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502民初777号
原告信阳市佳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羊山新区府都花园三期58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00565124983G。
法定代表人陈光旭,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镭,河南上品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男,汉族,1977年5月12日出生,住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
委托代理人程锐,河南高普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黄志成,河南高普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
第三人河南建轩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金牛物流产业集聚区十八里社区金牛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005516160559。
法定代表人许定瑞,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晓刚,河南国银(信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肖留洋,河南国银(信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信阳市佳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第三人河南建轩置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阳市佳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镭、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程锐、黄志成(实习)、第三人河南建轩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晓刚、肖留洋(实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佳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金牛国际项目”工程款发票税金3038133元。2、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代付的农民工工资350503元。3、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管理费638167.38元。4、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垫付农民工工资保障金利息损失207675元(以21.3万元保障金为基数,自2016年7月1日至2021年12月1日共计65个月,按照月息1.5%计息)。5、判令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2日,原、被告签订《内部承包协议》,约定被告挂靠原告承接第三人建轩公司开发的位于信阳市浉河区金牛物流产业集聚区的金牛国际二期部分工程项目,原告对被告所承包的项目工程进行质量、安全、工期等全面监管,并协助被告与建设单位、监理单位等的协调工作,协同被告组织竣工验收、竣工结算等,被告享有工程款的权利,承担支付相应税金的义务,由原告在收到被告支付的税金后向第三人代开工程款发票,被告需按照竣工决算的工程款总额的2.5%向原告缴纳管理费用。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积极履行合同管理配合义务,但被告却未能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导致原告直接未收到分文管理费,反而倒贴替被告垫付农民工工资350503元,垫付农民工工资保障金21.3万元,造成65个月利息损失共计207675元。更令人气愤的是,由于被告不履行支付工程款税金的义务,导致第三人建轩公司来函敦促原告开具工程款发票并要求原告承担违约责任。案涉工程总价款为28776695元,原告已向第三人开具发票8123172元,尚有20653223元的工程款发票未开具,该部分发票的税金共计3038133元,被告未支付。为此,原告多次电话、去函催促被告,被告却置若罔闻。被告的违约行为致使原告无法履行相关合同义务,并因此卷入多起民事诉讼中,不仅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也给原告的名誉造成了不良影响。综上,原告为及时减损并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谢。
被告***答辩称,一、被答辩人佳能公司将其承包的金牛国际67-77#共计11栋楼中的八栋楼转包给答辩人,双方的《内部承包协议》无效,其未尽到管理义务,不应收取管理费。其一,根据《施工工程承包补充协议(二)》,佳能公司早在2015年2月8日就与建轩公司签订金牛国际67-77#共计11栋楼的施工合同。2016年9月2日,佳能公司将其承包工程中的8栋楼转包给了答辩人,直到2021年佳能公司和答辩人才签订了《内部承包协议》(第13页载明答辩人签字日期是2021年)。该协议因违反强制性规定无效,佳能公司怠于追索工程款造成至今工程款未全部支付,也造成了多起农民工起诉工资,未尽到管理义务,收取管理费条款无效。二、被答辩人佳能公司怠于追索工程款,造成工程款至今未全部支付,诉请款项及剩余工程款本息应当由建轩公司支付。(一)关于税金。①佳能公司是纳税主体,应当由其先收款后开票,不是答辩人纳税,且发票未开具税金未发生。根据国务院《发票管理办法》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发票,是指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开具、收取的收付款凭证”的规定,发票是收付款的凭证,也即提供发票的行为,将被认为是已经收到款项,所以先收款后如实开具发票。②发包人不能以合同约定的承包人开具发票的义务为由拒付工程款,未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行为属于违约行为。(提供判例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申7246号《民事裁定书》)。虽然在《施工工程承包补充协议(二)》的格式条款中约定“甲方履行以上付款义务前乙方应向甲方提交符合税务部门规定的等额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付至95%前开具工程剩余金额的发票”,建轩公司以此主张由于承包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提交正式发票和完税证明,案涉工程付款条件未成就,要求先开票后付款违反《发票管理办法》。虽然双方当事人约定了承包人开具发票的义务,但并没有明确约定如果承包人不及时开具发票,发包人有权拒绝支付工程价款。依据双务合同的性质,合同抗辩的范围仅限于对价义务,支付工程款与开具发票是两种不同性质的义务,二者不具有对等关系,发包人以此作为案涉工程付款条件未成就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发包人未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行为属于违约行为,建轩公司的未付工程款应计付利息。(二)农民工工资本应该由承包人佳能公司承担,再向建轩公司追索全部剩余工程款利息。(三)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法律规定由承包企业缴纳,佳能公司是缴纳义务人,退还也是退还给佳能公司,不应该向答辩人索要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利息。综上,请求法院采纳答辩人的答辩意见。
第三人建轩公司答辩称,1、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和建轩无关,建轩和佳能公司合同是先开发票后支付工程款,开发票是其法定义务。2、结算款是288776695元,扣除费用应付25641913.18元,已经付款22931511元,法院执行2994017元,合计我们付款25925528元,我们不存在欠付工程款。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日,第三人建轩公司作为发包人/甲方、原告佳能公司作为承包人/乙方签订《施工工程承包补充协议(二)》一份,约定双方就2015年2月8日签订的《金牛国际二期住宅67#-77#标段项目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中的68#、71#-77#共计8栋楼签订补充协议。协议约定乙方指派陈光旭为项目经理,工程款的支付乙方***签字有效,乙方现场执行经理为***。合同第五条第4.2条约定,甲方履行以上付款义务前,乙方应先向甲方提交符合税务部门规定的等额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付至95%前开具工程剩余金额的发票。被告***作为佳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该补充协议落款处签名。同日,原告佳能公司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签订了《内部承包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将其承揽施工的金牛国际二期68#、71#-77#楼及地下室车库2工程内部承包给乙方,由甲方对乙方所承包的项目工程进行全面监管(包括但不限于质量、安全、工期、文明施工、劳务、农民工工资、债务清算等)。如甲方代乙方承担了相应的责任和经济损失,甲方有权向乙方追偿。甲方成立工程项目部,聘任乙方为项目部负责人,负责项目工程部的日常管理、协调和监督工作。本工程由乙方进行内部承包,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担风险。本工程除成本支出及乙方向甲方缴纳的承包费外,其余部分作为乙方的收益,如因本工程发生亏损亦由乙方自行承担。乙方按照甲方与建设单位竣工决算的本合同承包工程范围的工程款总额的(含人工费、材料、管理费及税费等)2.5%向甲方缴纳承包费用。承包费用不包括税费,税费由乙方据实承担。乙方以及项目工程部全体员工(包括甲方委派的本工程的管理人员、技术人员及工人)的工资以及各项社会保险、人身伤害保险费用、工人治安费等由乙方自行办理,自行承担全部费用,并计入工程成本费用。该合同还包括《项目安全生产责任书》及《农民工工资支付承诺书》,被告***均签名捺印。工程结束后,经原告佳能公司与第三人建轩公司于2021年1月5日进行结算,由被告***实际施工的金牛国际二期68#、71#-77#楼及地下室车库2工程的工程款总计为28776695元,被告***对该结算金额认可。
另查明,在吕大贵诉***、佳能公司、建轩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21年7月21日作出(2021)豫1502民初326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向吕大贵支付劳务费本金347000元及利息,佳能公司对上述债务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建轩公司在上述债务未受清偿时,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对上述债务先行垫付。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503元,由***、佳能公司、建轩公司共同承担。该判决生效后,吕大贵向本院申请了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21)豫1502执3061号,在执行过程中,佳能公司代替***支付了执行款共计350503元。
还查明,2016年7月4日,原告佳能公司就金牛国际二期一批次住宅1-68栋、1-71栋、1-72栋、1-73栋及地下室二B区向信阳市清理拖欠工程款领导小组办公室缴纳了农民工工资保障金213000元,该款现已返还给佳能公司。
又查明,为让建轩公司尽快支付工程款,原告已向其开具工程款8123172元部分的发票,还余20653523元部分的工程款发票未开,建轩公司免除了283523元部分的工程款发票,要求原告向其开具20370000元部分的工程款发票,该部分工程款开具发票的税金应为2996427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施工工程承包补充协议(二)》复印件一份、《内部承包协议》复印件一份、《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复印件一份、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公布的执行信息复印件一份、《信阳市预缴农民工工资保障金申请表》原件一份、农民工工资保障金转账凭证复印件一份、《收据》原件一份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同双方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原告佳能公司与第三人建轩公司签订的《施工工程承包补充协议(二)》及原告佳能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内容显示,本院可以认定被告***与原告佳能公司在案涉工程中系挂靠关系,由被告***借用原告佳能公司的资质在第三人建轩公司处承包工程,被告***向原告佳能公司缴纳工程款总额的2.5%的承包费,税费由被告***据实承担。首先,关于税金问题。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承包费用不包括税费,税费由乙方据实承担。原告虽主张其还应向第三人建轩公司开具发票的工程款数额为20653523元,出具该数额发票的税金为3038133元,然第三人建轩公司主张原告还应向其开具发票的工程款数额为20370000元,出具该数额发票的税金为2996427元,根据合同税金据实结算的约定,本院认为应以第三人建轩公司主张的工程款数额为准,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税金为2996427元。然后,关于垫付的农民工工资问题。因被告系挂靠于原告,根据约定,原告向被告拨付工程款后,项目部全体员工的工资由乙方自行承担,然因被告未及时支付部分农民工工资,被诉至法院后,由原告代其垫付了350503元农民工工资,原告垫付后,有权向被告追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向其偿还垫付的农民工工资35050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次,关于承包费(管理费)问题。据结算,被告***在第三人建轩公司处承包的金牛国际二期洋房(68#、71#-77#)工程最终审定工程款金额为28776695元,故被告***应向原告缴纳的承包费用为719417.38元(28776695元×2.5%),原告自认在向被告拨付工程款时,已扣除的管理费(同承包费)为81250元,还余638167.38元未支付,被告虽辩称原告每次向其拨付工程款时已经扣除管理费,然其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对此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承包费638167.3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最后,关于农民工工资保障金利息损失问题。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垫付农民工工资保障金213000元部分的利息损失,然该款系其向信阳市清理拖欠工程款领导小组办公室缴纳,且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损失及损失的确切金额,对此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信阳市佳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发票税金2996427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信阳市佳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偿还代付农民工工资350503元。
三、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信阳市佳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承包费638167.38元。
四、驳回原告信阳市佳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0675.83元,减半收取20337.92元,由被告***承担19340.39元,由原告信阳市佳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997.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卢 静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吴彰敏
书 记 员 付 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