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大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孟津县汇兴水务有限公司、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3民终12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孟津县汇兴水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孟津县城关镇黄河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马道贤,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智通,孟津县小浪底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席建国,男,1969年1月3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嵩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娟,河南焦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明通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经济开发区太康路南侧恒生科技园A区1号楼706号。
法定代表人:朱灿伟,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市大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滑县文明大道西侧金融南路东侧。
法定代表人:毛颜朝,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红伟,河南师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孟津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河南省孟津县小浪底大道388号。
法定代表人:刘万挺,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国雷,男,1979年6月21日生,汉族,系设局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静,河南律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江红,男,1958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嵩县。
上诉人孟津县汇兴水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兴水务)与被上诉人席建国、河南明通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通公司)、安阳市大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河公司)、孟津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孟津住建局)、张江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2018)豫0322民初2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汇兴水务上诉请求:1、二审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汇兴水务不承担赔偿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本案无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汇兴水务应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席建国是否被窨井盖砸伤,上诉人不敢肯定,但目前也没有确凿的证据支持,即便是地下供水管道爆裂,那么爆裂的原因也是因设计缺陷和水管质量造成的,而设计安装供水设施的单位是孟津住建局和大河公司。上诉人无法知道施工单位在设计和产品质量上是否合格,因此上诉人2017年1月1日接受该供水工程时,与被上诉人孟津住建局约定质保期为两年,席建国受伤是因供水管道质量问题造成的,供水管道又在两年质保期内,这和上诉人是否尽到管理和维护职责没有关系。上诉人提供的爆裂水管照片显示,爆裂的地方不是人工接口,是管道本身,更确定了是产品设计和质量问题,一审认定上诉人未尽到管理和维护的责任,从而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错误。2、被上诉人席建国、张江红存在明显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席建国作为张江红雇佣的工人,在施工结束休息时,应按照雇主的要求到固定安全的场所休息,而席建国却自己私自在事发地的人行道上搭帐篷休息,导致受伤。人行道是供行人通行的地方,并非休息的场所,其本人存在明显的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雇主张江红对工人未尽到管理职责,存在明显过错,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3、被上诉人孟津住建局和大河公司存在明显的过错,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首先,地下供水管道爆裂是因为设计缺陷和产品质量造成的。孟津住建局是供水工程的建设单位,其施工设计、图纸均由其提供给施工单位,由施工单位按照规定进行材料采购和安装,不论是管道无法承受高压爆裂或者水管质量不达标爆裂,都应该是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造成的,与上诉人维护和管理没有关系。其次,该工程是2014年3月开工,2015年5月竣工,2015年7月3日验收合格,质保期一年。而上诉人接收供水设施的时间2017年1月1日,也就是说,孟津住建局供水设施交给上诉人时,已超过质保期5个多月。该工程在竣工后的一年半的时间内没有使用,浪费了质保期,因此上诉人才在接受供水设施时与建设单位约定两年的质保期,发生事故时间为2017年8月17日,属上诉人与建设单位约定的质保期内,上诉人不应当承担责任。
席建国辩称,被上诉人席建国被龙马路上飞起的窨井盖砸伤,事实清楚,席建国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上诉人汇兴水务系事故路段的管理人,其无证据证明尽到了管理责任,二审驳回上诉人不承担责任的上诉请求。
明通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判决公正,二审依法予以维持。
大河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维持。
孟津住建局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其他同一审答辩意见。
张江红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席建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74483.38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席建国曾跟随被告张江红在孟津县城××龙马路工地务工,该工程由张江红自被告明通公司处分包,原告工资由张江红直接支付。上述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依法予以确认。另查明,案涉窨井盖为水泥混凝土材质,其周边与地平的连接无其他固定设施;窨井及窨井内地下供水管道的施工单位为被告大河公司,建设单位为被告孟津住建局,双方曾于2013年12月24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文本(市政工程)》,2015年5月20日该工程竣工,并于2015年7月3日经验收合格,双方约定建设工程的最低保修期为一年(自建设单位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2017年1月1日孟津住建局将上述工程中的给水工程移交汇兴水务接管,双方约定:“自验收之日起,两年内出现质量问题,施工队无条件维修”。庭审中,原、被告争议的主要事实问题为原告致伤的过程、原因及原告损害所致的损失范围和数额,对此,结合本案案情和各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情况,作如下认定:(一)原告致伤的过程、原因。原告等人曾于事发后报警,并被救护车即行送至孟津中医院,诊断为:“骨盆骨折……腰部皮肤擦挫伤……左髋部软组织损伤……”,并在病历主诉部分载明:“左侧髋部腰部窨井盖砸伤疼痛……”、入院情况显示:“睡觉时被坠落的水泥窨井盖砸伤左侧腰部、髋部,当即左侧腰部、髋部疼痛、活动受限”,又转院于洛阳市正骨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类……髂骨骨折……气滞血瘀证……左侧腰背部血肿形成”,后警方对此事未作处理。原告方证人赵某、张某及被告方证人李某的证言基本可以相互印证,原告方事后与孟津住建局相关工作人员及张江红的通话录音中,二被告亦均未对原告方受伤的原因提出异议,加之汇兴水务事发后对相关破裂管道进行了停水处理,故结合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可以认定“2017年8月17日凌晨,原告与其工友等四人在自行搭建于龙马路路边的帐篷中休息时,被供水管道爆裂崩起的窨井盖砸伤腰部等相关部位”的事实。(二)原告损害所致的损失范围和数额。(1)医疗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4553.23元由以下部分构成:①2017年8月17日在孟津中医院治疗支出1580.87元。该笔费用,原告提供了住院收费票据一张(金额为1580.87元)、住院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书等证据予以证明,对该项费用予以认定;②2017年8月17日至2017年9月9日在洛阳市正骨医院治疗支出22053.56元、门诊治疗费12.4元、影像费210元。该笔费用原告提供住院收费票据一张(金额为22053.56元)、门诊收费票据一张(日期:2017年9月22日,项目:治疗费,金额12.4元)、正骨医院卡消费凭条一张(日期:2017年9月24日,项目分别为:骨盆平片一张、骨盆出入口位平片一张,金额分别为:70元、140元,共计210元)、住院病历、入院证、诊断证明等作为证据,因原告受伤后至孟津中医院,中医院诊断证明书载明“转上级医院继续治疗”,可对上述费用中的22053.56元予以认定;门诊收据上未显示原告姓名,亦未显示具体治疗项目,加之开票日期距离原告出院日期较远,故难以认定其确系原告方为治疗案涉损伤而支出的费用,不予认定;影像费虽系原告出院后产生的费用,但消费凭条载明的项目与原告正骨医院住院病历中DR影像检查报告单显示的项目一致,故该项费用予以认定。③腹带费用50元(提供洛阳康利医疗保健用品有限公司发票一张,但其上开票日期及“复带”二字均为手写备注)、心连心医药超市费用49.8元+49元(提供发票一张、零售单两份)、四磨汤47.6元(提供某药店销售小票一张)、民生药业孟津第三药店费用500元(提供100元的发票五张),原告方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票据载明的款项确系其为治疗案涉损伤支出的必要费用,故上述费用,均不予以认可。综上,医疗费应认定为1580.87元+22053.56元+210元,共计23844.43。(2)误工费。原告主张以河南省建筑业2017年度职工平均工资44753元/年标准、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相关规定计180天,但原告方未举证证明自己的固定收入或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结合原告户口性质及其诉求,应参照河南省2017统计年度发布的农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6785元/年(100.78元/天)为准计算;上述评定规范为专业技术性规范文件,原告援引的上述标准系专业的技术评定依据,在原告方未申请有关司法鉴定的前提下,其不宜直接援引。原告方提供的洛阳正骨医院出院医嘱(载明:“禁止下床……2周后复查”)、9月26日诊断证明书(载明:“继续休息……壹月后复查”)、11月1日诊断证明书(载明:“建议休息……一月后复查”),以上证据具有连续性,且可相互印证,原告方未再提供此后的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故仅可依据上述证明酌情认定原告席建国务工期限为106天(2017年8月17日至2017年12月1日)。因此,该项费用应为:100.78元/天×106天=10682.68元。(3)护理费。原告提供的洛阳正骨医院陪护证明显示“住院期间留陪护贰人,陪护贰拾叁天”,原告诉求以2017年度服务业职工日平均工资100.95元/天/人为标准计算,不违背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诉求依据上述评定规范确定护理期限为120天,不予支持。根据“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的规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时间,除前述出院医嘱明确载明“禁止下床……2周后复查”外,此后的诊断证明均仅建议原告继续休息,故仅可依据上述证据确定原告护理期限为住院期间23天及其出院后14天,共计39天;原告出院后无明确医嘱载明原告所需护理人员的数量,故酌定其出院后14天内的护理人数为1人,因此护理费用为100.95元/天/人×2人×23天+100.95元/天/人×1人×14天=6057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50元/天计算24天,无相应法律依据,此项费用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一般以30元/天计算,则原告住院23天,此项费用为30元/天×23天﹦690元。(5)住宿费和伙食费。原告方诉求住宿费820元、伙食费2160元,但根据“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的规定,原告受伤后即行至医院住院治疗,不符合上述要求住宿费和伙食费的情形,故其此项诉求,不予支持。(6)营养费。综合考虑原告的伤情、年龄、住院时间等因素,酌定营养费标准以10元/天为宜,故原告住院23天的营养费计230元,原告要求的其他过高部分,不予支持。(7)交通费。原告主张该项费用为1000元,提交河南省运输客票发票若干、案外人所出具收条一张,但上述发票除2017年9月22日的票据(票价19元)载明乘车日期、起点站与终点站之外,其余均无乘车人、乘车日期、起始站与终点站等信息,出具收条的案外人亦未出庭接受本庭及各方当事人的质询,故上述票证载明的费用不能证明确系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但考虑到原告受伤后至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且于出院后先后两次至正骨医院复查,加之其出院医嘱明确载明“禁止下床”,故原告就医必然会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结合本案案情及原告主张的数额等因素,酌定该项费用为600元。综上,原告因致伤所致的各项客观损失共计42104.11元。
一审法院认为,自然人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等人晚上于路旁搭建帐篷休息,作为有正常生活实践的成年人,需要考虑到在此非特定为有居宿条件的外界公共环境中会有不确定的因素或能对自身构成侵害,但结合本案案情,致伤原告的市政基础设施:窨井盖设备系水泥混凝土材质,并与井盖周缘的地平相对整合及较紧凑连接,在一般外力作用下均不应完全脱离其安装位置而弹出于距地一定高度的相应空间,因此该情形对于原告等一般公众,应视为超出了普通社会个人的预见、预料及保护自身安全的注意范围,而不能认定为具有法律上的对应因果关系。原告席建国由于飞脱的窨井盖致伤,就其主观而言,应不具有判断能力和认识基础,仍属意外,其对自身损害的发生在事实关联上可分析为无过错,对本案损害后果亦不存在可归责性,应由侵权人对其损害所致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原告受伤于汇兴水务接管龙马路北段供水工程之后,被告汇兴水务作为致原告损害的窨井的实际占有、使用及管理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案涉窨井盖尽到了管理、维护的职责,况且汇兴水务也认可加盖在供水窨井之上的窨井盖没有相应的固定设施,故可认定其就本案事件的发生存有过失,其作为事实上的物之管理人,应对原告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具体数额以审理查明部分认定的42104.11元为准。至于原告诉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本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形式及其造成的后果等方面,原告虽住院治疗,但其未造成残疾、死亡或其他严重后果,故综合考虑原告伤情及本案案情等因素,对该费用不予认定。至于汇兴水务辩称窨井盖飞起系自来水管道爆裂所致,而事发之时水管等供水工程尚在质量保修期内,应由水管的施工单位或生产者等主体承担责任,但现有证据无法证明窨井盖之事故发生确系水管设计施工或产品存在缺陷所致,以及证明相应工程系统或部件瑕疵客观上的形成原因,同时质量保修期系产品、商品交易主体约定的质保事项合同内容,与相关产品等对外的侵权责任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故被告汇兴水务此项抗辩理由,不予认可,汇兴水务有向原告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义务,如汇兴水务确有证据证明系水管系统设计施工或产品之缺陷造成案涉事故的发生,则其与窨井、水管等的建设单位或相关部件的生产者、销售者等责任主体之纠纷,可另行解决。因此原告诉求作为窨井等地下设施建设单位的孟津住建局和施工单位大河公司直接向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亦不予支持;原告席建国跟随被告张江红至明通公司位于孟津县××马路的工地务工,但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系直接受雇于被告张江红,其具体工作安排与工资发放均由张江红负责,故应当认定原告系作为雇主的张江红之雇员,二人之间形成雇佣关系,根据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的规定,原告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受害过程接受劳务的雇主张江红具有失当的过错行为,及其在人行道搭建帐篷并过夜休息的目的行为系受雇主张江红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且其表现形式亦非必然系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另外即使原告方坚持认为被告张江红应承担一定赔偿,基于原告受伤系因第三人直接造成,第三人与张江红向原告应成立不真正的连带责任,原告亦需行使选择权,而不能一并对二个主体主张权利,故原告就被告张江红的诉求,不予支持;原告与明通公司没有劳动关系,原告也未证明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故其诉求张江红施工项目的发包人明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亦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九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孟津汇兴水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席建国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2104.11元;二、驳回原告席建国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10元,减半收取计355元,由被告孟津汇兴水务有限公司负担。该款暂由原告垫付,待履行本判决时,由被告孟津汇兴水务有限公司一并向原告支付。
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席建国于2017年8月17日凌晨2点左右被路边供水管道爆裂冲起的窨井盖砸伤的事实,有出庭的证人证言与孟津中医院的接诊记录相印证,一审予以认定,并无不当。汇兴水务作为涉案供水管及窨井盖的使用管理人,应当对窨井盖砸伤席建国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汇兴水务对于承担的损失,其可根据供水管爆裂的原因与相关单位,另案解决。汇兴水务上诉称供水管爆裂是因设计缺陷、产品质量瑕疵造成的以及供水管还在质保期内,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涉案窨井盖被水柱冲起将人砸伤,该事故超出了一个正常人的判断,受害人席建国及接受劳务者张江红事先无法预见到该危险的存在,其二人对损害的发生不存在过错,一审认定不承担责任,并无不当。综上,汇兴水务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孟津县汇兴水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郑 琨
审判员 黄义顺
审判员 王茂兵
二〇一九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 郭聪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