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豫03民特9号
申请人:***诺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偃师市伊洛街道办事处(迎宾南路盛世名苑5号楼)。
法定代表人:杨俊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祝静、王鹏,河南航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河南三建金属结构制安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红山乡张岭村北小浪底专用线西侧。
法定代表人:顾卫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运超、汪培育,河南法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诺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诺公司)与被申请人河南三建金属结构制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三建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6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鼎诺公司称,请求依法撤销洛阳仲裁委员会(2019)洛仲字第227号裁决书;本案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和理由: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经洛阳仲裁委员会仲裁审理,于2020年5月18日作出(2019)洛仲字第227号裁决书,因本案仲裁程序存在明显违反法定程序情形,导致裁决结论存在重大错误。洛阳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12月10日以不公开开庭形式审理本案,庭审阶段仲裁庭要求双方当事人庭审结束后在限定时间内向仲裁庭补充提交相关证据,并将补充提交证据的仲裁庭要求记入仲裁庭审笔录,在庭审后申请人按照要求在限定时间内向仲裁庭补充提交案件证据,申请人一直等待仲裁庭就庭后补充提交的相关证据组织双方当事人质证,但却在庭审后的第6个月收到仲裁裁决书。而涉案裁决书对于其中加固工程款项的扣除评析依据与庭后补充提交证据关系密切。申请人认为,根据《洛阳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四十一条“证据质证”条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洛阳仲裁委员会对本案的裁决程序明显违反法律规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撤销裁决情形。综上所述,请贵院彻查本案程序违法问题,依法撤销涉案裁决。
被申请人河南三建公司称,洛阳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9)洛仲字第227号裁决书程序合法,不违反法律规定,应驳回申请人的申请。洛阳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12月10日对本案进行了不公开审理,在仲裁庭审阶段,双方对于涉案工程的工程范围有所争议,各执一词。又因鼎诺公司是涉案工程的发包人,应以发包人向承包人发送的施工图纸来确定本案的施工范围,仲裁庭根据案件需要,要求鼎诺公司在庭后7日内向仲裁庭提供相关的证据作为补充。对此,洛阳仲裁委员会专门在庭审笔录上进行记载。之后,在2019年12月17日,鼎诺公司向仲裁委提交了一份《关于钢构加固工程图纸的情况说明》,在该情况说明中显示鼎诺公司因为个人原因没有留存该份证据,因此无法向仲裁庭进行提交。因鼎诺公司庭后没有提交实质的补充证据,仲裁庭也就没有再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质证。除此之外,鼎诺公司并没有在庭审中申请补充证据,也没有在庭后向仲裁委提交其他任何证据。因此,鼎诺公司在申请书中提到的,其在仲裁庭开庭后又补充提交了新证据,仲裁庭没有组织双方进行质证没有事实依据。即便鼎诺公司手里有新证据,想在庭后向仲裁委提交,也需要经过仲裁庭和我方的同意后才可以提交。因此,根据《洛阳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43条证据补充第一款“经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仲裁庭根据庭审需要,仲裁庭可以要求当事人在一定期限内补充证据材料。负有证据提供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要求的期限提供证据材料”及第二款“当事人没有正当理由不能提供或者逾期提供证据的,由该当事人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仲裁庭应根据已有的证据认定案件事实并作出裁决”的相关规定,洛阳仲裁委不存在任何程序违法情形,鼎诺公司提出撤销仲裁裁决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其申请。
经审查查明:2020年5月18日,洛阳仲裁委员会作出(2019)洛仲字第227号裁决书:(一)鼎诺公司于本裁决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河南三建公司支付工程款387100元及利息(应从2017年6月29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二)对河南三建公司其他请求不予支持。本案仲裁费14127元,由河南三建公司承担4803元,鼎诺公司承担9324元。该仲裁费河南三建公司已预交,鼎诺公司应将其承担部分仲裁费用一并支付给河南三建公司。
经审查,洛阳市仲裁委于2019年12月10日对本案进行了不公开审理。开庭笔录第18页记载,鼎诺公司对仲裁员关于施工图纸所提出的问题,回复为回去落实,在五个工作日内提供仲裁庭。2019年12月17日,鼎诺公司向洛阳市仲裁委提交了《关于钢构加固工程图纸的情况说明》,开庭笔录及情况说明中均未涉及本案申请人所主张的相关证据提交情况。
本院认为,根据《洛阳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规定,证据应当在开庭时出示,并经当事人互相质证和仲裁庭认定。经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仲裁庭根据庭审需要,仲裁庭可以要求当事人在一定期限内补充证据材料。负有证据提供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要求的期限内提供证据材料。当事人没有正当理由不能提供或者逾期提供证据的,由该当事人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仲裁庭应根据已有的证据认定案件事实并作出裁决。鼎诺公司主张仲裁庭未对其按期提交的证据予以质证,洛阳仲裁委员会对本案的裁决程序明显违反法律规定。经审查,对于鼎诺公司所主张撤销仲裁所依据的证据,并未在开庭笔录中有提交期限和内容的相关记载,且庭后鼎诺公司提交的情况说明也没有注明证据的提交。鼎诺公司对其主张不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申请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条、第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诺酒店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诺酒店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杨 楚
审判员 殷 萍
审判员 宋梁凤
二〇二〇年九月四日
法官助理刘育芳
书记员赵延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