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华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焦作市易恒贞文化产业有限公司与河南华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洛阳中馨艺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5)山民一初字第00185号
原告焦作市易恒贞文化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恒贞公司)与被告河南华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凯公司)、被告洛阳中馨艺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馨艺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于2015年6月26日向原告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材料,于2015年5月22日、6月26日分别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材料。2015年7月13日被告中馨艺公司向本院提出对原告易恒贞公司的反诉,本院予以准许,并向原告送达了反诉状等诉讼材料。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易恒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当智、被告华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玉清、被告(反诉原告)中馨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江政强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反诉原告)中馨艺公司庭后申请对焦作市泉道升文化产业项目1至7楼施工楼层地面面积进行鉴定,本院予以准许,鉴定作出后,双方对鉴定结论进行了质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第三条的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包括:(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被告称原告与被告华凯公司之间签定的装修施工合同未经过招、投标,即进行发包,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合同,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被告华凯公司在没有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下致函原告更换新的项目负责人江政强,要求重新完整合同,作废原合同,是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原告收到该函件后未提异议,应视为原告同意解除该合同,解除的时间应当以原告收到该函件的时间为准,原告现起诉要求解除与被告华凯公司的装修施工合同,本院不予支持。依据被告华凯公司与原告签订的装修施工合同,原告要求被告华凯公司赔偿因延误工期给原告造成的损失50万元、赔偿因管理混乱给原告造成的损失20万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收到被告华凯公司作废原合同的函件后,没有与被告中馨艺公司签订合同,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中馨艺公司约定仍按被告华凯公司与原告签订的装修施工合同履行,故被告华凯公司与原告签订的装修施工合同对被告中馨艺公司没有约束力。 被告中馨艺公司与原告在没有签订合同的情况下约定由中馨艺公司对泉道升酒店进行装修施工,故原告与被告中馨艺公司双方存在事实上的装修施工合同关系,但对双方的合同内容应以双方一致认可的内容为准。因被告中馨艺公司对原告与被告华凯公司之间合同中约定的价款计算方式、工程内容之外的其他内容不予认可,故原告与被告华凯公司之间合同的其他内容对被告中馨艺公司不产生约束力,故原告要求被告中馨艺公司与被告华凯公司共同赔偿因延误工期给原告造成的损失50万元、赔偿因管理混乱给原告造成的损失20万元,缺乏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原告与被告中馨艺公司形成的事实上的装修施工合同关系,被告中馨艺公司已经施工部分的工程价款,应当按照其实际施工楼层地面面积为依据,按每平方米800元计算。关于被告中馨艺公司对原告的泉道升酒店四楼、五楼已施工部分的价款,结合原告和被告中馨艺公司关于未施工部分的陈述,本院无法确定已经施工的具体面积,故对四楼和五楼施工工程价款,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定被告中馨艺公司已施工部分的工程面积为7992.53平方米,按每平方米800元计算工程价款,本院认定工程总价款为6394024元。已经施工完毕楼层的工程虽然没有经过竣工验收,但原告已经投入使用,故应视为合格工程。因原告已经向被告中馨艺公司支付装饰工程款2550000元,剩余工程款3844024元,原告应当支付被告中馨艺公司。被告中馨艺公司要求的工程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应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7月13日开始计算。被告中馨艺公司要求确认其享有建设工程款优先权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对原告的证据认定如下:证据1、2,真实、合法,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5,虽然真实,但不能证明垫付了供货合同的价款。证据6中2014年9月21日的10万元收据,系收门头装修款收据,结合原被告认可的装修内容,该装修内容不属于原被告约定的装修范围,本院不予认定;证据6中付款方为张菊清的银行凭证共8张,汇款总金额255万元,被告中馨艺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6中不显示付款人户名的收款人为赵世超的银行存款回单2张金额计8万元,被告中馨艺公司不予认可,原告也无其他证据印证该款项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证据7承诺书、证据8施工材料计划进度表无签字无印章,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对被告中馨艺公司的证据认定如下:第一组证据中的证据1至3,属于法律规范,本院不作认定。第二组证据中的证据1、2、3,互相印证,本院予以认定。第三组证据中的证据1判决书,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2,属于最高院复函,本院不作认定。第四组证据,原告提出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不予认定。 对豫泉华[2016]建价鉴字第4号鉴定意见书,原告虽然提出异议,但其有能力举证证明焦作泉道升文化产业项目1至7楼施工楼层地面面积,但拒不提供图纸等证据也不申请鉴定,故对其异议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有效证据,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5月30日,焦作市山阳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对原告易恒贞公司申请备案的泉道升文化产业示范基地项目出具了《河南省企业投资项目备案确认书》,该确认书载明:易恒贞公司申请备案的泉道升文化产业示范基地项目,符合《河南省企业投资项目备案办法(2010年修订)》要求,符合《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中鼓励类教育、文化、卫生、体育服务业第五条的要求,同意备案;建设地点为山阳区焦东路3272号;总投资19000万元,其中企业自筹13300万元,国内银行贷款5700万元;计划建设起至年限为2013年5月至2013年12月;。 2013年11月25日,原告易恒贞公司(作为发包人)与被告华凯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一份《泉道升装修施工合同》,约定:“第一条工程概况:1.工程地点:焦作市山阳区焦东路3272号泉道升酒店。2.工程内容:A工程内容为泉道升酒店一楼至顶楼的全部装饰施工,施工范围以设计单位位为泉道升酒店设计的施工图纸为依据,包括壁纸、瓷砖(大理石地面变更为瓷砖)、木地板、地毯、吊顶、花格、各种门、窗帘等,除本条中B、C条款特殊规定之外,所有施工图纸包含的内容均在承包人承包范围之内;B不含大厅外门头、水电、消防、移动家具(含桌椅、活动装饰品、佛头)、洁具、电器,但壁柜、餐具柜等仍由承包人施工;C灯具除发包人已施工安装的部分外,由承包方按照图纸规定全部补充安装完毕。3.工程承包方式:承包人按照图纸及发包人书面通知单为施工依据,全部工程包工、包料。4.工程期限100天,自合同签订后5日开始计算。5.合同价款:本工程采取固定单价的方式,以施工楼层地面面积为依据,每平方米800元。第二条施工图纸:设计公司为发包人设计的施工图纸为承包人旋工依据,如发包人认为需要变更,可与承包人提前沟通,由承包方重新设计变更图纸并由发包人签字盖章方可变更,承包人不得收取设计变更费用。第三条发包人权利义务:。第四条承包人权利义务:……7.加强对施工人员的管理,承包方、承包方施工人员或承包方客户等所有与承包方有关联的单位、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在发包方酒店或办公场所等堵门、拉扯横幅、网上肆意发帖等方式,否则,发生一次或一天发包方有权要求承办人赔偿损失20万元,发生两次以上或单次两天以上,发包方有权解除合同,不再支付剩余工程款并有权要求承包方按每次或每天20万元赔偿损失。第五条工程变更:工程内容及施工方式如需变更,以发包方书面变更通知为准。第六条材料供应:由承包人提供的材料、设备(详见承包人提供装饰装修材料明细表),必须达到国家合格以上标准,承包人应在材料运到施工现场前通知发包人,经发包人书面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第六条工期延误:1.对以下原因造成竣工日期延误,经发包人确认,工期相应顺延:(1)工程量变化和设计变更;(2)不可抗力;(3)发包人同意工期顺延的其他情况。2.因承包人责任不能按期开工或无故中途停工而影响工期的,工期不顺延,因承包人原因造成工程质量存在问题的,返工费用由承包人承担,工期不顺延。第七条工程款支付方式:1.工程完成50%以上经发包方核算后3日内付总造价的30%,工程全部完工经发包方核算后3日内付总造价的40%,验收合格后6个月支付工程总造价的25%,余款待保修期满后十日内无质量问题及其他纠纷的情况下一次性付清;2.工程验收合格后,承包人应向发包人提交工程结算单,并将有关资料送交发包人,发包人认可后在工程结算单上签字并加盖公章;3.本工程验收合格后,保修期为自发包方在验收合格单上签字之日起一年。第八条工程质量:1.隐蔽工程施工结束后,承包人应在发包人工作人员书面签字认可后方可进行下一道工序施工,否则发包人不予认可;2.承包人必须按照图纸要求施工并达到施工图和效果图要求的质量标准(发包方同意变更的除外),验收时严格按照施工图、效果图、发包方书面签章的变更图纸和国家相应标准为依据,整个工程质量必须达到合格以上;3.工程质量不合格,承包人必须无条件返工,否则发包人有权拒付剩余工程款,超过十天以上仍未返工,发包人有权解除合同、不再支付剩余工程款并有权承包人赔偿返工损失。第九条违约责任,1.由于承包人原因,工程质量达不到双方约定的质量标准,承包人负责修理,工期不予顺延;2.由于承包人原因致使工期延误十天之内,每延误一天向对方支付合同总金额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延误工期十天以上三十天以内,每延误一天向对方支付合同总金额千分之五的违约金;延误工期三十天以上,发包人有权解除合同,不再支付剩余工程款并有权要求承办人赔偿损失五十万元;3.由于发包人不按时付款及其他责任造成损失的,由发包方承担。双方在该合同中还约定:本工程款均汇入华凯公司账户,否则华凯公司概不负责。华凯公司在该合同上用盖章的方式提供了开户行和账号。 2013年12月29日,被告华凯公司给原告致函一份,内容为:“我公司有幸和贵单位签订了焦作市易恒贞酒店室内装修合同,在开工的速度上很抱歉没有达到贵单位的要求。由于前任的工地负责人温松师能力不足,公司及时更换了新的项目负责人江政强,原合同由于内容不够完善,敬请贵单位重新完整合同,原合同作废。”江政强是被告中馨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收到该函件后,同意让被告中馨艺公司对该工程进行施工,全部工程包工包料。但此后,原告未与被告中馨艺公司签订合同。之后不久,被告中馨艺公司施工人员对该工程开始施工,泉道升酒店一楼至顶楼的装修工程实际由被告中馨艺公司进行了施工,该装修工程被告中馨艺公司只有四楼和五楼未施工完毕,其他楼层已经施工完毕。被告中馨艺公司审理中认可其未施工的部分包括四楼所有的木地板及部分壁纸、五楼地板和壁纸均未铺贴、四楼的卫生间未施工完毕。原告庭审中称四楼五楼的地板未全部铺完,有木地板和地板砖。庭审后称1至7楼已经施工完毕的部分不全是被告中馨艺公司施工,但均未提交证据证实。2015年年初原告与被告中馨艺公司关于支付工程进度款产生争议,被告中馨艺公司施工人员从施工现场撤离。 审理中,河南泉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作出豫泉华[2016]建价鉴字第4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焦作泉道升文化产业项目1至7楼施工楼层总地面面积为10665.9㎡,其中一层地面面积为1700.89㎡,二层地面面积为1692.32㎡,三层地面面积为1653.25㎡,四层地面面积为1656.57㎡,五层地面面积为1016.80㎡,六层地面面积为1666.99㎡,七层地面面积为1279.08㎡。 2014年6月4日至2014年12月8日期间,原告通过张菊清以银行汇款和转账的方式总共已向被告中馨艺公司支付装饰工程款2550000元。关于原告与被告中馨艺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原告同意按原告与被告华凯公司签订的合同全面履行。被告中馨艺公司同意按被告华凯公司与原告合同约定的合同价款计算方式计算工程价款,即以施工楼层地面面积为依据,每平方米800元计算,对原告与被告华凯公司合同中的工程内容也予以认可,但不认可原告与被告华凯公司签订合同的其他内容。 《焦作日报》2015年1月30日第6版报道《市第二届篆刻艺术节开展》、《焦作晚报》2015年2月3日第5版报道《“云水载道”宋长发山水画廊周六开展》,可以反映在2015年1月底泉道升文化产业示范基地对已完工的楼层已经开始投入使用。
一、原告(被反诉人)焦作市易恒贞文化产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被告(反诉原告)洛阳中馨艺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剩余装修工程款3844024元并支付该工程款的利息(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7月13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 二、驳回原告焦作市易恒贞文化产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洛阳中馨艺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的其它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800元,由原告焦作市易恒贞文化产业有限公司承担,反诉费27809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洛阳中馨艺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承担10732元,由原告(反诉被告)焦作市易恒贞文化产业有限公司承担170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冯爱萍 审 判 员  梁小云 人民陪审员  宋 欣
书 记 员  许 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