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洹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省公路附属设施有限公司与汝州市交通运输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汝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豫0482民初2294号 原告:河南省公路附属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郑市薛店镇神州路东天途路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847067721843。 法定代表人:***,系总经理。 委托诉代理人:***,河南律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汝州市交通运输局,住所地汝州市广成西路7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10482005507265P。 负责人:***,系局长。 第三人:汝州市宏途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汝州市风穴路***小区男1排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8259489766X3。 法定代表人:***,系总经理。 第三人:河南洹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滑县老店镇万丰路8号,914105267390806352。 法定代表人:**,系经理。 原告河南省公路附属设施有限公司与被告汝州市交通运输局、第三人汝州市宏途路业有限公司、河南洹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16日立案。原告河南省公路附属设施有限公司于2023年3月3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的申请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属依法行使处分权的行为,本院应当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河南省公路附属设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1470元,减半收取计5735元,由原告河南省公路附属设施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 附本裁定书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