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京0105民初8687号
原告天津市大为尚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为尚品公司)与被告北京诚通新新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通新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大为尚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兰基钢、诚通新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华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广进富红经营部与诚通新新公司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广进富红经营部自愿将对诚通新新公司的234657元债权转让给大为尚品公司,并履行了通知义务,该债权转让对诚通新新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诚通新新公司负有向大为尚品公司履行给付款项的义务。因此,大为尚品公司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4日,甲方诚通新新公司与乙方天津市津南区广进富红石材经营部(以下简称广进富红经营部)签订《石材采购合同》,约定广进富红经营部为诚通新新公司的九章别墅苇沟-零星工程供应石材。
2018年10月,甲方诚通新新公司、乙方广进富红经营部、丙方大为尚品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确认甲方尚欠乙方材料款234657元,乙方同意将此债权转让给大为尚品公司来冲抵大为尚品公司在该项目中的垫支款、奖金及其他费用。协议签署后,诚通新新公司未向大为尚品公司支付款项。
被告北京诚通新新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天津市大为尚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合同款二十三万四千六百五十七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10元,由被告北京诚通新新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天津市大为尚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已垫付,被告北京诚通新新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大为尚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瑶瑶
书记员 赵洪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