳95100元、2015年2月12日支付给宋二军15000元、2015年2月12日支付给郭国旭20000元、邓军锋9300元。对900000元中的其他款项没有给中金建筑公司出具条据。
任建磊认可已收到工程款1765248元,不包含中金建筑公司对范运才赔偿款及支付罚款。
对2015年1月13日张纪平收款及徐国动2015年1月14日收款10000元任建磊称是同一笔款,该10000元应从支付的工程款中扣除。任建磊对2014年12月28日的罚款总计26800元中的两个6000元和一个5000元称系同一个问题。
另,任建磊对中金建筑公司已履行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5)新民初字第1872号判决书中确定的第一项义务无异议,该判决主文:“一、张纪平、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平顶山市新城区平宝路鹏安建筑设备租赁站支付租赁费120000元、运费24400元及违约金20000元;二、张纪平、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平顶山市新城区平宝路鹏安建筑设备租赁站返还租赁钢管1527.6米、扣件3589个、顶丝269条、接头493个;三、平顶山市中金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对上述一、二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任建磊认可该164000元款项应从中金建筑公司支付其的工程款中扣除。对中金建筑公司称为履行该判决第二项义务支付款9200元,任建磊有异议,称对此不知情。
张纪平、徐某称其二人委托任建磊就涉案工程款主张权利,其二人不参加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任建磊未提供涉案工程量确认的凭证,仅出示一份工程结算证明,该证明形式要件不符合法律规定,且中金建筑公司、中金置业公司对该工程结算证明不认可,经一审释明,任建磊在规定时间内不对涉案工程投入的劳务费用进行鉴定,故其要求中金建筑公司、中金置业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证据不足,应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驳回任建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14785元,由任建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任建磊提供证人徐某出庭作证,用于证明结算的工程款比合同超出20余万元的原因,以及徐某于2014年12月29日向中金建筑公司项目部出具480000元收条及保证书的事实经过;提供证人银某出庭用于证明银某于2014年12月29日出具的保证书是向徐某出具的,而不是向中金建筑公司项目部出具的。徐某称:“结算时是按照实际工程量计算的,因实际增加的工程量在图纸上不显示,如挖集水坑、斜屋面造型等,因此结算的工程款比合同上多了20余万元。模板拆除、排烟道洞口剔凿、地下室止水螺栓属于木工组银某的活,因2015年春节后其工人来不了,由中金建筑公司项目部另找人干的,该部分劳务费应当从总劳务费中扣除。但项目部未通知我方就将简易房拆除,因此拆除简易房的劳务费不应从中扣除”。关于480000元的收条,徐某称:“是中金建筑公司项目部张钦锋将该480000元款项交给我,我向其出具了480000元的总收条,我给木工、钢筋工发完工资后,剩余的127500元我又单独向项目部出具了保证书”;银某称:“2014年12月29日我出具的保证书是给徐某出具的,是徐某和中金建筑公司项目部要求我出具的保证书,钱是徐某给我的。木工方面没有干完的活是由中金建筑公司项目部另外找人干的,大概有几万元”。
中金建筑公司对上述证人证言质证意见为:徐某证言有部分不属实且自相矛盾,银某称其于2014年12月29日出具的保证书中的267500元是在徐某办公室里由徐某亲自给他的,并向徐某出具了条据,这与徐某所称其在项目部领取的480000元款项并没有重复。中金置业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其公司不清楚,不发表质证意见。
中金建筑公司提供证人陈某出庭作证,用于证明陈某从来没有代表中金建筑公司项目部与任建磊进行结算过,更没有向其出具过结算证明。陈某称:“我当时在张钦锋的中金金邸项目上负责资料管理。我在工地做资料期间,徐某在工地上包的有部分工程的劳务。任建磊、徐某与中金建筑公司是否结算过我不清楚。结算证明我没见过,上面项目部的印章也不是我盖的”。任建磊质证意见为:陈某证言前后矛盾,不具有证明效力。结算证明上虽然没有陈某的签字确认,但有项目部印章对工程实际结算总量予以确认,且该数额与合同总额相差不大,结合其他证人证言可以证明结算实际工程价款数额的合理性。中金置业公司质证意见为:其公司不清楚,不发表质证意见。
为查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依法对张纪平、徐某、徐文龙进行了调查,并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中金建筑公司所称按照合同约定,任建磊实际施工面积为8306㎡,单价为260元/㎡,总劳务费用为2159560元(260元/㎡×8306㎡),但应当扣除任建磊尚未完成的尾活费用的问题。中金建筑公司在一审中已提供六份其另外找人干尾活的付款凭证(包括2015年6月20日付刘三强简易房拆除费用1000元、2015年7月15日付杜怀冰模板拆除费用10400元、2015年7月20日付王二牛烟道洞口剔凿费用1600元、2015年7月29日付牛二军地下室止水螺栓等费用12000元、2015年9月1日付吴二辉烟道洞口剔凿费用2000元、2015年7月15日付姚延辉模板拆除费用9200元,合计36200元)。根据任建磊提供的上述徐某、银某的证言内容,可以证明任建磊一方退出涉案工地施工后确实存在尾活未干完、由中金建筑公司项目部另外找人干活的情况,又因中金建筑公司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另找人将简易房拆除事先通知了任建磊一方,且简易房系由任建磊一方搭建,拆除后的材料确实还存在一定的价值,因此,本院认定除简易房拆除费用1000元的收条不予采信外,另外五份条据合计35200元费用应予以采信,即该部分费用应从任建磊应得的总劳务费用予以扣除。2.关于2014年12月29日徐某出具的127500元保证书、银某出具的267500元保证书涉及的款项是否包含在徐某收到的480000元款项中的问题。根据徐某、银某二人对于领取款项及出具手续的经过所作的较为一致的陈述看,本院认定该两份保证书所涉的款项应包含在徐某收到的480000元款项中,故对中金建筑公司所辩称的三份条据不重复的理由不予采信。3.关于2015年1月13日张纪平出具的10000元借据及徐国动于2015年1月14日出具的收到10000元款项的“证明”是否系同一笔款的问题。张纪平称“其仅向项目部出具了借据,没有领钱,项目部直接将该10000元钱支付给工人徐国动了”。因徐国动出具的手续上仅标注为“证明”而非收条,本院结合中金建筑公司提供的由工人出具的其他收款凭证均为“收条”或“借条”的书写惯例,认定徐国动出具的10000元“证明”与张纪平出具的10000元借据系同一笔款。4.关于中金建筑公司提供的落款日期为2014年12月28日的罚款总额26800元的清单的认定问题。因该清单上有任建磊合伙人徐某的签字确认并注明“罚款未扣”,视为其认可应从总劳务费中扣除。因此,本院认定该罚款26800元应从任建磊的劳务费中予以扣除。5.关于中金置业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沛支付的50000元款项问题。经向徐某、徐文龙调查,徐文龙称“该50000元是分两次支付的,第一笔40000元是在2016年春节由王沛支付的,中金建筑公司提供的由徐文龙于2016年2月5日出具的50000元借条即是指该笔款项,当时项目部人员直接从该50000元中扣掉10000元用于支付塔吊司机工资,剩余40000元由徐文龙领取”,徐某称“另外一笔10000元是在2017年春节由王沛支付的,当时也出具的有收据”。另外,徐某称其与任建磊、张纪平以及工人领取的所有款项均向付款方出具有手续;中金建筑公司称凡现金付款的,领款人都出具有书面收款手续,但也存在转账支付、收款方没有出具书面收款手续的情况。
根据上述经质证认定具备相应证明力的证据,可以确认以下事实:中金建筑公司于2014年12月29日付徐某480000元,2015年2月14日和8月27日代付工人范运才医疗费、赔偿款合计106057.59元,2016年至2018年分四笔付姬志平合计110000元,2017年1月26日付郝国旭4848元,2015年2月10日付银某460000元,2015年2月12日付银某120000元,2012年2月10日付徐文清18200元、付徐国动35300元、付李国珍等人31300元、付朱洋等人29200元、付雷娟芳95100元,2015年2月12日付宋二均等人30000元、付郝国旭20000元、付邓军锋9300元,2015年2月13日付陈国胜等人15000元,2015年1月14日付徐国动10000元,2016年2月5日付牛帅兵25000元、付徐文龙50000元、付徐某28000元,2015年1月21日付徐某30000元。另外,任建磊自认2017年春节中金置业公司王沛付10000元。在新华区人民法院(2015)新民初字第1872号民事判决执行过程中,中金建筑公司代任建磊一方付164000元。以上中金建筑公司已支付工程款和垫付相关费用共计1881305.59元。施工过程中,因任建磊方存在施工不规范等问题,由中金建筑公司“罚款”26800元,该款项尚未扣除。任建磊所干工程尚有尾活未干完,中金建筑公司另外找人施工并支付施工费用35200元。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主要焦点为:一、中金建筑公司是否欠任建磊工程款,欠款数额应当如何计算,是否应支付利息;二、中金置业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结合本案事实及各方当事人上诉、答辩意见,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一、关于中金建筑公司是否欠任建磊工程款,欠款数额应当如何计算,是否应支付利息的问题。因任建磊提供的“工程结算证明”上加盖有中金建筑公司项目部印章,且该印章确为中金建筑公司在涉案工程施工中所用的印章,应视为中金建筑公司对该“工程结算证明”所载明的内容予以确认。虽然中金建筑公司对该结算证明提出异议,但其并未提供证据推翻该印章的真实性。故该结算证明应当视为任建磊与中金建筑公司就任建磊所施工工程进行结算后形成的结算凭证,依据该结算证明可以认定任建磊所施工工程的总工程款为2359820元。又因双方均认可截止双方终止合同时,任建磊尚有尾活未干完,结合中金建筑公司提供的其另外找人施工的费用支付凭证应予认定部分,该部分尾活费用共计35200元应从总额2359820元中予以扣除。同时,任建磊合伙人徐某在中金建筑公司制作的“罚款”清单上签名确认且注明“罚款未扣”,应当视为任建磊一方同意从其总工程款中扣除26800元。鉴于二审已查明,中金建筑公司和中金置业公司已支付工程款并代任建磊支付费用共计1881305.59元,因此扣除以上三笔款项后,剩余416514.41元(2359820元-35200元-26800元-1881305.59元)中金建筑公司应当支付给任建磊。任建磊上诉请求过高部分没有依据,不予支持。关于利息问题,任建磊主张利息以工程欠款为基数自2015年6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关于“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之规定,因本案任建磊与中金建筑公司于2015年6月1日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故中金建筑公司应当自2015年6月1日起以工程欠款416514.41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
二、关于中金置业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因发包人中金置业公司始终未提供其支付承包人中金建筑公司工程款的相应证据,可视为其欠付中金建筑公司的工程款数额超过了中金建筑公司欠付任建磊的工程款数额,故中金置业公司在本案中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其应当对上述416514.41元工程欠款及利息承担支付责任。其承担支付责任后,可以在与中金建筑公司进行结算时予以冲抵相应工程款。
综上所述,任建磊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2018)豫0425民初3079号民事判决;
二、平顶山市中金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任建磊工程款416514.41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6月1日起以工程欠款416514.41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三、平顶山市中金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项欠款及利息承担支付责任;
四、驳回任建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4785元,由任建磊负担8305元,平顶山市中金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金置业有限公司负担64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任建磊负担4392元,平顶山市中金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金置业有限公司负担740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郭国会
审判员 李 洁
审判员 李双双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雷东
书记员薛梦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