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霍尔果斯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新4004民初206号
原告:河南三建金属结构制安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红山乡张岭村北小浪底专用线西侧。
法定代表人:顾卫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新疆瑞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锡安泰勒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平顶山市郏县产业聚集区凤祥大道**。
法定代表人:郑中二,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新疆瑞威兰食品工业有限公司,住,住所地霍尔果斯工业园区**路以南与**路以东之间/div>
法定代表人:吴金水,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霍尔果斯新通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住,住所地霍尔果斯合作中心配套区**路/div>
法定代表人:郑中二,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郑岳修,男,汉族,1975年8月30日出生,住所河南省平顶山市郏县。
第三人:李廷国,男,汉族,1962年7月1日出生,住所河南省鲁山县。
原告河南三建金属结构制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三建公司)与被告锡安泰勒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锡安泰勒公司)、新疆瑞威兰食品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疆瑞威兰公司)、霍尔果斯新通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通国际公司)、郑岳修、第三人李廷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4日立案后,被告锡安泰勒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裁定驳回后锡安泰勒公司上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于2020年7月7日裁定维持,并于2020年7月21日将案卷材料移交本院,本院于2020年9月8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河南三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被告新疆瑞威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金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锡安泰勒公司、新通国际公司、郑岳修、第三人李廷国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三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欠款120万元人民币及利息(自2017年3月6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之日);2.依法判令被告新通国际公司、郑岳修承担连带责任;3.依法判令被告新疆瑞威兰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由被告承担诉讼相关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被告新疆瑞威兰公司因厂房建设需要将标准化厂房建设工程发包给锡安泰勒公司。2015年10月28日,锡安泰勒公司与原告签订《钢结构工程合同》将位于霍尔果斯的1#、2#标准化厂房工程转包给了原告,工程面积共计6750平方米,总造价2835000元人民币。原告按照约定施工,因锡安泰勒公司原因工程停工。2017年3月6日,锡安泰勒公司向原告出具《结算单》一份,载明需另行支付材料费及人工费共计120万元,结算单出具后至今未付。新通国际公司是锡安泰勒公司出资设立的公司,管理人员一致,存在公司混同情形。原告在施工过程中了解到锡安泰勒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控制人为郑岳修,经营过程中郑岳修设立离岸公司,虚假出资并在公司验资后抽逃出资。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人民法院。
新疆瑞威兰公司辩称,涉案两个标准化厂房不是本公司发包工程,是锡安泰勒公司自己建设的,不存在欠付工程款问题。厂房建设期间锡安泰勒公司因收购本公司股权暂时享有本公司经营权。厂房建设地点以前属于本公司,后被征收。本公司未在标准化厂房建设中享有任何利益。
被告锡安泰勒公司、新通国际公司、郑岳修、第三人李廷国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28日,锡安泰勒公司与河南三建公司签订了《钢结构工程合同》,约定将位于霍尔果斯市由锡安泰勒公司投资承建的新疆瑞威兰食品工业有限公司1#、2#标准化厂房发包给河南三建公司建设,承包范围和方式为包工包料,钢结构部分不含土建及防火涂料部分,厂房建筑面积共计6750平方米,工程款由建设单位锡安泰勒公司支付。合同还约定了工程期限、工程价款的支付与结算、工程质量安全、竣工验收、违约责任等内容。合同签订后,河南三建公司按约定施工。2017年2月3日,甲方锡安泰勒公司与乙方河南三建公司签订了《工程验收单》,确认1#、2#标准化厂房项目钢柱钢梁已全部运至施工现场并且全部安装完毕,部分次结构也已安装完毕,安装质量合格,由于锡安泰勒公司原因工程停工。同日,河南三建公司向锡安泰勒公司交付了工程。2017年3月6日,锡安泰勒公司出具《结算单》确认需另支付给河南三建公司的赵伟安材料费及人工费共计人民币120万元。
上述事实有:《钢结构工程合同》、《工程验收单》、《结算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锡安泰勒公司与河南三建公司签订了《钢结构工程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涉案工程经《工程验收单》确认质量合格,并经《结算单》确认需再支付120万元工程款,锡安泰勒公司应按承诺及时支付工程款,未按时支付应赔偿利息损失。河南三建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新疆瑞威兰公司是涉案工程的发包人且欠付工程款,故对于其要求新疆瑞威兰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河南三建公司提出新通国际公司与锡安泰勒公司存在公司混同,郑岳修是锡安泰勒公司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控制人,新通国际公司和郑岳修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没有证据证实且与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无关,本案不作处理,如有争议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原告河南三建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锡安泰勒新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河南三建金属结构制安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20万元及利息(以12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6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河南三建金属结构制安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600元,减半收取7800元,由被告锡安泰勒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审判员 任利军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李 燕