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大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安阳市大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5民终534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安阳市大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滑县上官镇人民政府院内。
法定代表人:毛颜朝,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杰敏,安阳市大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攀,河南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4年12月6日生,汉族,住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东领,河南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阳市大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2019)豫0526民初29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河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或者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审中,被上诉人调取的劳动合同书及考勤表来源不明,内容不清楚,不能认定是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合同书,考勤表没有盖章,不能确定是上诉人向保险公司理赔时出具的材料。一审中,上诉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并提交了《木工承包合同》,靳合超、杜纪如承包了“美景天城”小区9号楼的木工工程,并将工程转包给了张占军,张占军找的***,上诉人根本不认识***不可能给其安排工作,也从未给其发过工资。一审对上诉人提供的人社建【2018】122号文件的答复不予采信明显错误,该文件中表述,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不等同于劳动关系成立,不认定建筑施工企业与非法承包经营主体招用的劳动者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一审判决违背了该指导性意见。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上诉人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被上诉人发生因公受伤后,上诉人按照其与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安阳支公司签订的投保协议书的约定,提交了为被上诉人理赔的相关材料,该材料中包括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一审庭审时,上诉人对提交的劳动合同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因此有合同书为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已建立劳动合同关系。一审庭审时,上诉人提交的《木工承包合同》不能对抗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建立劳动关系的事实,上诉人提交的人设建字(2018)122号文件,与本案无关,人社部回复内容对本案不适用。
大河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安阳市大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了滑县新区“美景天城”小区9号楼的建筑施工。2018年7月17日上午,在该工地施工的工人被告***从架子板摔落受伤,先后在滑县骨科和××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由于原告安阳市大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为该工地施工人员投保了人身保险。被告***出院后,原告向保险公司提供了被告在工地受伤证明,原被告的劳动合同书、被告考勤表等证据,被告得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理赔款21576.2元。被告***就其与原告安阳市大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向滑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认为原告安阳市大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具备用工主体资格。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据此,滑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2月26日作出滑劳人仲案字[2019]0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与安阳市大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自2018年6月中旬起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劳动争议纠纷。原被告之间签订有劳动合同书,且被告***接受着原告的管理,并从事着原告公司安排有报酬的劳动,双方就存在了劳动关系。原告提供了《木工承包合同》,证明将工程承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靳合超、杜纪如,因其二人没有出庭认可,且被告也不予认可自己是该二人的工人,该证据不能推翻劳动合同书,因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滑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正确。原告的请求,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安阳市大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安阳市大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提交靳合超、杜纪如与张占军《木工承包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靳合超、杜纪如将承包给张占军。被上诉人认为该合同不具有真实性,不属于新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即使该合同是真实的,且双方已按合同履行,也不能对抗上与被之间劳动关系的事实。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木工承包合同》,并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明将工程承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靳合超、杜纪如,其二人又将涉案工程承包给张占军,被上诉人不予认可其是靳合超、杜纪如或张占军的工人,结合一审中的劳动合同书和考勤表,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一审法院驳回了大河公司的诉讼请求,但并未确认大河公司与***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大河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2019)豫0526民初2912号民事判决中“驳回原告安阳市大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为“确认安阳市大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大河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宏阁
审判员  王 冰
审判员  毛晓燕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赵 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