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1502民初4012号
原告信阳市佳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信阳市前进安置小区30号楼三单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00565124983G。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系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被告***,男,1962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
被告信阳市浉河区吴家店镇太阳坡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吴家店镇太阳坡村。
法定代表人***,系该村主任。
被告信阳市浉河区吴家店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吴家店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11502684600516T。
负责人***,系该镇镇长。
委托代理人**,系该镇副镇长,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河南涵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信阳市佳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信阳市浉河区吴家店镇太阳坡村民委员会、信阳市浉河区吴家店镇人民政府合同纠纷一案中,经审查,与被告签订《吴家店镇出山店水库移民安置房建设合同》及《吴家店镇出山店水库移民安置房承建委托书》的相对方均不是本案原告信阳市佳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而是平桥区明港建筑公司,故本院认为信阳市佳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非本案适格的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信阳市佳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633元,减半收取317元,予以退还原告信阳市佳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卢 静
法官助理 二〇二一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周 昌 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