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豫1481民初6724号
原告:***,男,1974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河南省永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网河南夏邑县供电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夏邑县产业集聚区南环西路二十四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26175292383X。
法定代表人:练书礼,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耀,男,1982年7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河南省永城市。
被告:***,男,1965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河南省永城市东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天翔鲲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亮东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曾用名永城市亮东水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永城市东城区中原路南段路西电业局南300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81085595145D。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被告:河南时升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夏邑县人民路中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266700875713。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宇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国网河南夏邑县供电公司(以下简称夏邑供电公司)、被告孙耀、被告***、被告河南亮东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亮东公司)、被告河南时升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时升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夏邑供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孙耀、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河南亮东公司、被告河南时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五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90000元,本案在庭审期间,原告因尚未进行伤残鉴定,请求将赔偿的数额变更为136136元。事实与理由:河南省夏邑县城关镇五里庙台区电力工程整体改造项目工程系被告夏邑供电公司发包给被告河南时升公司承建,被告河南时升公司又转包给被告***,被告***系借用被告河南亮东公司的资质与被告河南时升公司签订的转包合同,被告庞**又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孙耀,被告孙耀雇佣原告从事架线工作。2016年3月3日8时许,原告在夏邑县城××肖油坊村里在电线杆上拆除旧电线时,电线杆突然从下部折断,因安全带系在电线杆上,原告随电线杆一同倒下并受伤,同日入住夏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多发伤、颅脑损伤、脑挫裂伤、两肺下叶挫伤、左侧第一肋骨骨折、右肾挫伤、腰椎横突骨折、骶骨、双侧耻骨及坐骨支骨折等,并住院49天,期间花费医疗费130000元,现在家静养康复。因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夏邑供电公司辩称,原告起诉被告夏邑供电公司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夏邑供电公司的起诉。
被告孙耀辩称,原告跟随被告孙耀干活属实,但其已向原告支付30000元。
被告***辩称,被告***与被告河南亮东公司签订的合同,被告庞**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起诉。
被告河南亮东公司辩称,在2016年4月27日之前河南亮东公司没有承包过涉案工程,也未收取过工程款,对原告受伤之事也不知情,本案与河南亮东公司无关。
被告河南时升公司辩称,原告并不是河南时升公司的职工,涉案工程是其分包给河南亮东公司的,河南亮东公司具有相应资质,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河南时升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关于被告夏邑供电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原告称涉案工程系被告夏邑供电公司发包给被告河南时升公司承建,被告河南时升公司称涉案工程系其从省公司处承包,因系惠民工程未签订合同。本院认为,被告河南时升公司系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主体,原告称涉案工程系被告夏邑供电公司发包给被告河南时升公司承建,但从庭审中双方的举证和*述来看,并不能证明原告上述观点成立,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夏邑供电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不足。
2.关于被告***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被告***涉案工程系从被告***处承包,因合同在***处,合同是与***签订的还是和被告河南亮东公司签订的记不清了;被告***称涉案工程系被告河南亮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给其打电话,让其把活交给孙耀,合同系河南亮东公司与孙耀之间签订;因被告孙耀、***、河南亮东公司均未提交相关合同证明***系合同一方当事人,无法证明被告***对原告应承担赔偿责任。
3.关于被告河南时升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被告河南时升公司称涉案工程系其分包给被告河南亮东公司,河南亮东公司具有水暖电安装作业分包资质,并提交2016年2月23日被告河南时升公司与被告河南亮东公司签订的安全生产协议书一份、河南亮东公司资质证书复印件一份予以证明;被告河南亮东公司对协议书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认为该份协议书不是河南亮东公司的法人***所签,协议书中河南亮东公司的公章要么虚假,要么系他人在河南亮东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拿走所盖;对资质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书系***提供给河南时升公司,在提供该证书之前河南亮东公司与原告的事故并无关联。被告夏邑供电公司、被告孙耀、被告***对上述两份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上述两份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河南亮东公司。本院认为,被告河南亮东公司对被告河南时升公司提交的两份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该公司作为依法成立的法人,对其公司公章负有妥善保管义务,其以本公司的公章对外签订的合同依法具有法律效力,其虽辩称协议书中河南亮东公司的公章要么虚假,要么系他人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拿走所盖,但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且也未对协议书中河南亮东公司加盖的公章的真实性申请司法鉴定,故对其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河南时升公司将涉案工程分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被告河南亮东公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上述规定,被告河南时升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4.关于被告河南亮东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涉案工程系被告河南时升公司分包给被告河南亮东公司,虽被告孙耀、河南亮东公司均未提交双方之间签订的转包合同,但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方系被告孙耀,可以证明被告河南亮东公司将涉案工程转包给被告孙耀的事实。被告孙耀不具有承包工程的相应资质,根据上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被告河南亮东公司依法应与被告孙耀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根据当事人的*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河南省夏邑县城关镇城区五里庙东台区改造工程由被告河南时升公司承包,并将其中的物料运输装卸、杆坑开挖、电杆运输等以劳务分包的形式分包给被告河南亮东公司,被告河南亮东公司又将涉案工程转包给被告孙耀,被告孙耀雇佣原告***从事架线工作。2016年3月3日8时许,原告在夏邑县城××肖油坊村的电线杆上拆除旧电线时,电线杆突然折断,因安全带系在电线杆上,原告随电线杆一同倒下并受伤,同日入住夏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多发伤、颅脑损伤、脑挫裂伤、两肺下叶挫伤、左侧第一肋骨骨折、右肾挫伤、腰椎横突骨折、骶骨、双侧耻骨及坐骨支骨折等,并住院49天,期间花费医疗费121601.20元。
另查明,被告河南亮东公司具有水暖电安装作业分包资质,被告孙耀未取得资质;原告***系农村居民户口,2016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696.74元/年。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相一致的*述,被告孙耀认可原告***系跟随其干活的工人,且在为其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伤,能够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合法雇佣关系。原告***系因电线杆折断摔倒受伤,对自身损害的发生不存在过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孙耀作为雇主,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河南亮东公司将涉案工程转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的被告孙耀,依法应与被告孙耀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从庭审中查明的事实来看,无法证明被告夏邑供电公司系涉案工程的发包方以及被告***系涉案工程的受转包人,且被告河南时升公司系将涉案工程分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河南亮东公司,因此,原告要求上述三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庭审确认的证据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核定其合理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121601.20元;2.护理费1570.25元:(11696.74元/年÷365天×49天×1人);3.营养费490元:(49天×10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3920元:(49天×80元/天);5.误工费1570.25元:(11696.74元/年÷365天×49天);6.交通费500元:因原告治疗期间必定支付一定的交通费,本院依据原告就医情形,对其交通费酌定为500元。以上损失共计129651.70元,对原告诉求超出上述数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孙耀主张其已为原告垫付费用30000元,但原告对其主张不予认可,且其亦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耀、河南亮东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合计129425.1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23元,保全费1270元,由被告孙耀、河南亮东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峰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