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陕0402民初2185号
原告陕西某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某、覃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供货后,被告应及时支付货款,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欠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年息24%为标准计算违约金,明显高于被告延期付款给原告公司造成的利息损失,因此本院酌情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双倍计算。被告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4日原告陕西某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签订一份《买卖合同》,由原告对被告在某项目提供防水材料,合同对产品名称型号、执行标准、单价和数量进行约定,同时还约定有付款期限,要求被告按批次支付货款,并在货物签收之日起8个月内付清全部货款,如果不能按期履约,则每天按合同总标的3‰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从2016年7月29日至2016年8月20日按照约定向被告供货,被告陆续支付部分货款,2018年8月经原、被告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16575元未付。
一、被告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陕西某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货款116575元并承担违约金(从2017年4月21日起,以欠款数额11657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双倍计算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陕西某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34元,减半收取2117元,由被告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咏梅
书 记 员 陈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