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502民初3259号
原告***,男,1968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庭富,河南上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明昊,河南上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建轩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金牛物流产业聚集区十八里社区金牛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005516160559。
法定代表人许定瑞,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秦熙宽,系该公司副总经理,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陈晓刚,河南国银(信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信阳市佳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信阳市前进安置小区30号楼三单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00565124983G。
法定代表人陈光旭,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张新红,男,1977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固始县。
委托代理人张新华,系张新红哥哥,特别授权。
原告***诉被告河南建轩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轩置业公司)、信阳市佳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能建筑公司)、张新红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熊庭富,被告建轩置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熙宽、陈晓刚,被告佳能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光旭,被告张新红的委托代理人张新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建轩置业公司向原告履行代位清偿义务,向原告支付劳务费17.4万元,支付逾期利息16704元(以17.4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6‰,自2020年元月1日起计算至起诉之日2021年4月30日共16个月,利息为16704元;之后以17.4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6‰计算利息,自2021年5月1日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2、判令张新红、佳能建筑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被告张新红将其承包的《金牛国际二期项目工程》中的76#、77#楼及部分地下车库“主体及二次结构模板施工”交由原告提供劳务施工。原告施工完工后,经双方于2019年12月30日结算:应支付劳务费618762.04元,张新红已支付41万元,尚欠劳务款20.9万元,详见《工程结算单》。为此,原告多次向张新红索要,张新红仅支付了3.5万元,余款17.4万元至今无果。经调查,2015年2月8日,建轩公司将开发的金牛国际二期住宅楼发包给被告佳能建筑公司承包施工,而被告张新红又与佳能建筑公司签订了一份《内部承包协议》,约定由张新红内部承包施工,除了承担税费和管理费外,享有工程全部价款权益。现工程早已竣工交付,建轩置业公司、佳能建筑公司决算价款为2877.6695万元,已支付工程价款1420.3572万元(其中包括张新红借款1040万元,建轩公司以房抵工程款380.3572万),尚有1457.3123万元应付工程款未付。而佳能建筑公司、张新红对欠原告工程支付问题相互推诿,却怠于行使对建轩公司债权,已影响了原告的债权实现。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
被告建轩置业公司答辩称,一、原告不具有对建轩公司提起代位权的主体资格。1、从法律关系上看:建轩公司只与佳能公司存在建筑工程合同关系,与张新红也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建轩公司不是张新红的债务人,也不认可张新红所谓债权人的主体身份。原告自认与张新红存在劳务关系,建轩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法律关系。2、从法律规定上看,依据《民法典》第535条,代为权起诉的前提是:原告代债务人起诉次债务人,也就是“三角债”关系(债权人-债务人-次债务人)。法律规定的代位权并不包括“四角债”“五角债”。建轩公司不是张新红的债务人,张新红作为原告的债务人如其符合“实际施工人”身份,次债务人应是佳能公司而不是建轩公司。原告起诉建轩公司没有法律依据。3、本案原告不具备“实际施工人”主体资格。原告自认本案款项是劳务费,而农民工不具有“实际施工人”主体资格。对于因分包、承揽、雇佣等法律关系参与建设工程施工的主体,应严格按照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向其合同相对方主张权利,而不应突破合同的相对性,加大发包人的责任。二、佳能公司对建轩公司没有到期债权。1、建轩公司与佳能公司2016年9月2日签订的《金牛国际二期洋房(68#、71#-77#)施工承包补充协议(二)》4.2条明确约定:“甲方履行以上付款义务前,乙方应先向甲方提交符合税务部门规定的等额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付至95%前开具剩余金额的发票”。该约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佳能公司没有开具增值税发票,建轩公司不存在付款义务,也不存在到期债权。2、《金牛国际二期洋房(68#、71#-77#)施工承包补充协议(二)》附件四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明确约定防水5年,装修、水电2年,建筑工程未过质保期,佳能公司还需履行维修义务,双方合同没有履行完毕,不存在到期债务。三、原告起诉利息部分没有法律依据。原告诉请款项的性质是劳务费而不是建筑工程款,原告起诉利息部分没有法律依据。本案张新红不直接起诉,而是与原告串通以代位权起诉佳能公司和建轩公司,不排除虚假诉讼的可能性。综上,原告以代位权起诉建轩公司不成立,应依法驳回。
被告佳能建筑公司答辩称,针对***状告我公司没有道理,依法应当驳回对我公司的诉求。具体理由如下:一、佳能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原告***所主张的款项与佳能公司没有法律上的关系。佳能公司作为金牛国际二期的68#、71#-77#楼总承包方,不是涉案工程的发包方,与原告不存在建设施工合同法律关系,也不存在劳务合同法律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要求佳能公司承担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不应当支持。二、原告***不是本案的实际施工人,请求佳能公司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实际施工人主要是指无效合同的承包人、转承包人、违法分包合同的承包人、没有资质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与他人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原告从事的仅为部分楼体“主体及二次结构模板施工”等劳务工作,故原告不符合实际施工人的构成要件,其与被告张新红之间应为劳务合同法律关系,而“被告”佳能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合同关系,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与答辩人佳能公司之间有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告无权向没有合同关系的佳能公司主张欠款,故对于原告要求佳能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道理,依法应当驳回。三、佳能公司收到建轩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已全部转付给了张新红,而且张新红不仅欠我公司为其垫付“农民工工资保障金”21.3万元,而且还欠我公司其他款项。没有理由让我公司为张新红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依法应当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请求。
被告张新红答辩称,一、被答辩人班组承包的是专业工程分包合同,作为专业工程分包人起诉,不是所有工人一起起诉的劳务费,结算是建设工程施工款,不应该起诉答辩人承担支付工程款责任。二、答辩人是佳能公司的项目经理,签订有《内部承包协议》,对外应以佳能公司名义承担责任,答辩人再与佳能公司内部结算。三、对于利息部分,答辩人只是给被答辩人出具了结算单据。因只是对班组工程款进行了结算,付款期限为建轩公司、佳能公司拨付工程款后才到支付期限,不应计算利息。四、班组有提前借支款应予抵扣结算款金额。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日,被告建轩置业公司作为发包人(甲方)、被告佳能建筑公司作为承包人(乙方)签订了《金牛国际二期洋房(68#、71#-77#)工程施工承包补充协议(二)》,协议约定,被告建轩置业公司将位于信阳市共计8栋楼、地下室(车库)工程发包给被告佳能建筑公司,工程单体建筑面积约15709㎡、地下室(车库)建筑面积约2828㎡,合同暂定单价金额为1200元/㎡、暂定总价为2224万元。合同还约定本工程属竣工验收交钥匙工程。合同范围内全部工程完成验收合格后,10天内乙方向甲方办理相关交钥匙手续,合同内所有楼栋交接完钥匙后第二天双方进行办理结算,双方确认结算价后30日内,甲方向乙方付至结算总价款的95%,扣除结算总价5%为质保金,质保期从工程竣工并通过相关部门验收合格之日即计算,质保期满后,7日内甲方无息退还乙方质保金。2016年9月2日,被告佳能建筑公司作为甲方、被告张新红作为乙方签订了《内部承包协议》,合同约定,被告佳能建筑公司将金牛国际二期68#、71#-77#楼及地下室车库两项工程承包给被告张新红施工,工程由乙方进行内部承包,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担风险。工程所需资金由乙方负责筹集。工程除成本支出及乙方向甲方缴纳的承包费外,其余部分作为乙方的收益。乙方按照甲方与建设单位竣工决算的本合同承包工程范围的工程款总额的2.5%向甲方缴纳承包费用。被告张新红和被告佳能建筑公司签订上述合同之后,遂以被告佳能建筑公司的名义组织原告***组织工人进场施工,主要负责模板施工班组。
另查明,2019年12月30日,被告张新红对原告***负责的模板施工班组工资进行了结算,并形成有《工程结算单》,结算单显示模板施工班组总承包费用为618762.04元,总借支款为410000元,余款合计208762.04元,最终结算金额为209000元,大写贰拾万零玖仟元整,截止原告起诉之前,被告张新红共向原告支付50000元。
还查明,2021年1月9日,被告建轩置业公司与被告佳能建筑公司对承包工程进行了结算,形成了《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该表显示金牛国际二期洋房(68#、71#-77#)工程送审金额为35632641元,审减金额为6855946元,审定金额即最终结算金额为28776695元,大写贰仟捌佰柒拾柒万陆仟陆佰玖拾伍元整。被告佳能建筑公司共收到被告建轩置业公司现金1040万元,以房抵债380.3572万元,扣除质保金1438834.75元,还余13134288.25元工程款未付。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营业执照复印件、《金牛国际二期洋房、别墅工程施工承包协议》、《金牛国际二期洋房(68#、71#-77#)工程施工承包补充协议(二)》复印件、《内部承包协议》复印件、《工程结算单》复印件一份、《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复印件一份、《情况说明》复印件一份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债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张新红与被告佳能建筑公司签订《内部承包协议》后,遂以被告佳能建筑公司的名义组织原告***组织工人进场负责模板工程施工。施工结束后,根据被告张新红于2019年12月30日对原告负责的模板施工班组工程进行的结算,原告***负责的模板施工班组的劳务工资为618762.04元,扣除总借支款410000元,余款为208762.04元,合计为209000元,原告于庭审中自认被告张新红已向其支付50000元,故还余159000元劳务费未付。被告张新红作为原告的雇主,应当向原告承担支付上述劳务费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张新红向其支付被拖欠的劳务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被告张新红与被告佳能建筑公司签订《内部承包协议》,可以认定被告张新红与被告佳能建筑公司实为挂靠关系,被告佳能建筑工程公司明知被告张新红不具有相应的建筑资质,仍然与其建立挂靠关系,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是非法行为,故被告佳能建筑公司应当对原告被拖欠的劳务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建轩置业公司作为工程总发包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导致农民工工资拖欠,其虽于庭审中辩称因被告佳能建筑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其交付增值税专业发票,所以其对被告佳能建筑公司不存在付款义务,然双务合同的效力不能对抗第三人,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制定颁布的《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建设单位与施工总承包单位或者承包单位与分包单位因工程数量、质量、造价等产生争议的,建设单位不得因争议不按照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拨付工程款中的人工费用,施工总承包单位也不得因争议不按照规定代发工资。”故对被告建轩置业公司的该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其应当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先行垫付原告被拖欠的劳务费。至于利息,本案系被告拖欠原告劳务费所致,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故本院认为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又因原、被告双方对欠付劳务费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故本院酌定本案利息以下欠劳务费159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新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下欠劳务费本金159000元及利息(以下欠劳务费159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被告信阳市佳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与被告张新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河南建轩置业有限公司在上述债务未受清偿时,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对上述债务先行垫付。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115元,减半收取2058元,由被告张新红、被告信阳市佳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河南建轩置业有限公司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卢 静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吴彰敏
书 记 员 付 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