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豫0325民初4118号
原告:河南洹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5267390806352,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滑县老店镇万丰路8号。
法定代表人:丁远。
委托代理人:闫战宾,河南泽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嵩县农村公路管理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10325416579183E,住所地:河南省嵩县新区文化路6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系副所长,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系该所法律顾问,一般代理。
原告河南洹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嵩县农村公路管理所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洹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战宾,被告嵩县农村公路管理所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洹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称:1、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182880元,并支付以1182880元为基数,以年息4.75%为标准,从2019年9月30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的利息;2、由被告向原告支付清理、维修费用700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和其他费用。
被告嵩县农村公路管理所辩称:1、原告要求按照合同约定的种植规模支付款项没有事实证据,我单位根据原告种植数目的成活情况已经支付了超过80%以上的款项,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完成了合同约定的种植规模;2、原告所谓的不可抗力所发生的维修生产费用没有事实证据,因为事件发生后原告没有邀请被告共同认定所发生的费用。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8年6月6日签订《嵩县上纸路陆浑大道至龙头行道绿化工程采购项目施工合同》,2018年6月18日,原告所做工程经被告验收合格。2019年9月30日,原被告及监理单位经结算认定原告所做工程折款1882880元,被告已付工程款70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为有效合同,原告依约施工后经验收和决算,被告应给付原告下欠工程款1182880元。原告主张的利息及清理维修费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嵩县农村公路管理所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河南洹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182880元;
二、驳回原告河南洹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037.96元,由被告嵩县农村公路管理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