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洹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洹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安阳中联海皇水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526民初520号
原告:河南洹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丁祖华,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再利,男,1968年11月25日生,汉族,系公司职工。
被告:安阳中联海皇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县许家沟乡下堡村南。
法定代表人:黄颂高,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合英,大沧海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第三人:张卫川,男,1969年8月11日生,汉族,住。
原告河南洹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安阳中联海皇水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洹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再利,被告安阳中联海皇水泥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合英,第三人张卫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洹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水泥买卖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未履约的货款488734.83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利息损失;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水泥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出售散装水泥,品种:32.5,数量:20000吨,单价:273元每吨,金额:5460000元。交货地点:滑县。结算方式:款到发货。合同有效期:2017年6月4日至2017年12月31日。2017年6月9日原告通过工商银行滑县支行向被告转账1000000元水泥款。2017年6月15日至2017年9月5日原告先后收到被告水泥价值511265.17元,有原被告代表共同签署的单据证实了被告向原告先后供货511265.17元的事实。被告供货511265.17元后,中止了后续供货,在原告的多次催促下,被告在水泥买卖合同约定有效期(2017年6月15日至2017年9月5日)内不予交付,致使原告被迫另行筹资购买水泥施工306项目。根据原被告之间的水泥买卖合同有效期限的约定,被告未能在合同的有效期届满前交付货物,被告以自己实际行为表明拒绝履行主要债务。原告与被告水泥买卖合同的目的为306项目,被告超过工期仍未发货,致使原告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由于被告无故拖延不予交付货物,致使原告被迫另行筹资购买水泥施工306项目,造成原告另行筹资488734.83元银行贷款利息损失。综上,根据《合同法》第46条、第94条第四款和第97条的规定,被告无故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判如所请。
被告安阳中联海皇水泥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2017年6月4日通过张卫川原被告签订了水泥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转款100万元,对于该100万元所对应的水泥被告已履行完毕交货义务,所以被告不应再向原告退还任何款项,更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2.在原告第一次起诉前,原告未要求被告退款,原告起诉后经被告了解原告向张卫川要求退款,张卫川用商业承兑汇票向原告退款,从该事实也能说明原告明知其未全额收到水泥责任也不应当由被告承担。
第三人张卫川陈述如下:我是卖水泥的,原告是我的客户,我是被告的客户,也是被告的代理人。
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4日原告河南洹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买方与被告安阳中联海皇水泥有限公司作为卖方签订了水泥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一、生产厂家安阳中联海皇水泥有限公司、包装方式散装缓凝、品种32.5、数量20000吨、单价273元/吨、金额5460000。二、质量要求及技术标准水泥质量符合GB175-2007标准。三、交货、运输及风险承担,交货地点:滑县,运输方式:汽运;运输过程中出现风险由运输方自行处理。四、······七、供应方法买方提前24小时以书面或传真等方式通知卖方次日供应数量,双方共同确定后组织发货,装车按照车到达先后顺序装货,不可抗力因素及工厂设备的检修、故障,供货时间相应顺延。八、结算方式:款到发货。卖方出票方式:壹票制,开具增值税专用/普通发票。······十二、本合同有效期自2017年6月4日至2017年12月31日”。合同签订后,原告河南洹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9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转账给被告安阳中联海皇水泥有限公司货款100万元,随后被告向原告承包的306项目一工区发送货水泥117.61吨,金额共计31366.92元,二工区发送水泥473.66吨,金额126954.23元,三工区发送水泥306.87吨,金额82693.52元,四工区发送水泥1021.9吨,金额270250.5元,上述水泥款总计511265.17元,下余合款488734.83元的水泥在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期限内,被告安阳中联海皇水泥有限公司没有发送给原告。2018年10月8日原告向被告送达《解除合同通知书》,并于当日以国内挂号信函的方式向被告送达。
另查明,第三人张卫川系水泥经销商,原告河南洹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通过第三人张卫川与被告安阳中联海皇水泥有限公司建立合同关系,第三人张卫川作为被告安阳中联海皇水泥有限公司的代理人,并向原告河南洹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示被告安阳中联海皇水泥有限公司委托书,委托书载明:“委托书河南洹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兹委托张卫川代表我公司对河南洹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S306道路工程改造项目所需的水泥、骨料业务进行洽谈、合同签订以及结算事宜。委托有效期待工程结束,本委托自动解除。请贵单位予接洽。特此委托!委托单位:安阳中联海皇水泥有限公司2017年6月1日。”对该委托书的真实性第三人张卫川予以认可。庭审中,张卫川称将合款511265.17元的水泥送给原告,下余合款488734.83元的水泥第三人张卫川从被告处取走,经第三人张卫川卖给案外人。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水泥买卖合同、银行转账凭证、海皇水泥进货一览表、委托书及微信通讯记录截图、合同协议书、解除合同通知书及邮寄送达回执、销售出库序时簿、增值税专用发票、商业承兑汇票及原被告、第三人的部分庭审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河南洹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安阳中联海皇水泥有限公司签订了《水泥买卖合同》,双方对品种、价格,数量、质量要求及技术标准、验收标准、供货方法、结算方法等进行了约定,并约定合同的有效期为2017年6月4日至2017年12月31日,2017年6月9日按照约定原告河南洹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安阳中联海皇水泥有限公司汇款100万元,被告安阳中联海皇水泥有限公司应当向原告提供100万元的水泥,但被告向原告工地提供价值511265.17元水泥后,下余合款488734.83元的水泥被告并未向原告提供,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2018年10月8日原告向被告送达《解除合同通知书》,并于当日以国内挂号信函的方式向被告送达,因合同约定的有效期为2017年6月4日至2017年12月31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六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期限,附生效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满时生效,附终止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满时失效。”故双方合同已自行终止,原告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水泥买卖合同》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因被告的违约行为,下余合款488734.83元的水泥被告并未向原告提供,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返还未履约的货款488734.83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及时向原告支付下余水泥款488734.83元,给原告造成一定利息损失,利息应从原告汇款之日即2017年6月9日,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止。被告辩称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转款100万元,对于该100万元所对应的水泥被告已履行完毕交货义务,所以被告不应再向原告退还任何款,更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本院认为买卖水泥合同是原被告双方签订,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已经将下余488734.83元的水泥提供给原告,第三人张卫川作为被告安阳中联海皇水泥有限公司的代理人,其将下余合款488734.83元的水泥从被告处取走,并卖给案外人,并没有经过原告同意,下余合款488734.83元的水泥被告并未完成交付义务,故对于被告称该100万元所对应的水泥被告已履行完毕交货义务,所以被告不应再向原告退还任何款,更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阳中联海皇水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洹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水泥款488734.83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6月9日起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止);
驳回原告河南洹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31元,由被告安阳中联海皇水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艳丽
审判员  韩伟周
审判员  吴俊鸣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姜桂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