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5民终360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67年11月19日出生,住信阳市平桥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信阳市佳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信阳市前进安置小区30号楼三单元。
法定代表人:陈光旭,该公司经理。
上述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甘爽,河南申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69年5月10日出生,住信阳市平桥区。
原审被告:陈全仁,男,汉族,1972年2月4日出生,住信阳市平桥区。
上诉人***、信阳市佳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陈全仁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2021)豫1503民初94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与信阳市佳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甘爽、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陈全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信阳市佳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2021)豫1503民初9444号民事判决书,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未约定隐蔽工程另外计算人工费,一审判决将隐蔽工程单独计算缺乏事实依据。上诉人将承建的平桥区出山店水库移民安置点孔庄安置小区承包给被上诉人,由被上诉人组织人员提供劳务,约定劳务费按每平方米270元计算。双方并没有约定隐蔽工程劳务费需另行计算,上诉人认为应当全部包含在约定的每平方米270元的总工程款范围内,不应另行计算。二、一审判决认定隐蔽工程人工费的依据是错误的,不能以发包方的竣工结算报告为依据。一审判决隐蔽工程人工费122212.65元是依据本法院调取的由鑫诚国际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制作的竣工结算审核报告书,该报告虽然对涉案的隐蔽工程有关于人工费的汇总,但是发包方对信阳佳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结算不能完全作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结算的依据。工程的施工全部由上诉人提供的机械、材料、设备等,发包方在对佳能公司的结算中必然包含佳能公司承接工程的相应利润。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属于独立的劳务合同,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其劳务费的计算应以双方的约定标准和实际测量据实结算,不能以发包方含有利润的结算报告对被上诉人进行结算。因此,一审认定隐蔽工程人工费的依据是错误的。应以监理公司河南省育兴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孔庄安置小区隐蔽工程汇总表》一份进行计算,方立国所施工的隐蔽工程人工费为32062元;该汇总表上还包含其他承包人的人工费,都是按照监理方的标准进行结算的。因此,即便是计算隐蔽工程的人工费,也应以监理方计算的32062元予以结算。三、一审未将上诉人***替被上诉人***支付工人陈天明的工资10500元从未付款项中扣除,是错误的,应予以纠正。一审上诉人提交了两份证据,1、2021年2月9日***向陈天民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因案涉工程***欠陈天明看场工资10500元;2、2021年11月30日陈天明向***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将***欠他的10500元已付清。因此,现***与***进行工程结算时应将该10500元从未付款项中扣除。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对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关于隐蔽工程是否存在约定及相应的结算依据没有查清,对于应扣除的款项未予以扣除。恳请二审依法查明案件事实,纠正错误判决。
***辩称,维持一审判决意见,驳回被答辩人上诉请求。事实与理由:一、上次开庭被答辩人就自认了,隐蔽工程判多少认多少,法庭有笔录;二、有孔庄移民房工程处上报省预算的有证据。另全国各地的隐蔽工程人工费都是另行结算的,被答辩人不可以代表佳能建筑有限公司,(因为被答辩人是外行,不懂规范,对此答辩人要求佳能公司法人代表出庭求证出具一个正规的有规范的工地不结算隐蔽工程款的案例),佳能建筑有限公司应懂得这是建筑规范,上报决算的有人工费,发包方甘岸街道办事处已经付给被答辩人隐蔽工程款了,被答辩人应该支付。三、针对河南育兴监理有限公司的无凭无据的诬证要求提供事实证明,证人到位,并要求赔偿答辩人的精神损失费及恶势力行为所应付的法律负责(此案久拖无果,造成答辩人精神压力大而造成的疾病缠身),答辩人相信法律是永远属于正义的一方的。
陈全仁未到庭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136#、137#、138#、139#、140#、142#、143#、144#、145#九栋楼共39户的劳务费共计270487.6元;2.被告支付原告136#、139#、140#、143#、145#隐蔽工程的人工费、机械费(20%)、安全文明措施费、零星材料费共计141155.51元;3.被告支付延期支付原告劳务费和隐蔽工程人工费、机械费(20%)、安全文明措施费、零星材料费的利息。利息计算:以第一、二项共计411643.11元(270487.6元+141155.51元=411643.11元)为本金,从2017年5月16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为止;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5.鉴定费10000元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被告信阳市佳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平桥区出山店水库移民安置点孔庄安置小区,将部分工程交给被告***施工建设,因施工需要,其找到原告协商,双方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原告承包136#、137#、138#、139#、140#、142#、143#、144#、145#九栋楼共39户安置房的劳务工程,隐蔽工程劳务费另行计算。此后,原告便组织木工班组、钢筋班组、水电班组、泥工班组进场施工。2017年5月原告承包的上述九栋楼和施工中出现的136#、139#、140#、143#、145#楼的隐蔽工程均已完工,截止2018年1月31日,被告***共支付给原告2045000元,后又支付29410元。因原被告双方是口头约定的承包合同,对于每平方米单价及实际施工量双方产生争议,原告于2021年底诉至本院。庭审中,被告***承认口头约定单价是每平方米270元,原告认为是每平方米290元,并提供了董邦成与***的聊天记录,记录中董邦成干同样的工程,劳务费是每平方米280元且不含水电,被告质证意见为不予认可,与本案无关。庭审中,原告提供了何友亮、何友奎等人的购房协议复印件,证明安置房的出售面积为205平方米,被告提供了经房管局测绘205房型的实际面积为197.3平方米的情况说明。双方对于原告施工的实际面积争议不下,经双方同意,由本院委托信阳盛鹏房地产估价师测量师有限公司实地测量,结论是原告施工的安置房有二种房型,203.04平方米及206.70平方米,39户房子总面积是7984.44平方米。庭审中,经原告申请,本院调取了由鑫诚国际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制作的竣工结算审核报告书,该报告对被告信阳市佳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出山店水库孔庄安置区基础隐蔽增加工程有详细的汇总,其中136#隐蔽费工程总价14186.54元,含人工费5268.95元,139#隐蔽费工程总价118599.96元,含人工费36788.34元,140#隐蔽费工程总价156672.86元,含人工费42024.22元,143#隐蔽费工程总价41807.23元,含人工费15819.86元,145#楼隐蔽费工程总价81538.88元,含人工费22311.28元。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信阳市佳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出山店水库孔庄安置区安置房后,将部分工程交给没有建筑资质的被告***建设,原告作为劳务工程的施工人起诉信阳市佳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主体正确。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陈全仁参与施工建设,故陈全仁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关于原被告双方在本案中争议的焦点,(一)工程单价,原告坚持290元每平方米,但是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原告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被告认可270元每平方米,故工程单价应以270元每平方米为准。(二)劳务工程面积,经原被告双方同意,由本院委托信阳盛鹏房地产估价师测量师有限公司实地测量,该公司鉴定人员具备测绘资格,测绘程序合法,其测绘结论39户房子总面积是7984.44平方米,应予以采信,故原告施工总面积应当按照7984.44平方米计算。(三)136#、139#、140#、143#、145#楼的隐蔽工程的劳务价格,因原被告双方系口头合同,无书面的约定,原告系提供劳务,原告要求隐蔽工程中的人工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给付20%的机械费、安全文明措施费、零星材料费没有提供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该5栋楼人工费合计122212.65元。综上,原告施工总面积7984.44平方米,单价270元每平方米,总价格为2155798.8元,隐蔽工程的劳务价格为122212.65元,二项合计2278011.45元。被告已经支付2074410元,还剩余203601.45元应当继续支付。关于利息,原告劳务工程在2017年5月即已完工,被告应当及时支付劳务费用,因拖欠造成的原告资金利息损失,被告应当赔偿,可从2017年6月1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为止。被告信阳市佳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庭审中没有提供工程款已经全部支付的证据,故应当与被告***承担共同清偿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信阳市佳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203601.45元,并从2017年6月1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为止。本案受理费7474元,鉴定费10000元,由原告承担8737元,被告承担8737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双方均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期间,***认可***支付给工人陈天明的工资10500元,并同意扣除。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和双方当事人的举证、陈述,结合诉辩双方的上诉理由和答辩意见,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1.案涉工程每平方米270元是否包含隐蔽工程;2.隐蔽工程的人工费应以何标准计算;3.***支付给工人陈天明的工资10500元是否应当在未付款中扣除。第一,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隐蔽工程,是指地基、电气管线、供水供热管线等需要覆盖、掩盖的工程。还应包括:基础各分项工程:混凝土、钢筋、砖砌体等及其它各部位的钢筋分项:屋面工程的,找平层,保温层、隔热层,防水层等。而隐蔽工程在合同签订时不可预见,应当据实结算。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并未签订书面的承包协议,***、信阳市佳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认为案涉工程每平方米270元包含隐蔽工程,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对其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第二,关于隐蔽工程人工费,上诉人认为应当依据河南省育兴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孔庄安置小区隐蔽工程汇总表计算。一审中,上诉人提交的汇总表只有序号、楼号、金额三列信息,既无载明该表系孔庄安置小区隐蔽工程汇总表,又无计算依据与明细,虽有河南省育兴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加章确认,但并无该公司的资质信息,也无经办人员签字确认,该份证据来源不明,且无法证实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调取的由鑫诚国际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制作的竣工结算审核报告书,该报告系由信阳市平桥区甘岸街道办事处委托鑫诚国际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证明力高于河南省育兴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汇总表,一审法院采信鑫诚国际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制作的竣工结算审核报告书确认隐蔽工程的人工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第三,本案二审审理过程中,关于***支付给工人陈天明的工资10500元,***认可并同意扣除,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信阳市佳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部分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三)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2021)豫1503民初9444号民事判决为:***、信阳市佳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劳务费193101.45元(203601.45元-10500元),并从2017年6月1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为止;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7474元,由***、信阳市佳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374元,***负担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邰本海
审 判 员 徐 宏
审 判 员 胡晓峰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吕天雯
书 记 员 罗 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