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京02民终814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2年7月28日出生,满族,住河北省承德市隆化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诚通新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青塔西路3号。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北京诚通新新建设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22)京0106民初47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法官独任制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1.北京诚通新新建设有限公司(下称诚通新新公司)支付我2019年9月21日至2022年7月28日工资161014.71元;2.诚通新新公司支付我2019年7月1日至2021年9月30日防暑降温费4800元;3.诚通新新公司支付我2021年6月至2021年7月公司应缴社保费4058.56元;4.诚通新新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0735元;5.诚通新新公司支付我2010年3月至2022年7月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55848.46元;6.诚通新新公司为我补缴2021年7月至2022年6月社保费22437.8元;7.诚通新新公司支付2020年11月至2022年6月公积金22344元;8.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诚通新新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诚通新新公司2019年9月至2022年7月28日期间未及时足额支付我的工资,包括基本工资、社会保险费、防暑降温费、住房公积金及未休年假工资,严重侵犯我的权益。
诚通新新公司未提出上诉。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诚通新新公司支付我2019年9月21日至2022年7月28日工资161014.71元;2.诚通新新公司支付我2019年7月1日至2021年9月30日防暑降温费4800元;3.诚通新新公司支付我2021年6月至2021年7月公司应缴社保费4058.56元;4.诚通新新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0735元;5.诚通新新公司支付我2010年3月至2022年7月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55848.46元;6.本案诉讼费由诚通新新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2年8月18日,***以诚通新新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下称丰台仲裁委)提起仲裁前置程序,请求诚通新新公司:1.支付2019年9月21日至2022年7月28日期间工资161014.71元;2.支付2019年7月1日至2021年9月30日防暑降温费4800元;3.返还本人垫付的2021年6月至2021年8月社会保险费4058.56元;4.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0735元;5.支付2010年度至2022年度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55848.46元。丰台仲裁委于2022年11月17日作出京丰劳人仲字[2022]第7020号裁决书,裁决: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
***主张其于2010年3月6日入职诚通新新公司,担任材料员职务,双方签订有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其每月固定工资为4898元,每年6月至8月另有防暑降温每月400元,诚通新新公司于每月10日前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其支付上上月21日至上月20日期间工资,工资支付至2019年9月20日;其为诚通新新公司正常提供劳动至2021年4月9日,2021年4月10日之后因诚通新新公司未支付工资、其为生存就离开了;因拖欠工资、未及时缴纳社会保险费,其于2022年7月28日与诚通新新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并于2022年7月28日向诚通新新公司递送《被迫离职告知函》;因无人接收,故其将《被迫离职告知函》留置在诚通新新公司办公场所大门内;其工作地点为诚通新新公司的项目工地,工作内容为管理建筑材料;其一直向诚通新新公司索要拖欠工资,但始终未支付;其入职后,诚通新新公司未安排其带薪年休假。***就其上述主张提交《劳动合同书》、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账户工资收入明细、《被迫离职告知函》、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收据加以佐证。上述《劳动合同书》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载有“***在甲方(诚通新新公司)工作起始时间为2010年3月6日”,甲方处加盖有“诚通新新公司”公章,乙方处有***签名确认;上述《被迫离职告知函》中表述有因诚通新新公司未按时发放工资、未及时缴纳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故与诚通新新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等内容。上述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账户工资收入明细显示2019年3月工资3407.04元、2019年亳州项目4、5月工资8767.56元、2019年12月19日支付工资15082.44元,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单显示2003年1月至2021年7月诚通新新公司为***缴纳社会保险,2019年9月至12月,每月养老、医疗个人缴费金额分别为439.36元、114.14元;2020年1月至12月申报的年缴费基数为63483元,2020年养老、医疗个人缴费金额合计分别为5078.64元、1361.1元;2021年1月至7月申报的月缴费工资34748元,2021年1月至7月年养老、失业、医疗个人缴费金额分别为2779.84元、75.78元、771.4元;2021年6月养老、失业、医疗个人缴费金额分别为391.84元、24.49元、110.2元;2021年7月养老、失业、医疗个人缴费金额分别为428.8元、26.8元、110.2元。公积金查询单显示2019年9月1日至2022年7月31日公积金汇缴总额12896元。2021年7月22日收据载明***交来2021年6月社保费2018.76元。2021年8月23日收据载明***交来2021年7月社保款2039.8元。收据上均盖有诚通新新公司财务专用章。
***在仲裁庭审中主张2022年8月其向诚通新新公司递送《被迫离职告知函》;因无人接收,故其将《被迫离职告知函》留置在诚通新新公司办公场所大门内。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诚通新新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法院对***提交的劳动合同、银行流水、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证据所载内容,可以认定***与诚通新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劳动者的工资标准、出勤情况以及工资发放情况应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的情况。本案中,诚通新新公司未就上述情况举证,应承担不利后果。故对***主张的入职时间、月基本工资标准及拖欠工资的情况,法院予以采信。***在庭审中自认其为诚通新新公司正常提供劳动至2021年4月9日,之后其因公司拖欠工资为生存而离开诚通新新公司。故对2021年4月10日之后的工资法院不予支持。经计算,诚通新新公司应当支付***2019年9月21日至2021年4月9日工资73905.47元。***提交证据不能证明诚通新新公司与其约定有防暑降温费以及其符合应当支付防暑降温费的情形,故法院对***关于防暑降温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提交的收据及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诚通新新公司应返还***2021年6月至2021年7月社会保险费2966.23元。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用人单位应当对两年内的年休假情况承担举证责任,现用人单位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已经休年休假,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经计算,诚通新新公司应当向***支付2020年8月19日至2021年4月9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4053.5元。***于2022年7月28日已到退休年龄,主张经济补偿,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于2023年3月判决:一、北京诚通新新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2019年9月21日至2021年4月9日工资73905.47元;二、北京诚通新新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2021年6月至2021年7月社会保险费2966.23元;三、北京诚通新新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4053.5元;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本院电话联系诚通新新公司的员工,其表示已离职不再负责本案诉讼事宜,亦无法提供诚通新新公司相关人员的其他联系方式。经询,***称已自诚通新新公司退休。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鉴于诚通新新公司未出庭应诉,一审法院根据***的陈述及举证认定的***的入职时间、月基本工资标准及拖欠工资情况,均无不当。***自述其为诚通新新公司正常提供劳动至2021年4月9日,之后离开诚通新新公司,故一审法院未予支持***有关2021年4月9日之后的工资诉求,并无不妥。***并未就其与诚通新新公司之间就防暑降温费进行了约定或其符合应当支付防暑降温费的情形提供有效证据佐证,故本院对其有关防暑降温费的上诉主张不予采纳。一审法院根据***提交的收据及其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核算的诚通新新公司应当向其返还的2021年6月至2021年7月的社会保险费数额无误,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主张诚通新新公司支付2021年6月至2021年7月应缴社保费4058.56元,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经查,***于2022年8月18日提起劳动仲裁申请,现其上诉主张诚通新新公司支付2020年8月19日之前的未休年休假工资,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核算的诚通新新公司应向***支付的2020年8月19日至2021年4月9日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数额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经查,***于2022年7月28日已达退休年龄,其在庭审中自述其自诚通新新公司退休,故其在本案中主张诚通新新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要求诚通新新公司支付2021年7月至2022年6月社保费22437.8元、2020年11月至6月公积金22344元,属于其二审中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