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诚通新新建设有限公司

***与北京诚通新新建设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6民初39298号
原告:***,男,1971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丰台区。
被告:北京诚通新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青塔西路3号。
法定代表人:王秀敏。
原告***与被告北京诚通新新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通新新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诚通新新公司经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5月1日至2020年8月1日期间工资515678元;2.被告支付原告因拖欠2015年5月30日至2020年7月30日期间工资而产生的利息52218.13元;3.被告支付原告2008年3月30日至2019年3月30日期间二级建造师津贴105600元;4.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6月30日至2020年8月30日防暑降温费6000元;5.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1月30日至2020年7月30日年假补偿金127862元;6.被告为原告补缴2016年2月1日至2020年8月1日现金工资部分的五险一金129483.38元;7.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1442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1994年毕业后进入被告前身北京新新建筑公司工作,该公司于2006年改制成为诚通新新公司。原告在两次签订3年劳动合同后,于2012年与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签字后合同由被告拿回盖章,至今未予返还。2006年至2019年期间原告在被告处曾担任总经理助理、商务经理、云岗地区项目经理,承接管理十几个项目,双方口头约定为内部项目承包管理方式,但从未兑现过承包款,也未约定承包指标与工资挂钩,工资在2011年12月前经公司项目部全额发放。2011年底,因工资水平偏低,项目部提出要提高人员工资,公司口头回复同意,但公司将一半的工资入卡,另外一半由项目部以现金形式发放。原告的月工资总额10300元,4500元由公司转入工资卡,5800元由项目部以现金发放。期间,项目部要求恢复原来的工资发放方式,但公司迟迟没有回复。从2014年所有项目结束至今,原告一直在被告处承担已完工程的结算、保修,配合内部审计,应对工程产生的法律事务等工作,但从2015年5月开始,原告工资被拖欠至今,期间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以种种借口和理由推诿,并于2020年1月在未与原告协商的情况下,强行将原告做内部待岗处理。为此,原告以被告拖欠劳动报酬为由于2020年8月1日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另外,被告从2008年开始实行注册建造师发放津贴制度,原告是在被告公司注册的二级建造师,至今未领到津贴。原告自1994年毕业后在被告公司工作至今,从未被安排休过年假。原告认为,被告拖欠劳动者劳动报酬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劳动法的相关规定,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致使原告生活陷入困境。因此,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诚通新新公司未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8月10日,***向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丰台劳动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诚通新新公司:1.支付2015年5月1日至2020年8月1日工资515678元;2.支付拖欠2015年5月30日至2020年7月30日工资产生的利息52218.31元;3.支付2008年3月30日至2019年3月30日二级建造师津贴105600元;4.支付2015年6月30日至2020年8月30日高温津贴6000元;5.支付2014年1月30日至2020年7月30日未休年休假工资127862元;6.支付2016年2月1日至2020年8月1日未足额缴纳的社会保险费129483.38元;7.解除劳动合同,并支付2006年5月26日至2020年8月1日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44200元。2020年12月28日,丰台劳动仲裁委作出京丰劳人仲字[2020]第603号裁决书,裁决驳回***的各项仲裁请求。***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至本院。
***在北京市西城区人力资源公共服务中心存放的人事档案显示:***于1994年1月入职北京市新新建筑工程公司,2002年6月在北京市新新建筑工程公司转正为正式党员。2001年北京市新新建筑工程公司给***分配住房,2002年北京市新新建筑工程公司给***调整住房。
2006年,北京市新新建筑工程公司变更名称为诚通新新公司。
***提供的其名下建设银行卡号尾号为6456的银行流水显示,诚通新新公司支付***2015年1、2、3、4、6、7、8、9、11月工资均为3491元,未见支付5月、10月、12月工资。***提交2012年至2014年的现金工资发放表,显示其在此期间每月现金工资5800元(含工资5500元、电话费300元),其中2013年、2014年每年享有3个月防暑降温费,每月400元。
庭审中,***主张从2014年所有项目结束至今,其一直在诚通新新公司承担已完工程的结算、保修,配合内部审计,应对工程产生的法律事务等工作,但从2015年5月开始,其工资被拖欠至今,期间多次索要,诚通新新公司以种种借口和理由推诿,并于2020年1月在未与***协商的情况下,强行将其做内部待岗处理。
另查,***系二级临时建造师,证件有效期至2020年1月1日。庭审中,***提交电话录音,拟证明诚通新新公司应向其支付二级建造师津贴每月800元。其中其标注与副总经理任晓宁的电话录音显示:***询问之前签过一个建造师发放津贴的承诺书任晓宁是否见过,是否在经营部?任晓宁回复不在,应该在人力资源部,并表示当时是让行政部办公室、人力资源部搞一个东西,每个人确认一下,是不是让公司用,如果不让公司用,只是资质平台凑人数,给的费用就少,如果可以让公司用来承揽项目、参加投标的话,费用是另一个标准,两个不一样。二级是1000还是800具体要问问人力资源部,这个事情是从08年都有的,每个月都有,可能你没有去领或者没发到你个人。其中标注为办公室主任孟宪忠的电话录音显示:孟宪忠表示二级建造师的津贴早就没了;***表示是2019年没的,孟宪忠对此认可;***询问承诺书的事,孟宪忠表示没有印象,但表示财务有账。***还提交(2018)京0106民初25953号、(2018)京02民终12275号民事判决书,系赵琦诉诚通新新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判决诚通新新公司支付赵琦2015年度一级建造师及高级工程师职称津贴23940元,拟证明诚通新新公司确实存在发放建造师津贴的情况。
再查,2021年1月***查询其2003年6月至2021年1月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显示上述期间诚通新新公司一直为***缴纳社会保险。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诚通新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用人单位对劳动者月工资标准、工资发放情况等负有举证责任,诚通新新公司未到庭举证证明相关情况,而***提交的证据材料能够初步证明***的主张,故本院对***主张的其月工资收入为3491元+5800元现金予以采信。诚通新新公司应支付***2015年5月1日至2020年8月1日期间工资差额515678元。关于二级建造师津贴,虽生效判决中显示赵琦享有一级建造师津贴,但无法体现二级建造师津贴是否发放以及发放标准,***提交的录音资料亦无法准确体现上述内容,故***主张的二级建造师津贴,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防暑降温费,结合现金发放表中的内容,***享受过防暑降温费,诚通新新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不属于高温作业人员,故诚通新新公司应支付***2015年6月30日至2020年8月30日的防暑降温费6000元。关于未休年假工资,因诚通新新公司未举证证明***已休年假,故诚通新新公司应支付***2014年1月30日自2020年7月30日未休年假工资127862元。***主张的补缴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一节,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故对于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处理。***主张的解除劳动合同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但诚通新新公司存在未足额支付***工资的情况,***在仲裁时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其有权要求诚通新新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主张的拖欠工资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六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诚通新新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支付二〇一五年五月一日至二〇二〇年八月一日期间工资515678元;
二、北京诚通新新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支付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至二〇二〇年八月三十日防暑降温费6000元;
三、北京诚通新新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支付二〇一四年一月三十日至二〇二〇年七月三十日未休年假工资127862元;
四、北京诚通新新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44200元;
五、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诚通新新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 娟
人民陪审员  陈子尧
人民陪审员  袁 红
二〇二二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毕凯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