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华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华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国水利水电第三工程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豫0225民初1180号
原告河南华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三工程局有限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河南华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新超、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三工程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坚会兵、王广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河南华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三工程局有限公司签订的《兰考县黄河滩区居民迁建二期试点工程谷营镇党群服务中心土建、装饰装修及水电安装工程施工分包合同》、《黄河滩区居民迁建兰考县谷营镇试点小学及幼儿园项目幼儿园教学楼小学学生宿舍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及原、被告、兰考县黄河滩区居民迁建项目建设管理局三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照协议书履行自身的义务,根据双方对已完成工程的结算单,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386万元。协议书约定了支付工程款的方式,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2020年9月28日兰考县黄河滩区居民迁建项目建设管理局支付给被告的400万元工程款系拨付给原告的工程款,被告辩称,原告所主张的386万元工程款未达到双方约定的支付条件,属于未到期债权,提交的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由于被告未及时付款,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逾期支付工程价款的利息,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双方结算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计算逾期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经审理查明:2018年12月19日,原告河南华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乙方,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三工程局有限公司作为甲方、兰考县黄河滩区居民迁建项目建设管理局作为见证方签订一份《合作协议》,协议约定:“1、“谷营镇社区服务中心”及“谷营镇试点小学及幼儿园”两子项目以指令分包的形式,由甲方交由乙方进行施工。;3、“谷营镇社区服务中心”及“谷营镇试点小学及幼儿园”两子项目总价款约5700万元,具体金额以兰考县黄河滩区居民迁建项目建设管理局对本项目竣工结算审计后确定的总金额为准,乙方同意甲方提取本项目审计后确定的总金额的3.5%作为甲方日常办公费用……;5、“谷营镇社区服务中心”及“谷营镇试点小学及幼儿园”两子项目资金拨付由兰考县黄河滩区居民迁建项目建设管理局先行支付至甲方账户后,甲方提留该笔款的3.5%办公费用后于工程款到甲方账号三个工作日内支付到乙方指定的账户,甲方承诺对应付乙方资金专款专用……如出现兰考县黄河滩区居民迁建项目建设管理局资金未到位情况,乙方承诺进行垫资施工,且乙方不得要求甲方提前支付工程款项,与此同时乙方应做好相关维稳工作,如因此对乙方造成损失的,甲方保留追责权利。施工过程中资金支付由兰考县黄河滩区居民迁建项目建设管理局应进行监督,必要时应对甲乙双方存在争议进行协调。”之后双方签订了SDSJ-LKXM-[2019]-011号《黄河滩区居民迁建兰考县谷营镇试点小学及幼儿园项目幼儿园教学楼小学学生宿舍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分包合同》SDSJ-LKXM-[2019]-016号《兰考县黄河滩区居民迁建二期试点工程谷营镇党群服务中心土建、装饰装修及水电安装工程施工分包合同》。 2020年9月28日,兰考县黄河滩区居民迁建项目建设管理局支付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三工程局工程款400万元。 2021年2月1日,原、被告双方对《黄河滩区居民迁建兰考县谷营镇试点小学及幼儿园项目幼儿园教学楼小学学生宿舍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分包合同》进行了结算,扣除各项费用后,结算金额为386.098万元,被告对原告诉请的386万元工程款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的陈述,原、被告提交的《合作协议》,电话录音、分包结算单、转账凭证、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一、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三工程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华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86万元,并以386万元为基数,从2021年2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逾期利息,至上述款项付清止; 二、驳回原告河南华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680元,由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三工程局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孙岩魁 审判员  王于红 审判员  郭国起
书记员  李玉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