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225民初4245号
原告:***腾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兰考县三义寨乡***。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2558439070X5。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兰考县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系原告***腾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9年1月23日生,住河南省兰考县,系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华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兰考县谷营镇谷西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25556915193P。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辽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1年3月8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兰考县。系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弘基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兰考县城区文体路东段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25317283029A。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腾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华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河南弘基置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腾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混凝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河南华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彩建设工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河南弘基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基置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混凝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及时支付原告货款8530216.35元,并按年利率15%支付逾期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承建***城一号院3#、4#、5#、6#、7#楼建设工程项目,需用原告大梁商砼,双方签订两份《商品砼供需合同》,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将商砼送到被告的工地,原告已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未及时支付原告货款。经双方结算后,被告仍拖欠原告货款8530216.35元,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诉状,望判如所请。
被告华彩建设工程公司辩称,原告起诉被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如下:1.被告华彩建设工程公司不是合同当事方,不是适格被告。被告从未与原告签订商砼买卖合同,其提交加盖“河南华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系伪造,签名也不是本人签字,明显存在错误,应严格遵守合同相对性。2.被告华彩建设工程公司不是涉案工程施工人,并非涉案工程权利义务主体。案涉工程系被告弘基置业公司自建项目,被告并非参与工程的施工和管理,并非工程的权利义务主体,也未授权任何人向原告购买商砼,被告华彩建设工程公司与原告不存在买卖关系,没有义务向原告付款,其起诉没有事实根据。3.原告在签订合同时明知不是本人签字,仍与其签订供货合同,存在恶意串通损害被告华彩建设工程公司利益行为。原告作为长期从事商砼销售的商事主体,应知道冒名签字所导致的法律后果,只能解读为其与签字人存在恶意串通行为。4.原告以虚假合同提起诉讼,涉嫌虚假诉讼,应追究其法律责任。原告明知《商品砼供需合同》系伪造合同依然起诉,导致被告诉累,严重侵犯其合法权益,也造成司法资源浪费。综上,被告华彩建设工程公司不是适格被告,也非权利义务主体,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弘基置业公司辩称,本公司不是适格被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混凝土公司向“悦城一号院”工地供应商品砼。**混凝土公司与华彩建设工程公司、弘基置业公司签订《商品砼供需合同》两份,分别约定“工程名称:悦城壹号院5#、6#楼建设单位:河南弘基置业有限公司需方单位:河南华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供方单位:***腾混凝土公司工程主体十层结款一次,结顶结款一次,剩余两个月内结清…商品砼结算价格…C30430元/m3注:如需加抗渗或防冻、膨胀剂等技术要求,每项加收10元,泵车输送,费用另计。…第九条:争议及违约责任…2.依据国家民法、合同法等法律规定,违约方承担日万分之五的经济损失…需方(章):华彩建设工程公司(章)弘基置业公司(章)供方(章):**混凝土公司(章)”、“工程名称:悦城一号院3#楼4#楼7#楼建设单位:河南弘基置业有限公司需方单位:河南华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供方单位:***腾混凝土公司…商品砼结算价格…C30530元/m…第五条:付款方式…1.主体浇筑十层支付所欠商砼全款的80%,主体封顶支付所欠商砼全款的80%,余款封顶两个月内结清…8.需方应依照合同规定按时向供方支付商砼款。若不能按合同约定付款,自违约之日起,需方必须按所欠商砼款月息2%支付给供方违约金。所有用砼不再享受本合同的优惠价格,且供方有权停止供货…需方(章):华彩建设工程公司(章)弘基置业公司(章)供方(章):**混凝土公司(章)”。***于2019年6月5日确认3月4日至5月30日“悦城一号院***”(3#、4#、7#)《销售明细累计表》累计欠款2998458.3元,确认7月19日至1月27日“悦城一号院***”(3#、4#、7#)《销售明细累计表》累计欠款5607747.85元,共计8606206.15元。诉讼过程中,华彩建设工程公司申请**及笔迹鉴定,***对单独“***”笔迹鉴定不予批准,对**鉴定申请予以准许,但因华彩建设工程公司印模被其员工取走,鉴定机构退回委托鉴定材料。双方在诉讼过程中,多次要求调解,但最终未达成一致调解协议。2021年6月28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如诉处理。
另查明,华彩建设工程公司诉弘基置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于2021年3月4日以(2021)豫0225民初1638号立案,华彩建设工程公司在起诉状中**,2016年,与弘基置业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华彩建设工程公司***基置业公司开发的“悦城一号院”项目3#、4#、7#楼,双方于2021年3月19日达成调解协议为:1.弘基置业公司于2021年3月31日前支付华彩建设工程公司工程进度款1722万元(下余工程款项可另行主张)。2.华彩建设工程公司保留另行主张本次因弘基置业公司未按时支付工程款产生的利息的权利;3.华彩建设工程公司保留另行主张本次因弘基置业公司违约应承担的违约金等违约责任的权利;4.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9760元,**基置业公司承担。该案**系施工单位人员。华彩建设工程公司申请执行弘基置业公司,该案未执行到位,兰考县人民法院以(2021)豫0225执恢444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混凝土公司因悦城一号院1#2#楼商砼款诉弘基置业公司,案号为(2021)豫0225民初1925号,原告诉请:1.请求法院被告及时支付货款1019930.95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逾期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该案证据《销售累计表》涉及“***”,双方达成“1.弘基置业公司欠**混凝土公司货款共计1019930.95元。弘基置业公司自愿于2021年4月29日前一次性给付**混凝土公司货款1019930.95元;2.**混凝土公司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调解协议。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商品砼供需合同》、《销售明细累计表》、(2021)豫0225民初1638号起诉书及《工程量确认单》、(2021)豫0225民初1925号案件材料(含起诉书、销售累计表、调解书)、(2021)豫0225执恢444号终结本次执行裁定、询问笔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争议的焦点问题为:1.弘基置业公司是否系商品砼买卖合同地相对方;2.案涉欠款如何负担。
一、关于弘基置业公司是否系商品砼买卖合同的相对方问题。基于该问题:1.厘清该问题应确定弘基置业公司与华彩建设工程公司在涉案工程中的地位问题。华彩建设工程公司诉弘基置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中,案号:(2021)豫0225民初1638号,华彩建设工程公司自认系涉案工程的承建方,**在施工方处签字,双方基于工程款(含混凝土)问题发生纠纷,双方最终达成调解协议。同时结合弘基置业公司**与华彩建设工程公司签订发包承建合同,足以推翻华彩建设工程公司与涉案工地无关的辩解;2.发包承建合同是否包工包料,弘基置业公司在合同中加盖**的用意何在。首先,华彩建设工程公司与弘基置业公司在已生效案件中包含混凝土部分,但弘基置业公司仍下欠华彩建设工程进度款,双方均不能说明混凝土部分已支付完毕;其次,涉案工程中弘基置业公司曾单独作为需方与**混凝土公司在其他楼栋亦签订《商品砼供需合同》,弘基置业公司应支付给**混凝土公司商品砼货款,且该案已生效。结合本案弘基置业公司作为需方加盖**,足以说明涉案工地管理混乱,不能排除弘基置业公司既是开发商又是承建方的情形;3.(2021)豫0225民初1638号、(2021)豫0225民初1925号已生效案件材料及**、*****,**等人系实际施工人,**持《商品砼供需合同》与**混凝土公司、弘基置业公司、华彩建设工程公司签订商品砼买卖合同,工地***等人接收商品砼,并由***与**混凝土公司会计***结算。弘基置业公司单独采购商品砼亦由***负责对账,足以说明系案涉工地相关方授权人员,其行为应由授权方负担。
二、关于案涉欠款如何负担问题。基于该问题:1.华彩建设工程公司认为与涉案工地无关,应由实际购买人负责,为此申请**及签名鉴定,**在涉案合同签订过程中处于关键地位,不能排除“***”签名是否系**所签,本院要求签名鉴定应把“**”签字与“***”签字一并鉴定,华彩建设工程公司不同意,故本院批准对公章鉴定,但对“***”字迹鉴定申请不予批准。在鉴定过程中,但因在备案中心印模已被华彩建设公司领走,无法鉴定,委托鉴定中心无法鉴定退回鉴定材料,应由华彩建设工程公司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2.华彩建设工程公司起诉**混凝土公司要求支付工程进度款(含混凝土款项),该涉案工程中弘基置业公司系发包方,华彩建设工程公司系承建方,**等人系实际施工人,已生效案件中华彩建设工程公司已主张商品砼部分款项,至于是否由谁来具体向**混凝土公司支付该款项属于其内部管理问题;3.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已付部分商品砼货款,**混凝土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8530216.35元,根据***与***核对销售明细累计表共计8606206.15元,予以确认。至于**混凝土公司要求按年利率15%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请,本案其中一份《商品砼供需合同》对违约方承担日万分之五的经济损失约定,另一份《商品砼供需合同》对欠商砼款按月息2%支付违约金,目前证据不能分开两份商品砼各自欠款金额,属于约定不明,结合本院已生效类案判例,确定逾期利率为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中过高的利息部分不予支持。另,根据两份《商品砼供需合同》约定及本案证据,案涉商砼款支付日期、结算日期及违约日期不能确定,以起诉日期确定为违约日期更为妥当。
综上,弘基置业公司不能排除本案《商品砼供需合同》的需方地位,对其认为系涉案签章见证人的辩解不予支持。华彩建设工程公司系承建方,且对涉案工程进度款(含混凝土部分)已主张,对其认为不是《商品砼供需合同》相对方的辩解不予支持。根据《商品砼供需合同》、涉案工程商品砼实际已付款情况及相关已生效案件情况,华彩建设工程公司与弘基置业公司应共同向**混凝土公司支付8530216.35元,如弘基置业公司单独向**混凝土公司支付上述款项后,可据此减少对华彩建设工程公司支付相应工程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二十八条、第九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华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河南弘基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腾混凝土有限公司商品砼款8530216.35元及利息(利息以未付商品砼款为基数,自2021年6月28日起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息全部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腾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512元,由被告河南华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河南弘基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垫付,待被告履行时一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五份,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纳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管 楠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周 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