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众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省众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河南中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豫0105执异478号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河南省众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经三北路32号2号楼5层05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692168575Q。
法定代表人:胡明爽。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魁,男,系该公司总经理助理。
被执行人:河南中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柳林镇柳林村。
法定代表人:高亮,总经理。
被申请人:陈明强,男,1976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
被申请人:王小宝,男,1957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
被申请人:王效新,男,1946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杞县,。
在本院执行河南省众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昇公司)与河南中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鼎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众昇公司提出书面追加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众昇公司称,申请人与中鼎公司工程款纠纷一案,经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豫0105民初17178号民事判决书。1.在执行过程中,中鼎公司名下无可执行物,根据申请人调查,中鼎公司股东陈明强、王效新在2012年10月8日、陈明强、王小宝在2012年11月1日作为中鼎公司股东两次增资过程中,都于增资成功后当天通过借款形式把增资额全部资金转移至郑州智宁财务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宁公司)。2.中鼎公司股东陈明强、王效新在2012年10月8日向中鼎公司验资账户转入1200万元、800万元;陈明强、王小宝在2012年11月1日向中鼎公司验资账户转入1000万元、1000万元之后,又分别于2012年10月8日将该验资账户内的2000万元分四次全部转给智宁公司;2012年11月1日将该验资账户内的2000万元分别转给上官海东400万元、智宁公司1600万元。3.上述4000万元进入验资账户一天内即转出,该行为严重侵蚀了公司资本,减损了公司偿债能力,侵犯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属于《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二条第四项规定的“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4.申请人认为中鼎公司股东陈明强、王效新、王小宝在增资过程中存在抽逃出资行为。5.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中鼎公司股东陈明强、王效新、王小宝在抽逃出资范围内有清偿责任。故请求:追加被申请人陈明强、王效新、王小宝为强制执行案号(2017)豫0105执3348号的被执行人。
本院审查中,申请人众昇公司向本院提交: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桐柏路支行出具的中鼎公司2012年9月6日-2012年12月4日的银行历史流水明细;郑州市工商管理局出具的中鼎公司2012年10月-2012年12月的工商变更登记档案。
本院查明,原告众昇公司与被告中鼎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3日作出(2016)豫0105民初1717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河南中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省众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9844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该17178号民事判决已于2017年2月22日发生法律效力。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其未按执行通知书的要求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查询,被执行人中鼎公司名下无财产可供执行。
另查明,河南生茂联合会计师事务所(普通合伙)于2012年10月8日出具的豫生茂验字(2012)第1003-005号验资报告显示:中鼎公司原注册资本为人民币3002万元,申请增加注册资本人民币2000万元,由陈明强、王效新于2012年10月8日缴足,变更后的注册资本为人民币5002万元,经审验,截至2012年10月8日,中鼎公司已收到陈明强、王效新认缴的新增注册资本分别为人民币1200万元、800万元,合计人民币2000万元,以货币出资。中鼎公司本次变更前的注册资本为人民币3002万元,实收资本为人民币3002万元,已经由河南正延会计师事务所审验。并于2010年10月26日出具豫正延内验字(2010)第WL10-078号验资报告;经审验,截至2012年10月8日止,中鼎公司变更后的注册资本为人民币5002万元,变更后的实收资本为人民币5002万元。
河南生茂联合会计师事务所(普通合伙)于2012年11月1日出具的豫生茂验字(2012)第1103-005号验资报告显示:中鼎公司原注册资本为人民币5002万元,申请增加注册资本为人民币2000万元,由陈明强、王小宝于2012年11月1日缴足,变更后的注册资本为人民币7002万元。经审验,截至2012年11月1日止,中鼎公司已收到陈明强、王小宝认缴的新增注册资本分别为人民币1000万元,合计人民币2000万元,以货币出资。中鼎公司变更后的注册资本为人民币7002万元,变更后的实收资本为人民币7002万元。
2012年10月8日,中鼎公司通过账号为17×××90的账户向上官海东账号为17×××41的账户转账400万元;向智宁公司账号为17×××58的账户转账4笔分别为500万元、500万元、500万元、100万元,以上转账摘要均显示为还款。
2012年11月1日,中鼎公司通过账号为17×××90的账户分别向智宁公司账号为17×××58的账户转账4笔各500万元,以上转账摘要其中2笔显示为还款、另外2笔显示为借款。
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
中鼎公司原注册资本为人民币3002万元,两次申请增加注册资本分别为人民币2000万元,分别由陈明强、王效新于2012年10月8日缴足(陈明强、王效新分别缴纳人民币1200万元、800万元)、陈明强、王小宝于2012年11月1日缴足(陈明强、王小宝分别缴纳各人民币1000万元),变更后的注册资本为人民币7002万元,经审验,截至2012年10月8日,中鼎公司已收到陈明强、王效新认缴的新增注册资本合计人民币2000万元;截至2012年11月1日止,中鼎公司已收到陈明强、王小宝认缴的新增注册资本合计人民币2000万元,均以货币出资。中鼎公司变更前的注册资本为人民币3002万元,实收资本为人民币3002万元,已经由河南正延会计师事务所审验。并于2010年10月26日出具豫正延内验字(2010)第WL10-078号验资报告。上述4000万元进入验资账户当日内中鼎公司即向上官海东转账400万元,向智宁公司转账1600万元,以上转账摘要均显示为还款;中鼎公司向智宁公司转账2000万元,以上转账摘要其中2笔显示为还款、另外2笔显示为借款。中鼎公司在验资后又将出资当日全部转出的行为构成抽逃出资,故被申请人陈明强、王效新、王小宝分别在2200万元、800万元、100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追加河南中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股东陈明强、王效新、王小宝为河南省众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执行河南中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的被执行人;
二、被申请人陈明强、王效新、王小宝分别在2200万元、800万元、100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责任。
被申请人、申请人对本裁定不服,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判长  胡亚芹
审判员  刘 铮
审判员  郭 宏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李清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