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阳市佳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信阳市佳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502民初4013号 原告信阳市佳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信阳市前进安置小区30号楼三单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00565124983G。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系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被告***,男,1970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 被告信阳市浉河区吴家店镇太阳坡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吴家店镇太阳坡村。 法定代表人***,系该村主任。 被告信阳市浉河区吴家店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吴家店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11502684600516T。 负责人***,系该镇镇长。 委托代理人**,系该镇副镇长,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河南涵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信阳市佳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能建筑公司)诉被告***、信阳市浉河区吴家店镇太阳坡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吴家店镇太阳坡村委会)、信阳市浉河区吴家店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吴家店镇政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佳能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被告吴家店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家店镇太阳坡村委会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决定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佳能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支付拖欠建房款161344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21日,原告信阳市佳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信阳市浉河区吴家店镇太阳坡村移民迁建委员会签订《吴家店镇出山店水库移民***承建合同书》,承包移民***二标段,2018年5月份竣工验收。经吴家店镇财政所和吴家店镇太阳坡村民委员会对该村移民***分配统计,分别通过《吴家店镇太阳坡村移民***分房原则及登记表》和《太阳坡村民组移民房屋及土地资金结算单》确认被告欠款情况明细。现被告早已搬迁入住***,经原告多次找到被告本人及村委会组织协调,被告总是推脱拒绝支付剩余拖欠建房款。为此原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答辩称,***占我地的钱我现在还没有得到,我的***还不知道是谁建的,也没有人跟我签合同,***的钥匙现在还没有给我。 被告吴家店镇太阳坡村委会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答辩意见和证据。 被告吴家店镇政府答辩称,政府没有任何法律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1日,信阳市浉河区吴家店镇太阳坡村成立的临时机构迁建委员会作为委托方(甲方)、原告佳能建筑公司作为承建方(乙方)、信阳市浉河区吴家店镇出山店水库移民迁建指挥部作为监管方签订了《吴家店镇出山店水库移民***承建合同书》,约定将吴家店镇太阳坡***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给原告承建,合同第三条第二款约定,甲方负责组织移民用淹没区房屋及附属物补偿款和淹没土地补偿款作为建房款,分批支付给乙方,***竣工验收后,经核算,乙方负责督促移民足额交纳建房款。合同第三条第四款约定,移民户要积极足额交纳***款,上级相关赔偿款不足以支付建房款时,甲方必须积极做好委托人工作,主动配合乙方催收房款。合同第六条约定,乙方必须在2016年12月20日前完成房屋质检、验收手续,并交付甲方。2016年8月4日,被告***作为甲方、原告佳能建筑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吴家店镇出山店水库移民***建设合同》,约定由甲方委托乙方建设位于太阳坡村的***,甲方愿意用淹没区房屋及附属物补偿款和淹没土地补偿款作为建房款,按施工进度支付给乙方,***竣工验收后,经核算足额缴纳建房款。2016年8月6日,被告***向原告佳能建筑公司出具《吴家店镇出山店水库移民***承建委托书》一份,委托原告对被告在太阳坡村安置点的***进行施工建设。2017年7月15日,时任被告***所在村民组的组长**宪代替被告***抽签选房号,并于《吴家店镇太阳坡移民***分房原则及登记表》上签字确认,抽取房号时被告***的小儿子在场。2018年5月20日,出山店水库吴家店镇太阳坡安置移民房二标段房屋通过竣工验收。吴家店镇太阳坡村委会对该村移民***分配统计,出具《信阳市浉河区吴家店镇移民***付款表(2标)》一份,该表显示截止到2018年2月12日,被告***分配的***总房款为161344元,代扣0元,还剩房款161344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吴家店镇出山店水库移民***承建合同书》复印件一份、《吴家店镇出山店水库移民***建设合同》复印件一份、《吴家店镇出山店水库移民***承建委托书》复印件一份、《吴家店镇太阳坡移民***分房原则及登记表》复印件一份、《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复印件一份、《吴家店镇太阳坡移民***分房原则及登记表》复印件一份及当事人**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同双方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根据原告向法庭提供的其与信阳市浉河区吴家店镇太阳坡村移民迁建委员会签订的《吴家店镇出山店水库移民***承建合同书》及其与被告***签订的《吴家店镇出山店水库移民***建设合同》,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现原告建好了房屋,并经过竣工验收,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剩余建房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及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则。根据吴家店镇太阳坡村委会出具的《吴家店镇太阳坡移民***分房原则及登记表》、《吴家店镇太阳坡移民***分房原则及登记表》,可以认定被告***尚余161344元建房款未付。综上,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剩余建房款161344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经查,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吴家店镇太阳坡村委会具有代扣房款的义务,对超出移民户相关移民补偿款数额之外的建房款,合同约定应当由移民户个人承担。被告吴家店镇政府不是案涉合同的相对方,与本案没有利害关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吴家店镇太阳坡村委会及被告吴家店镇政府向其支付建房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利息,因原告未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完成***的竣工验收,亦存在违约行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建房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虽于庭审中辩称在退耕还林工程中其土地被征收,但未向其支付征地补偿款,但本院认为该纠纷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故对被告的该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吴家店镇太阳坡村委会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信阳市佳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下欠建房款161344元。 二、驳回原告信阳市佳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527元,减半收取1764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卢 静 二〇二一年八月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