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502民初2772号
原告**,男,汉族,1993年4月4日出生,住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
被告河南建轩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金牛物流产业聚集区十八里社区金牛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005516160559。
法定代表人许定瑞,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俊杰,系该公司办公室主任,特别授权。
被告信阳市佳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羊山新区府都花园三期58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00565124983G。
法定代表人陈光旭,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汉族,1977年5月12日出生,住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
原告**诉被告河南建轩置业有限公司、信阳市佳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河南建轩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俊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信阳市佳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能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决定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建轩公司向原告履行代位清偿义务,向原告支付劳务费247809元及利息(以247809元为本金,自2020年元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判令***、佳能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份,被告***将其承包的《金牛国际二期项目工程》中的68#、71-73#、74-77#楼及部分地下车库“批大白”施工交由原告提供劳务施工,详见证据。原告施工完工后,经双方于2019年12月30日结算,应支付劳务280347元,***已支付32538元,尚欠劳务费247809元,详见《工程结算单》。为此,原告多次向***索要,***总是以资金困难为由久拖无果。经调查,2015年2月8日,建轩公司将开发的金牛国际二期住宅楼发包给被告佳能建筑公司承包施工,而被告***又与佳能建筑公司签订了一份《内部承包协议》,约定由***内部承包施工,除了承担税费和管理费外,享有工程全部价款权益。现工程早已竣工交付,建轩置业公司、佳能建筑公司决算价款为2877.6695万元,已支付工程价款1420.3572万元(其中包括***借款1040万元,建轩公司以房地工程款380.3572万),尚有1457.3123万元应付工程款未付。而佳能建筑公司、***对欠原告工程支付问题相互推诿,却怠于行使对建轩公司债权,已影响了原告的债权实现。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民法典》535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建轩公司答辩称,1、建轩公司不欠工程款,**代为起诉的基础不存在。本案建轩公司与佳能公司的工程款已经结算28776695元(佳能公司已认可),扣除佳能认可的部分费用应付25641913.18元,已付22931511元,法院代行代付2994017元,合计付25925528元,实际已经超付工程款,截止目前不欠任何工程款。原告**代位起诉的基础不存在。2、本案是劳务报酬纠纷不是工程合同纠纷。**起诉的是劳务费,而不是工程款,劳务费应当由合同相对方承担法律责任,其要求建轩公司代位清偿没有法律依据。3、**与建轩公司没有合同关系。**与***之间的合同与建轩公司无关,建轩公司也不予认可。4、**不属于实际施工人。《河南省高院关于实际施工人相关问题的会议纪要》第九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是否对合同相对性原则再次进行了突破,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审理有什么影响?答:3.建设工程领域的农民工工资纠纷严格意义上属于农民工追索劳动报酬的劳务合同纠纷,不属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因此,该《条例》的施行对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没有实质性影响,也不是对合同相对性原则的再次突破,认为依据该《条例》不仅发包人要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总)承包人、施工单位均要承担清偿责任的观点不正确。综上,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对建轩公司的起诉。
被告佳能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答辩意见及证据。
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但于庭前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状一份,其答辩称,一、2015年2月8日,佳能公司就与建轩公司签订金牛国际67-77#共计11栋楼的施工合同。2016年9月2日,佳能公司将其承包工程中的8栋楼转包给了答辩人签订《内部承包协议》,佳能公司与建轩公司仍下欠答辩人工程款3273498元至今未付,才造成了拖欠工资,应当由二公司支付被答辩人的工资。二、佳能公司与建轩公司以公司对送审金额未作出最终决算为由故意一直拖欠工程款,答辩人多次向建轩公司发函催促结算并支付工程款,直至2021年1月,建轩公司决算人员决算,该工程送审金额为35632641元,审减金额6855946元,最终决算金额为28776695元。经核算,截至目前建轩公司下欠工程款本息应扣除建轩公司已付款项为25503197万元,具体为以下七项,以房抵债款8987175元;向佳能公司借支款11005997元;向李小余借支款200万元;扣审计费6万元。应扣水费31158元;应扣电费72968元;已支付农民工工资334.5899万元。仍下欠工程款本金为3273498元。综上,请求法院采纳答辩人的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日,被告建轩置业公司作为发包人(甲方)、被告佳能建筑公司作为承包人(乙方)签订了《金牛国际二期洋房(68#、71#-77#)工程施工承包补充协议(二)》,协议约定,被告建轩置业公司将位于信阳市××十八里庙××期××房××#××#××#楼共计8栋楼、地下室(车库)工程发包给被告佳能建筑公司,工程单体建筑面积约15709㎡、地下室(车库)建筑面积约2828㎡,合同暂定单价金额为1200元/㎡、暂定总价为2224万元。合同还约定本工程属竣工验收交钥匙工程。合同范围内全部工程完成验收合格后,10天内乙方向甲方办理相关交钥匙手续,合同内所有楼栋交接完钥匙后第二天双方进行办理结算,双方确认结算价后30日内,甲方向乙方付至结算总价款的95%,扣除结算总价5%为质保金,质保期从工程竣工并通过相关部门验收合格之日即计算,质保期满后,7日内甲方无息退还乙方质保金。2016年9月2日,被告佳能建筑公司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签订了《内部承包协议》,合同约定,被告佳能建筑公司将金牛国际二期68#、71#-77#楼及地下室车库两项工程承包给被告***施工,工程由乙方进行内部承包,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担风险。工程所需资金由乙方负责筹集。工程除成本支出及乙方向甲方缴纳的承包费外,其余部分作为乙方的收益。乙方按照甲方与建设单位竣工决算的本合同承包工程范围的工程款总额的2.5%向甲方缴纳承包费用。后被告***将金牛国际项目68#、71#-77#楼及地下车库批大白工程分包给原告**负责施工。施工完成后,2019年12月30日,被告***对原告**负责的批大白施工班组68#、71#-77#楼施工工资进行了结算,并形成有《工程结算单》,结算单显示68#、71#-77#楼批大白施工总承包费用为230847元,总借支款为32538元,余款合计198309元。2020年6月30日,被告***对原告**负责的批大白施工班组地下车库施工工资进行了结算,并形成有《工程结算单》,结算单显示地下车库批大白施工总承包费用为49500元,总借支款为0元,余款合计49500元。以上两项费用合计为247809元。
还查明,2021年1月6日,被告建轩置业公司与被告佳能建筑公司对承包工程进行了结算,形成了《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该表显示金牛国际二期洋房(68#、71#-77#)工程送审金额为35632641元,审减金额为6855946元,审定金额即最终结算金额为28776695元。
还查明,截至目前,被告建轩公司主张扣除质保金1438835元、审计费60000元、水费31158元、电费72968元、借款利息1531820.82元,应付款项为25641913.18元,已付工程款22931511元,由法院强制执行2994017元,共计支付工程款25925528元,已超额支付工程款。然被告***主张被告建轩公司已付工程款为25503197元(以房抵债款8987175元;向佳能公司借支款11005997元;向李小余借支款200万元;扣审计费6万元。应扣水费31158元;应扣电费72968元;已支付农民工工资334.5899万元),仍下欠工程款3273498元未付,该款包含1438835元质保金。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营业执照复印件、《工程结算单》原件两份、《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复印件一份、《工程结算会签单》一份、支付明细表、转账记录、水电费记录、法院强行划扣凭证复印件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债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与被告佳能建筑公司签订《内部承包协议》后,将68#、71#-77#楼及地下车库的批大白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施工结束后,根据被告***于2019年12月30日及2020年6月30日对原告负责的批大白施工班组工程进行的结算,原告**负责的批大白施工班组的劳务工资为280347元,扣除借支款32538元,余款为247809元,被告***作为原告的雇主,应当向原告承担支付上述劳务费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被拖欠的劳务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与被告佳能建筑公司签订《内部承包协议》,可以认定被告***与被告佳能建筑公司实为挂靠关系,被告佳能建筑工程公司明知被告***不具有相应的建筑资质,仍然与其建立挂靠关系,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是非法行为,故被告佳能建筑公司应当对原告被拖欠的劳务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建轩置业公司于庭审中辩称已超额支付工程款,然根据其主张的已支付工程款的数额中,包括借款利息1531820.82元,本院认为其主张的借款利息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该数额不能作为被告建轩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数额。另,根据被告***的主张,被告建轩公司未支付工程款数额为3273498元,即扣除1438835元质保金后,还余1834663元工程款未付,该数额与被告建轩公司主张的借款利息1531820.82元相接近,因双方并未进行结算,本院无法认定准确数额,因此本院认为除了已扣除的质保金1438835元外,被告建轩公司尚有工程款未付,双方应就未付工程款部分进行结算,不应当消极对待,至于被告建轩公司主张的借款利息,其可另案主张其权利。被告建轩置业公司作为工程总发包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导致农民工工资拖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制定颁布的《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建设单位与施工总承包单位或者承包单位与分包单位因工程数量、质量、造价等产生争议的,建设单位不得因争议不按照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拨付工程款中的人工费用,施工总承包单位也不得因争议不按照规定代发工资。”故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其应当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先行垫付原告被拖欠的劳务费。至于利息,本案系被告拖欠原告劳务费所致,其行为违反了诚信原则,故本院认为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又因原、被告双方对欠付劳务费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故本院酌定本案利息分段计算为:以下欠劳务费198309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2020年6月30日;以下欠劳务费247809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1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至于原告主张的由被告建轩公司向其履行代位清偿义务,先行向其支付劳务费的诉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四条“实际施工人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规定,以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怠于向发包人行使到期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其到期债权实现,提起代位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规定的内容,可以提起代位权诉讼的主体为实际施工人,而本案原告非实际施工人,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下欠劳务费本金247809元及利息(利息以下欠劳务费198309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2020年6月30日;以下欠劳务费247809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1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信阳市佳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与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河南建轩置业有限公司在上述债务未受清偿时,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对上述债务先行垫付。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18元,减半收取2509元,由被告***、被告信阳市佳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河南建轩置业有限公司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卢 静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吴彰敏
书 记 员 付 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