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汝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豫0482民初2294号
原告:河南省公路附属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郑市薛店镇神州路东天途路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847067721843。
法定代表人:***,系总经理。
委托诉代理人:***,河南律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汝州市交通运输局,住所地汝州市广成西路7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10482005507265P。
负责人:***,系局长。
第三人:汝州市宏途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汝州市风穴路***小区男1排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8259489766X3。
法定代表人:***,系总经理。
第三人:河南洹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滑县老店镇万丰路8号,914105267390806352。
法定代表人:**,系经理。
原告河南省公路附属设施有限公司与被告汝州市交通运输局、第三人汝州市宏途路业有限公司、河南洹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16日立案。原告河南省公路附属设施有限公司于2023年3月3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的申请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属依法行使处分权的行为,本院应当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河南省公路附属设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1470元,减半收取计5735元,由原告河南省公路附属设施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
附本裁定书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