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水县水鑫凿井有限公司

商水县水鑫凿井有限公司、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623民初4036号
原告:商水县水鑫凿井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4116237440738002,住所地:商水县城关乡大井村。
法定代表人:王源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冬冬,河南维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男,汉族,1970年2月2「日出生,住商水县。
被告:王宏伟,男,汉族,1973年门月20日出生,住商水县。
被告:魏洪林,男,汉族,1951年2月22日出生,住周口市川汇区。
原告商水县水鑫凿井有限公司诉被告***、王宏伟、魏洪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商水县水鑫凿井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冬冬、被告王宏伟、魏洪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商水县水鑫凿井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凿井款222172元及违约金114334.4元;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
三被告系合伙关系,2015年9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凿井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凿地热井一眼,工程位于商水县汾河管理段院内,单价380元/米。后原告依约施工,共计凿井深1504.4米,计款571672元。合同约定如不能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和数额付款,被告应当承担工程总价款20%的违约金。现工程早已竣工且被告已投入使用经营,但一直未足额支付凿井款。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之规定,原告具状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王宏伟、魏洪林答辩称:***与原告签订的合同二被告不知情,应当是无效合同;对原告提出的尾款金额有异议,被告已经支付455000元,当时没有确定价格;被告没有违约,不认可违约金,凿井有塌方,被告修复塌方的井也支付了相应的费用。
被告***未到庭也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凿井合同书以及凿井米数确定书,证明:工程量及价款及违约金的相关约定。
三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调查及原被告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三被告系合伙关系,2015年9月29日,被告***与原告公司签订凿井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公司为被告凿地热井一眼,工程位于商水县汾河管理段院内,单价380元/米。后原告依约施工,共计凿井深1504.4米,计款571672元。合同约定如不能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和数额付款,被告应当承担工程总价款20%的违约金。现工程已完工且被告已投入使用经营多年,被告陆续支付工程款349500元。2016年9月份被告支付原告协调款5万元,原告使用3万元。剩余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被告***作为合伙人之一,与原告公司所签订的凿井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抗辩的权利。原告主张三被告应当支付拖欠的工程施工款222172元,有原告提交的合同为证。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施工款的诉求有相应的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所支付原告的协调费用5万元,原告仅使用3万元,剩余的2万元应当折抵工程施工款。被告不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工程施工款,经催要拒不支付确已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亦有相应的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辩解意见无相关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王宏伟、魏洪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商水县水鑫凿井有限公司工程施工款202172元并支付违约金114334.4元;
二、驳回原告商水县水鑫凿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73元,保全费2202.5元,合计5375.5元,由被告***、王宏伟、魏洪林负担5185.5元(原告商水县水鑫凿井有限公司已预缴,可在申请执行时一并处理),由原告负担1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 凯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王亚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