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豫1330民初1903号
原告:河南省众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明爽,任总经理。
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经三北路32号2号楼5层0502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浩然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被告:河南中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怀珠任总经理。
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柳林镇柳林村。
原告河南省众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中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浩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法定代表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省众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河南中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返还原告保证金191773.33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3年12月12日签订《建设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一份,负责桐柏县土地整理项目毛集黄岗项目区十一标段工程的施工。2013年10月23日,原告以被告名义与桐柏县土地整理中心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公司员工赵娟向被告支付了211773.33元作为被告支付给桐柏县土地整理中心的履约保证金和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原告投入资金并组织工人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上述工程。2015年底,被告与桐柏县土地整理中心对上述工程进行了竣工结算,桐柏县土地整理中心已向被告足额支付了工程总价款2042150.03元。2017年1月17日,桐柏县土地整理中心向被告返还部分履约保证金农民工工资保证金191773.33元,剩余20000元转为质保金,待项目绿化工程结束后结清质保金。止到2017年8月25日,被告未将此笔保证金返还给原告。
原告河南省众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保证金转账银行明细,证实桐柏土地中心于2017年1月17日将保证金打入被告账户;2、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证实原告委托赵娟于2013年10月30日将保证金211773.33元转入被告账户;3、建设施工合同,证实被告与桐柏县土地中心于2013年10月23日签订建设施工合同承包毛集、黄岗项目第11标段;4、建设工程项目内部承包责任书,证实原告施工的工程系被告转包工程;5、工程结算表及定案表,证实被告已与桐柏县土地中心进行了工程结算;6、审计报告,证实该工程已经审计部门审计;7、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实被告相关信息;8、工程竣工报告,证实原告施工的工程已竣工并已验收合格;9、劳动合同,证实赵娟系原告的正式员工。
被告河南中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3日,被告河南中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桐柏县土地整理中心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了桐柏县土地整理项目毛集黄岗项目区十一标段工程。2013年12月12日,原告河南省众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中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原告负责桐柏县土地整理项目毛集黄岗项目区十一标段工程的施工。2013年10月31日,原告公司员工赵娟向被告支付了211773.33元作为原告的履约保证金和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原告投入资金并组织工人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上述工程。该工程竣工后,桐柏县土地整理中心向被告支付了全部工程款,并于2017年1月17日向被告返还部分履约保证金和农民工工资保证金191773.33元,此笔保证金被告未返还给原告。
本院认为,原告河南省众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中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后,原告河南省众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工程项目,现该工程已经竣工,被告河南中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占有该保证金191773.33元于法无据,亦无合同约定,属不当得利,应当将该保证金返还给原告河南省众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中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河南省众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保证金191773.33元。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35元,由被告河南中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魏文涛
人民陪审员 栗 政
人民陪审员 王树彬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董文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