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金利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发与焦作市盛华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0811民初1352号
原告:**发,男,1973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益民,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焦作市盛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马村区冯营街道办事处院内。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69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
被告:杨楠,女,1989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被告:焦作市金利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解放区牧野路1968号。
法定代表人:周妍丽,董事长。
原告**发与被告焦作市盛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华置业公司)、***、杨楠、焦作市金利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利华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益民,被告杨楠、金利华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盛华置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⒈判令被告盛华置业公司归还原告借款350000元及利息531300元(从2012年7月1日至2018年4月1日计69个月,按月息2.2分计算,每月7700元),起诉后的利息计算至判决还款之日止;2.被告***、杨楠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金利华公司承担被告盛华置业公司150000元借款及利息的连带清偿责任;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5月24日、2012年6月28日,被告盛华置业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盛华置业公司分别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和200000元,共计350000元,期限分为6个月和3个月,月息2.2分。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将借款支付给被告盛华置业公司,被告盛华置业公司给原告开具了收据。但被告盛华置业公司在借款到期后没有按期还款,利息也仅支付了几个月不再支付。原告多次向被告盛华置业公司催要借款,但其以种种理由不予归还。后来被告盛华置业公司人去楼空,公司名存实亡,给原告造成较大经济损失。被告盛华置业公司早已停止经营,被告***、杨楠是盛华置业公司的股东,对自己投资的公司既不经营又不清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地位,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应对被告盛华置业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金利华公司为被告盛华置业公司的150000元借款提供担保,所以应对被告盛华置业公司150000元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鉴于上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另,被告盛华置业公司曾经将位于修武县竹林大道北段路东01-07-004门面房抵押给原告,印证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的真实性,原告对该房屋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杨楠辩称,1.根据原告借款合同显示,借款期限从2012年5月24日到2012年11月23日,月息为2.2%,且在2012年5月24日出具还款计划书,收款收据为2012年5月24日、2012年6月28日。该三组证据显示,还款计划书与借款合同为同一天,所约定的利息高于当时法律所规定的民间借贷利率,即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2012年5月24日至6月7日年利率为6.10%、6月7日至7月5日的年利率为5.85%、7月6日至11月23日利率为5.60%),高出的部分不应该得到支持。根据还款期限,原告应在2014年11月24日前主张自己的权利,由此可见,原告的起诉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三年有余。2.就借款事实而言,2012年5月24日、2012年6月28日,盛华置业公司根本没进账,之所以为其开立收据是因原告承诺他的钱要从某个担保公司转款到盛华置业公司,但后来该担保公司并未向盛华置业公司转付原告的借款,这就是盛华置业公司未向其付息的原因,这也是原告未向法院提供转款凭证的原因,其之所以自认盛华置业公司向其付息,目的在于遮盖转款的事实。3.本案借款主体是盛华置业公司,公司作为独立法人应当以公司财产对外独立承担责任,根据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以自己的资产对外承担责任,股东则以自己对公司的出资对公司承担责任,而非对公司之外的人承担责任,故原告起诉被告杨楠主体不适格。4.被告杨楠是在2013年9月份成为盛华置业公司的股东,对原告与盛华置业公司之间的借款并不知情。5.盛华置业公司无力偿还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网站显示,其已于2015年8月27日被列入失信人名单,但事实是在此之前,公司就早已人去楼空。只要原告没有向法院提起诉讼,则其根本没有向盛华置业公司主张过。且从原告诉状中可知,其第一次找盛华置业公司主张权利的时间是2012年,这也证明了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点,即使原告向法院提供了照片,也是诉讼时效超过后进行的,不能作为诉讼时效中断的证据。6.作为债权人主张权利,应依法向债务人主张,除此之外向任何人主张均属无效,更何况原告也未向前述人员之外的人主张过自己的权利。7.盛华置业公司已被多家法院执行,所有财产均被查封、冻结,在此情况下被告不可能、也无法行使公司法赋予的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关于债权人主张公司股东承担清算赔偿责任诉讼时效问题请示的答复》(2014)民二他字第16号而言,原告仍然要受诉讼时效的约束,该赔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因公司股东不履行清算义务而致使其债权受侵害之日起计算。根据原告诉状,原告是在2012年因盛华置业公司不付息而去公司,其诉讼时效应当从2012年11月23日开始计算。综上,原告起诉不但超过诉讼时效,且对被告杨楠的起诉是错误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金利华公司辩称,其法定代表人未参与公司任何经营活动,也没有在任何借款合同上盖章,其对公司活动不知情。
被告盛华置业公司、***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围绕诉讼请求,原告**发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被告盛华置业公司工商登记信息1份,证明被告盛华置业公司的身份情况,被告***、杨楠是盛华置业公司的股东;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身份情况;3.被告杨楠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身份情况;4.被告金利华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证明被告金利华公司工商登记情况;5.借款合同1份,证明被告盛华置业公司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及被告金利华公司加盖公章提供担保;6.收据1张,证明被告盛华置业公司收到原告的150000元借款;7.还款计划1份,证明被告盛华置业公司在向原告借款的同时制作了还款计划书,被告金利华公司加盖了公章;8.借款合同1份,证明被告盛华置业公司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约定利息;9.收据1份,证明被告盛华置业公司收到原告的200000元借款;10.照片6张(被告盛华置业公司注册地址、经营地址),证明盛华置业公司人去楼空,停止经营;11.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商品房销售卡,证明被告盛华置业公司用自己开发的房屋为自己的借款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12.证人证言1份,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盛华置业公司、周占平、杨楠催要借款,多次引起诉讼时效中断;13.申请孙爱萍出庭作证,孙爱萍系被告盛华置业公司办公室工作人员,在2013年至2016年期间,原告和韩保金在此期间多次找被告***、杨楠催要借款及利息,***、杨楠以种种理由推辞,***、杨楠工作较忙,委托孙爱萍向原告及韩保金进行解释,以取得谅解,孙爱萍是当时的见证人,可以证明原告及韩保金多次向被告***、杨楠催要借款及利息的经过。
被告杨楠质证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杨楠是2013年成为股东,但是同时可以证明借款发生在杨楠成为股东之前。成为股东之后没有人告知杨楠此事。被告盛华置业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是独立法人,应当以公司财产对外独立承担责任,杨楠作为股东不应当承担对公司之外的责任。对证据2不清楚。对证据3、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5、证据6,无法核实真伪,但从落实公司资金进款而言,原告借款日期当天公司账上并未有此款的进账,需要原告提供对盛华公司此笔借款的转款凭证,借款收据中收款方式并不是现金。对证据7,无法确定其真实性。对证据8、证据9,原告借款日期当天公司账上并未有此款的进账,需要原告提供对盛华公司此笔借款的转款凭证,借款收据中收款方式并不是现金。对证据10有异议,盛华公司在2015年中上旬已经停止正常经营,很多房屋都空置并未对外租赁,显然照片上的租赁办公的公司为近一年刚搬过去的,在盛华公司不正常经营之前,原告并未提起诉讼,到现在提起诉讼,已经过了诉讼时效,即使原告提供了照片,也是超过诉讼时效后进行的。对证据11,商品房销售卡只是加盖公章,没有法人手章及销售人员签字,销售卡中几乎没有填写信息,不能证明公司将房屋销售给原告;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法核实真实性且合同内容无法认定是公司人员填写,买受人没有任何签字,无法证明是原告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对证据12有异议,原告所找证人虽然为盛华公司员工,但和原告在公司的业务上有利益关系且证人离职已经很久,所以证人证言不能采纳。证据13,证人作为员工,其言辞不能代表公司,证人不是公司的财务人员,但是又亲眼看到原告拿350000元到公司,证人说是现金支付,但公司收据上写的不是现金方式。2013年杨楠在龙源湖国际广场的房子未装修入住,而证人说在2013年陪**发去龙源湖国际广场找过杨楠,与事实不符。
被告金利华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5、6、7真实性有异议。证据13,对证人身份有异议,不清楚是否为被告盛华置业公司的工作人员,证人证言不足以证明被告金利华公司是担保人。其他证据与金利华公司无关,法定代表人不知情。
被告盛华置业公司、***、杨楠、金利华公司均未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对原告**发提交的证据材料认定如下:证据1、证据3、证据4真实性均予以认定。证据2系复印件,且与本院调取的***户籍证明中的住址不同,故不予认定。证据5-证据9,真实有效,予以认定,被告杨楠虽提出异议,但未举出足以反驳的证据,故对其异议不予采信。证据10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11,未办理房屋抵押登记,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据指向,故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定。证据12、证据13,可证实原告多次找被告***、杨楠要款的事实,对该部分证言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5月24日,原告**发(出借人、甲方)与被告盛华置业公司(借款人、乙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借款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期限六个月,自2012年5月24日(甲方按本合同约定交付乙方借款之日)至2012年11月23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2.2%,每月20日付息,利息每月3300元。乙方借款用途为投资经营,乙方应合法使用贷款,不得用作违法活动。乙方以修武盛华苑小区商铺做抵押,面积120平米(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号200904030),若到期不能还款,愿意以此房抵偿借款及利息,若到期还款,出借人应及时将购房合同还与乙方。……焦作市金利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对本合同提供担保。”被告盛华置业公司、金利华公司在该借款合同上盖章确认。同日,被告盛华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载明:交款单位“**发”,收款方式“续5,现10”,人民币壹拾伍万元。同日,被告盛华置业公司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书,载明了借款金额、利率、期限、还款的具体时间与金额。被告金利华公司在该还款计划书上盖章确认。
2012年6月28日,原告**发(出借人、乙方)与被告盛华置业公司(借款人、甲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借款人民币贰拾万元,期限三个月,自2012年6月28日至2012年9月27日(以收到款当日为准),月利率2.2%,月利息4400元,每月20日付息。甲方借款用途为投资经营。甲方应合法使用贷款,不得用作违法活动。……同日,被告盛华置业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载明:交款单位“**发”,收款方式“续”,人民币贰拾万元整,收款事由“借款<3个月>”。
另查明,被告***、杨楠系被告盛华置业公司的股东。被告杨楠称2015年上半年公司经营开始不正常,但公司名下尚有楼盘工作未结束;2015年初公司办公地点被人占用后,公司员工无法再正常工作。原告称上述两笔借款中有部分借款系续借。原告庭后向本院提交利息情况说明,称被告支付借款利息至2013年2月,但根据原告提交的利息情况说明中载明的利息付款情况可知:150000元借款本金的利息应已付至2013年3月23日,200000元借款本金的利息已付至2013年3月27日。原告向被告盛华置业公司催要借款未果,于2018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发与被告盛华置业公司的借款合同真实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依约向被告盛华置业公司提供了借款,被告盛华置业公司应按约定期限向原告**发返还借款本息,故原告要求被告盛华置业公司返还借款本金350000元并支付利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对超过法定年利率24%的利息,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规定: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二)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解散;(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五)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予以解散。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公司因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本案原告主张被告***、杨楠作为被告盛华置业公司的股东,对自己投资的公司既不经营又不清算,应对被告盛华置业公司向原告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而我国公司法已明确规定公司应当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事由,本案原告未能举证证明盛华置业公司已符合解散并应当进行清算的条件。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二款可知,只有在股东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的情况下,债权人才有权主张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而本案原告亦未举证证明盛华置业公司的股东存在上述法律规定的情形。因此,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和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被告金利华公司为被告盛华置业公司向原告的150000元借款提供担保,但未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故依照担保法的规定,该担保方式应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该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即原告应自2012年9月28日起六个月内要求被告金利华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但本案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上述期间内向被告金利华公司主张了相关权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金利华公司对150000元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焦作市盛华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返还原告**发借款本金350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150000元借款本金的利息自2013年3月24日起计算,200000元借款本金的利息自2013年3月28日起计算,均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清偿借款本金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发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613元、公告费680元,由被告焦作市盛华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惠敏
人民陪审员  任红霞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八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许 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